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贪污、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黄力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利用担任上马村村支书,协助湘潭天易示范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进行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伙同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中队队长熊*(另案处理)、拆迁组组长周*(已判刑)、上马村南塘组拆迁户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抢搭抢建违章建筑、虚造房屋、青苗设施补偿资料等方式,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059206元,其中罗**个人非法占有893934元。被告人罗**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在担任上马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及同案犯周*、熊*、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并称其有立功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力攻的辩护意见:1、贪污罪中的数额第2笔无异议,其余都有异议。第4笔和第5笔,有部分金额是合法的。第1、3、6笔是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也可以减去部分金额。关于贪污的金额,拆迁户合法所得到的钱应当予以核减掉。2、认为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定为贪污罪。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是村支书,是政府任命的。钱是村上管理的土地款。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3、认为罗**在羁押后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2月,被告人罗**在协助湘潭天易示范区在本县易俗河镇上马村楚家组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伙同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中队队长熊*,经罗**和拆迁户刘某某协商后,由熊*代表湘潭天易示范区违规将刘某某的无证养猪场以有证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共计补偿款261600元认定在罗**名下,罗**将其中的140000元分给刘某某后,将余款1216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1年7月,被告人罗**在协助湘潭天易示范区在本县易俗河镇上马村茅塘组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伙同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中队队长熊*,利用大王组村民杨某某、罗某某以及茅塘组村民刘某某的名字,虚造青苗设施补偿资料,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补偿款38114元,罗**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3、被告人罗**为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的拆迁补偿款,于2012年1月份在本县易俗河镇上马村南塘组抢搭抢建了一个养猪场,该养猪场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养过猪。2012年3月,被告人罗**与负责上马村南塘组拆迁工作的拆迁组组长周**,由周*代表湘潭天易示范区违规将该猪场以合法建筑补偿标准认定在南塘组组长李**名下,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补偿款520291元。事后罗**分给李**210000元,分给周*130000元,余款180291元由罗**非法占有。

4、2012年3月份,被告人罗**为了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的征收补偿款,安排上马村村主任谭某某代理本县易俗河镇上马村南塘组黄某某的征收补偿事项。然后罗**又与周**,通过虚造在南塘组没有房屋的黄某某的房屋补偿资料,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补偿款343188元。事后罗**分给周广80000元,余款263188元由罗**非法占有。

5、2012年3月份,被告人罗**为了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的征收补偿款,安排上马村巡防队员郭某某代理南塘组张某某的安置补偿事项。然后罗**与周**,通过虚造在南塘组没有房屋的张某某的房屋补偿资料,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补偿款360741元。事后罗**分给周广90000元,余款270741元由罗**非法占有。

