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在斗**中学任出纳。2010年5月,被告人陈*将其经手购买仪器的发票款21200元在该中学2010年5月28日第3号记账凭证中予以报销。2012年,被告人陈*又将此笔发票款21200元在该中学2012年6月30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予以报销。被告人陈*将重报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4年5月12日,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在对本案初查时,经斗**中学校长蔡某某给被告人陈*打电话,被告人陈*主动前往接受办案人员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陈*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212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贪污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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