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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甲、易*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甲、易*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甲、易*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甲、易*乙在任村会计、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衡阳县曲兰镇镇政府发放退耕还林专项资金和征地迁坟工作之机,隐瞒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虚报无主坟,共同贪污12324元,被告人易*甲分得赃款6824元,被告人易*乙分得赃款5500元。具体贪污事实如下:

1、2002年,衡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财政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之规定和分工,负责本县的退耕还林工作。其中,衡阳县曲兰镇赛桥村也纳入了本县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12月份,赛桥村按规划开始实施退耕还林。从2003年开始,国家对退耕还林实施情况发放专项补助资金。2003年,赛桥村退耕还林面积为157.5亩,国家补助26258元;2004年赛桥村退耕还林面积核减为78.1亩,国家补助15229.5元;2005年到2010年赛桥村退耕还林面积再次被核减为70.1亩,国家每年补助14020元。上述退耕还林补助款,赛桥村均已作收入入了村账。按照国家政策,从2011年开始,大户(退耕还林承包经营者)不再享受退耕还林的补助资金,继而由农户或村集体直接享受。大户在赛桥村承包退耕还林面积为44.4亩。因此,该44.4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资金不再下发给大户,则是下发赛桥村。2011年赛桥村退耕还林面积114.5亩,国家每亩补助105元,共补助12022.5元,2012年1月16日易*甲只按70.1亩的补助款共计7360.5元入了村里收入账,另外44.4亩的补助款共计4662元未入账。2012年赛桥村退耕还林面积114.5亩,国家每亩补偿105元,共补偿12022.5元,2013年4月5日易*甲还是按70.1亩的补助款共计7360.5元入了村收入账,另外44.4亩的补助款共计4662元未入账。2011年和2012年这两年未入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9324元被易*乙和易*甲两人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易*甲分得5324元,被告人易*乙分得4000元。

2、2013年,娄*高速公路在曲兰镇赛桥村征地和迁坟。被告人易*乙和易*甲在协助曲兰镇迁坟的过程中,发现了本村偶记组后山有3座有土坟、4座有碑坟皆系无人认领的无主坟。于是,易*乙和易*甲便安排本村偶记组组长颜某某代认,并以颜某某的名义与曲兰镇娄*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迁坟协议,领取了迁坟补偿款6300元(有土坟每座500元,有碑坟每座1200元)。除付挖机工资等费用700元和颜某某分得2600元之外,剩下的3000元钱由被告人易*甲和易*乙据为己有,二人各得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甲、易*乙分别退缴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丙、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衡阳县曲兰镇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表,曲兰镇赛桥村账务资料,曲兰镇赛桥村迁坟协议及补偿款发放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甲、易*乙身为村民委员会会计、支部书记,在协助曲兰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专项资金和征地迁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退耕还林补助款9324元,虚报无主坟,套取国家补助款3000元,共计12324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易*甲得款6824元,被告人易*乙得款5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甲、易*乙犯贪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甲、易*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易*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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