6、2012年3月份,上马村南塘组村民周某某为了让自己抢搭抢建的部分房屋获得拆迁补偿,通过与担任上马村村支书的被告人罗**以及负责该房屋拆迁工作的周**通后,由周*代表湘潭天易示范区与周某某签订房屋补偿认定书,通过虚增房屋面积并以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补偿的方式,违规将周某某抢搭抢建的房屋以总计675272元的补偿金额认定在周某某儿子周某某名下。2012年4月13日,上述房屋补偿款到位后,周某某将其中120000元转帐至被告人罗**银行帐户,后罗**从中分给周*100000元,余款20000元由罗**非法占有。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2年3月份,被告人罗**伙同周*在拆迁户张某某一户中骗取的补偿款到位后当即分给周*30000元,并承诺以后再从中分钱给周*。2013年1月份,周*找到罗**,向罗**索要在虚造张某某一户补偿款过程中罗**答应分给周*但尚未支付的款项,罗**随即安排村报账员龙某某从上马村村集体资金中支付了60000元给周*,事后罗**采取虚造支出的方式在村帐中隐瞒了该笔开支的实际情况,罗**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以上述方式将村集体资金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共计95373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①2010年下半年,在上马村楚家组(杨柳南路项目)的征收过程中,村民刘某某有一面积约为300多平米的猪场(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将被征拆,负责征拆工作的是天易示范区征拆中队长熊*。因**拆队一直未能与刘某某谈好,刘某某提出最少要保本十三四万元。他提出可以以他的贤能公司(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名义与**拆队签订补偿协议,不但能保证刘某某的成本到位,还能够多获得补偿,但他要从中分得一部分补偿款,刘某某同意了他的提议。他就向熊*讲了他的想法,**拆队也同意了,后来征拆中队把这个猪场的补偿资料造好之后,是他在补偿表格和补偿协议上签的字。他将刘某某的养猪场挂靠在贤能公司名下进行补偿,养猪场获得261600元补偿款,他从中分得120000元,剩下的141600元都给了刘某某,当时并没有让刘某某出具收条或者领据。这笔钱用于他个人的家庭及贤能公司的开支了,没有用于公务开支。②2011年7、8月左右,上马村茅塘组土地征收完毕之后,对青苗和设施进行征收补偿,当时负责茅塘组拆迁工作的中队是熊*中队。他看示范区关于青苗补偿的政策比较松,只要负责拆迁的中队认可,就可以青苗行补偿,对补偿的审核也不是很严格,他就想虚造一部分青苗补偿款供自己开支使用。他经过了熊*的同意,熊*要他给几个名字,并安排陈**这几个名字帮他虚造几万元的补偿款。他用的杨某某(我老婆)、罗某某(我弟弟)、刘某某(好友)等人的名字,之后的事情熊*帮助操作。过了十几天,示范区审批完后,示范区拆迁办的财务肖**通知他去打领条,过了几天,钱就打到了他华融湘江的账户上,金额38114元,这个钱他用于私人开支了,没有用于公务开支。③2011年年底,他看到南塘组正在进行征收,就想临时搭建一个猪场在示范区套取一点补偿款。于是他找到南塘组组长李**,跟李说在南塘组上以他的名义建一个猪场,到时候拆迁可以给一部分钱给李,李同意他的意见。于是他就以李**的名义在南塘组上一个山头上建了一个猪场,面积约有500个平方,建猪场大约花了7万余元,这笔钱是他个人出的,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养过猪。到2012年3、4月南塘组要进行拆迁,负责的是拆迁中队的副队长周*。周*看过这个猪场之后,跟他谈了补偿情况,并以李**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当时谈的补偿价格是50多万元。在谈补偿协议的过程中,他明确告诉了周*这个猪场是他个人临时搭建,于是周*跟他说,有一些开销,到时补偿款来了之后要从中拿一部分作经费,当时周*讲要十多万元的费用,他答应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钱就打到了李**在华融湘江的银行存折上,李**说补偿款到了。于是他和李**商量,给了21万多元钱给李**,其余31万多元归他所有。他和李**一起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阳光彼岸边上的华**银行,李将钱从账上转了31多万元到他在华**银行的银行卡上。后来他联系了周*,告诉*猪场的钱到账了,并问周要多少钱,周告诉他要13万元钱。于是他和周一起去了华**银行,他从银行取了13万元钱给周*。④2012年上半年,他担任村支书期间,还与拆迁中队队长周*通过虚增周某某家的房屋补偿面积套取过示范区的安置补偿款。2012年3、4月份,恒信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在南塘组进行征拆,周某某的二儿子周某某的房屋属于征拆范围,负责周某某房屋征拆的是周*。当时周某某因吸毒被关在戒毒所,所以周某某家的房屋补偿协议是由周某某出面谈的。在与周某某谈拆迁协议时,周*跟他说,到时候房屋面积造大点,有点费用要报销,周某某讲只要保证周某某房屋能获得5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其他事随我们去搞。当时周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和周*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资料是周*去造的,周某某的房屋总共获得六、七十万元的补偿款。大概过了个把月,周某某通知他补偿款已经到位了,于是他就和周某某一起到了金桂路边上的华**银行,周某某自己留了50多万元左右,将剩下的十多万元钱都转到他的华**银行账户;等周某某离开银行后,他打电话给周*告诉*某某这边的补偿款已经到位了,要周*到华**银行来一趟,周*到了之后他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了周*。⑤上马村南塘组周某某的已离婚的前妻黄某某知道南塘组要拆迁,多次找到他,要他帮忙争取拆迁补偿款,并说她只要得到12.5万元的人头费就可以了,其余的钱弄得到的话就归他个人所有,并将拆迁事项全权委托他处理。他同意了黄某某的要求,就安排村主任谭某某接受了她的委托,与她签订了委托协议。到2012年2、3月份,他将黄某某的情况和周*说了,跟周*商量一起想办法利用她的户口从示范区套取点补偿款,周*同意了。到了2012年3月份左右,南塘组的拆迁工作已经快扫尾了,他又找到周*,跟周*商量在周某某家附近找了一栋房屋(具体谁家的房屋记不清了,这栋房屋当时已经谈好了补偿协议,只有两三间房屋,房屋当时还没有拆除也没人居住),按照该栋房屋的情况抄一份放在黄某某的户头下,算作黄某某的房产(事实上黄某某没有房屋,只是借用这栋房屋的信息),后来周*安排拆迁队员(具体是谁造的不清楚)按照房屋的情况将补偿资料造好,当时他替黄某某选择的是购地安置,并要谭某某代替黄某某签的补偿协议。周*跟他把补偿协议谈好之后,告诉他这里会有三十多万元的补偿款,到时候要到他这里拿7、8万元钱做开支,他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示范区将黄某某的房屋补偿款30多万元打到了谭某某账户上,土地指标也给了他。他安排谭某某将补偿款予以分配,土地指标他也以25万左右卖给了罗某某(南塘组村民),是我安排谭某某去办理的手续。按照事先的约定,他分了8万元给周*,21万多元给了谭某某买车,其余的钱都是他个人得了。后来他一共给了黄某某15万元钱。⑥张某某是上马村南塘组村民周某某的前妻,离婚后,张某某户口留在南塘组但没有房屋。张某某得知南塘组拆迁的事后,将她安置的事项委托给他,约定张某某只要人头费12.5万元,如有多余的钱就归他。之后他安排了郭某某全权代理张某某安置补偿事宜,并办理了公证。大概在2012年3月份,他找到周*,将张某某的情况跟周说了,周*答应了。后为他要周*利用张某某的补偿资料虚造点房屋面积,反正张某某只要这么多钱,多搞的钱都是我的,要周多帮忙搞点钱。周*同意了,并跟他说,有点费用要到他这里报销,他同意了。之后他就提供了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委托书等资料给周*,并帮张某某选择了购地安置。补偿资料是周*安排人去造的,过了一段时间,周*在村部跟他说,帮张某某造了30多万元补偿,并说补偿款到位之后到他这里报销钱,他同意了。张某某的补偿款分两次打的,一次43312元,一次317429元。土地指标也给了他,他卖给了别人。之后他给了178312元给张某某,182429元存到他自己的账户上,之后他给了2万元给郭某某、给了周*3万元,后又要村会计龙某某通过公家账上汇了6万元给周*。

