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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追缴违法所得25万9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孙**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阳监狱指派龙**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明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龙明权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明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明权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龙明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赔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龙明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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