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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时任新河镇灯坪村村书记被告人郭**组织召开村集体会议,会议决定修整高滩水电站至锡坪村的村级砂石路,修路资金从受益组组民的直补粮补款中扣除支付。2009年3月,被告人郭**以修路为名,找到时任常**改局副局长兼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巩退办”)副主任雷**请求帮忙解决修路资金。后经雷**同意批给灯坪村一个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机耕道铺沙砾石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总计为58400元,由国家专项资金下拨。2009年4月23日、10月26日,被告人郭**以灯坪村的名义与“巩退办”代表雷**相继签订了两份﹤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常**改局分五次将该项目建设资金58400元拨付至郭**的个人帐户;被告人郭**未将该款在村财务入帐作收,并于2010年4月将上述由村民自筹资金修好的道路项目上报“巩退办”进行验收并通过,从而骗取国家专项拨款资金58400元据为已有。

2013年7月,被告人郭*甲主动到常**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及职务任用通知、承包合同、记帐、领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项目验收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雷**、刘某某、张**、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的供述。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甲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5840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邓某某、陈某某辩称:被告人郭**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论较妥。被告人郭**侵占集体资金45729元,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郭**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常宁市**村委会开会决定修整常宁市新河镇高滩水电站到常宁市新河镇锡坪村的村级砂石路,修路资金从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村级公路的受益组组民的粮食直补粮补款中扣除支付。2009年5月16日和2009年8月2日,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与常宁市官岭镇淡源村刘家组的刘某某签订了常宁市新河镇高滩水电站到常宁市新河镇锡坪村的3.2公里的路基扩宽合同和砂石路工程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24000元和68000元,总工程建设金额为92000元。该机耕道铺沙砾石工程在2009年5月动工。2009年年底经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验收竣工。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现已从受益组组民的粮食直补粮补款中扣除付给刘某某58000元修路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欠刘某某工程款34000元。

2009年3月,时任常宁市**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郭*甲找到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雷**请其帮忙为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解决修路扶持资金,后经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同意,由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领导小组批给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一个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机耕道铺沙砾石工程),该项目工程建设决算资金总计为58400元,由国家专项资金下拨。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郭*甲以常宁**坪村名义与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领导小组代表雷**签订了《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工程承包金额为48800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甲以常宁**坪村名义与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领导小组代表雷**又签订了一份《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扫尾工程合同),该合同承包金额为9600元。该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人郭*甲在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分五次以常宁**坪村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向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领取该项目建议资金58400元,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财务分5次将批58400元分别拨付至被告人郭*甲个人帐号(4次拨付到此帐号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9年4月23日15000元、2009年5月15日25000元、2009年7月29日4000元和2010年5月10日4800元)和(2010年1月21日9600元)的常宁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帐户中。2010年4月,被告人郭*甲将这条常宁市新河镇高滩水电站到常宁市新河镇锡坪村的由村民自筹资金修好的道路项目上报常宁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进行验收并通过。因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村委决定并实际从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受益组组民的粮食直补粮补款中扣除支付常宁市新河镇高滩水电站到常宁市新河镇锡坪村的部分修路资金,被告人郭*甲就故意对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其他村干部和村民隐瞒了被告人郭*甲以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村里的名义向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修路资金和其已从该局领取58400元修路资金的事实,且至案发未将该58400元到常宁市新河镇灯坪村财务入账作收而据为己有。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郭*甲主动到中国共**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郭*甲在中国共**检查委员会退缴了81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共**检查委员会常纪移字(2013)第5号关于郭*甲涉嫌贪污犯罪的移送函》、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移送登记表、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中共**镇委员会新干发(2008)01、(2011)01号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讨书、《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常宁市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验收表、常宁市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投资决算表、常宁市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档案表、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款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关于电站至锡坪公路路基扩宽工程合同、电站至锡坪沙石路基工程协议、证明、领条、常宁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财务管理制度、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9)16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15号文件、湖南**革委员会、湖**政厅、湖**业厅、湖**业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湘发改赈(2009)1188号文件、新河镇灯坪村2010年新造油茶林面积鉴定报告、证人张**、张**、胡某某、刘某某、郭*乙、郭*丙、欧某某、唐**、周**、唐**、张**、雷**、雷*乙、周**、雷*丙的证言;被告人郭*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58400元不入村财务帐,然后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到中共常**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某某、陈某某辩称的被告人郭**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论较妥并建议对被告人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一贯表现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郭**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郭**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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