2、同案犯周*的供述: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他任天易示范区管委会拆迁办第五征拆小组组长,负责易俗河镇上马村南塘组的拆迁工作,在此期间他有如下违法行为:①黄某某是上马村南塘组的拆迁户,2012年3月份,他负责南塘组拆迁工作,在他的帮助下,没有房屋的黄某某获得了两百多个平方的房屋面积补偿,使她获得了34万余元的房屋补偿款。为了感谢他的关照,罗**在村部送给他现金8万元,他收下了这些钱,放在家中到2012年年底用于购买房屋了。②张某某是上马村南塘组的拆迁户,2012年4月份,他在负责南塘组拆迁补偿过程中,在他的帮助下,没有房屋的张某某获得了200多个平方的房屋补偿,使她获得了36万余元的房屋补偿款。为了感谢他的关照,罗**在村部送给他现金9万元,他予以收受放在家中,在2012年10月份拿去在易俗河镇香椿路滨江花苑买了他现在住的房子。③2012年4月份,他在负责上马村南塘组安置补偿过程中,帮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某的违章建筑按照正常建筑进行了补偿,使得周某某获得了房屋补偿款50余万元。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周某某托罗**在村部给了他10万元钱作为感谢,他收受了这10万元钱,后用于日常开支了。④2012年4月份,在他负责上马村南塘组安置补偿过程中,他帮罗**的一个养猪场(违章建筑)获得了安置补偿(该养猪场登记在李**名下),后该养猪场获得补偿50余万元,罗**分给了他13万元现金。罗**在这个养猪场补偿款里面分了一部分给李**,李**为了感谢他帮养猪场获得补偿,送给他现金5000元钱。罗**给他的钱,他用于买房子和房子的装修了,李**给他的5000元钱,他用于日常开支了和打牌花了。

