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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撤销缓刑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衡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司法局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刘*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建议对刘*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罪犯刘*送交耒阳市司法局执行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刘*于2014年11月10日到耒阳市蔡子池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刘*到耒阳市泗门洲镇一煤矿找张**,在张**宿舍里,刘*拿二百元从张**处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张**拿出吸食工具,刘*与张**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为此,耒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民法院(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二初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3、耒阳市公安局耒*(蔡)强戒决字(2015)第02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耒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刘*综合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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