3、证人熊*的供述,2010年9月他负责杨柳南路项目拆迁,去麦子石的路边有一个猪场当初登记是刘某某的,丈量完面积后,罗**找到他,讲刘没有生猪养殖证,要他帮忙将猪场登记到贤能公司名下补偿,他当时答复要请示领导。之后为了快点推进项目进度,他们还是将猪场登记在罗**的名下进行了补偿。罗**还跟他说,村上有些账不好处理,要从他这里套点钱冲账,之后就帮罗**造了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青苗设施补偿。周某某家房屋补偿协议是2010年12月签订,补偿按政策全部补偿到位,发了过渡费。周某某家没有房屋剩余,只留给周某某一个空户头。房屋拆除一两个月左右,周某某在荷花南路边上红线范围内空地上用原房屋拆除后的一点残留物(砖、木材等)重新搭建了过渡棚,没有办手续,属违章建筑。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者2012年冬天,罗**利用其名字在南塘组搭一个猪棚,罗**叫了20多个人在山上搭猪场,并叫其和其老弟李*某在现场进行管理,后来这个养猪场被征收,示范区补了50万多元钱,罗**给了其8万元钱,给其侄女李*某8万元钱,其老弟李*某5万元钱,一共21万元钱,剩下的钱罗自己得了。猪场没有办手续,没有养过猪。罗**搭养猪场的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征收款。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罗**在易俗河镇上马村南塘组搭建了一个养猪场,他和哥哥李某某一起帮忙守和管理下,三四天就建好了。猪场建好两三个月后就被天易示范区拆掉了。2012年下半年,罗**给过他5万元,给了他女儿8万元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的一栋违章建筑以其儿子周某某的名义补偿了675272元,他答应给点操心费给罗**和示范区拆迁队周队(指周*),他在华**银行从补偿款中打了12万元到罗**提供的银行卡上,至于钱是怎么分配的他搞不清。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伯伯李某某补了8万元给她,说是村支书罗**补给她家两个新增人口的钱。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帮罗**在上马村南塘组的一个山坡里头搭建了一个养猪的棚子,罗**共给他材料款和工钱9.8万元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上半年,其通过罗**在天易示范区拆迁得到了补偿款两笔,一次13.5万元,一次43312元,共17.8312万元。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她委托谭某某去天易示范区办理拆迁补偿的事,后罗雨金和谭某某一起给了她18万元的事实。

1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要她从村上的账上转6万元给周*,她于2013年2月在华**银行转了6万元到周*的账号上。后来是以拆迁户陈**领拆迁补偿款的形式做了帐,陈**只打了领条,并没有领钱。一张六万元的和一张四万元的。村上的经费来源有两方面:一是天易示范区拨付给村上的工作经费,二是村集体的设施补偿款。张**这10万元款也是示范区转来的,是以奖励组上带头签协议增加的补偿款发的。周某某家房屋拆迁后,就在房屋后面搭了一个棚子,周自己住在里面的事实。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猪场、周某某的拆迁工作他没有参加,协议签字是补签的。黄某某委托了他办理补偿的事,具体的安置补偿事项都是罗**去处理的,罗**通过他付了黄某某18万元。张某某的补偿是委托郭某某办的,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他当时只在空白协议上签了名。他买车借了罗**的钱,当时付款是罗**刷的卡的事实。

1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她花了20万元从罗**手中买了水竹新村安置区的一块安置地。

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他花了32万元从罗**手中买了一块安置地基。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受张某某的委托到天易示范区办理安置补偿的事,并做了公证。补偿事项都是交由罗**去处理。事后,罗**给了2万元给他,并说给了张某某15万元补偿款。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和其大儿子周某某离婚后,户口从她家迁出去单独成了一户,没有住在南塘组。张某某和小儿子周某某离婚后在南塘组也没有房屋。张某某和黄某某听说都获得十多万元的补偿款。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天易示范区拆迁补偿资料审批流程签字,其只是进行书面审核,补偿项目的真实性不清楚,补偿项目的真实性由拆迁中队负责,其只是履行程序性签字。

17、证人任某某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杨某某证言的基本一致。

18、证人颜某某证实他们稽核队只对补偿资料的计算方式、标准、结果的准确性负责,没有对补偿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补偿项目的真实性由拆迁中队负责。

1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天易示范区当时的安置政策,符合安置条件的无房户,除了给予货币安置(12.5万元/人)或者购地安置外,按照示范区的潭天易办发(2010)11号文件还会给予六十平米的补偿面积,按照砖混楼房结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1050元/平方米,即63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对补偿资料上的签字,他只是进行形式审核,不对真实性审核,具体由业务队和稽核科负责。

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拆迁资料真实性他不清楚,拆迁组的成员都要在上面签字,他当时不肯签字,周*、彭某某劝他签,他相信周*等人不会在资料上作假也就签了字。

21、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核队不参与对房屋、青苗、设施的测量,只等拆迁队将补偿资料将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对补偿资料计算的情况进行复核,只对计算准确性负责,是形式审核,不对补偿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张某某、李**、周某某的补偿资料都是彭**制作,整个拆迁过程其没有参与,其只负责誊正和登记。

23、罗**的银行账户明细账,证实罗**贪污犯罪行为的资金在银行交易情况。

24、证人杨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家房屋补偿协议是2010年12月签订,补偿按政策全部补偿到位,发了过渡费。周某某家没有房屋剩余,只留给周某某一个空户头。房屋拆除一两个月左右,周某某在荷花南路边上红线范围内空地上用原房屋拆除后的一点残留物(砖、木材等)重新搭建了过渡棚,没有办手续,属违章建筑。因棚子里住了一个年纪很大的婆婆,执法队担心出意外,就没有强行执法了。

25、证人谢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家是在2010年年底天易示范区修路而第一批征收的,在老屋征收后,2011年初周某某搭了一个过渡棚子,在施工的过程中示范区还来了10多个人来阻止过。棚子2012年拆除了。

2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罗**找到他,讲个人有一些开支要到村上报销,请他帮忙写两张总共为10万元的领据,但实际上他和他老婆都没有领取这两张领据上的钱。

27、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马劳动服务公司是私人公司,股东是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村上不参与管理和运营,罗**个人占40%的股份。公司的利润是只分给公司的股东。

28、证人刘某某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21日她没有领取茅塘组水泥渠、密桔盛的青苗补偿费15453元,她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

2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他没有领取茅塘组水泥渠的征收款7000元,钱是打到他哥哥罗**户头,罗**之后也没有给他。

3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茅塘组没有青苗设施,补偿款她也未领取过。

3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在上马村楚家组建了一个猪场养猪,后来天易示范区要征收他的猪场,因他没有办理养殖证,所以猪场的价格一直没有谈好。他找罗**帮忙,罗**要他将猪场挂靠在罗**的贤能公司名下进行补偿,到时分点钱给罗**。后来的事是罗**去办的,罗**后来给了他14万元补偿款。事后他知道罗**得了12万元左右。2014年7月,罗**又要他打了12万元的收条,罗**再打了12万元的借条给他,条子都是写的2010年的时间。

3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易**经管站主要职能是村级财务管理和生猪定点屠宰。上马村的村级财务由他管理。上马村2006年至2012年村报帐员是赵**,2012年是龙某某,2014年6月是赵*。

证明本案事实无异议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华**银行转账凭证;湘潭天**委员会潭天易办发(2010)11、21号文件、潭天易管发(2012)3号文件;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易俗河镇水竹村、上马村部分土地的潭政公(2011)2号、3号、7号公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易俗河镇上马村部分土地的潭政公(2012)8号、55号、92、90号公告;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补偿资料及相关的书证;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湘潭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合格证;青苗补偿款领据、猪场补偿款领据;人口信息资料;湘潭天**委员会办公室潭天易办发(2010)6号文件;天易示范区对村主要负责人2012年1、2、3、4、5月工作目标考核薪酬补助表、工作目标考核计分表;周*的湘潭县行政事业工作编制卡;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湘潭县行政、事业工作单位列编审批表;2012年征地拆迁办3月31日前工作任务安排方案;中共**委员会关于罗**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周*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2010年度资源管理部绩效考核本职工作目标呈报表;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谭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银行帐户明细;周某某拆迁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熊锋的干部履历表;上马村会计凭证中涉及案件的凭证及现金帐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湘潭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抢搭抢建违章建筑、虚造房屋补偿资料、虚造青苗设施补偿等方式,骗取湘潭天易示范区拆迁补偿款共计2059206元,罗**个人非法占有89393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罗**在担任上马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同时,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案发后,被告人罗**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贪污罪中有部分合法金额或是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户合法得到的钱都可以核减。经查,周某某、罗**抢搭抢建的建筑和黄某某、张某某的补偿等系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利用非法手段将补偿款最大化后获取的,已规避协商等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不符合天易示范区可以奖励和补偿范围,故依法不能核减贪污犯罪金额,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罗**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上马村村支书双重身份,其利用村支书的身份,安排上马村报账员龙某某将承诺付给周**款6万元由村集体的资金支出,事后不归还集体的资金,还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弥补账上的支出,将6万元占为己有。罗**的上述行为不是在从事公务活动,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做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的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雨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25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五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