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涵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周**在长沙市大**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储备科工作期间,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片区联络村、骑龙村、学湖村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相关项目征地迁坟的工作。周**及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刘**在迁坟工作中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土储中心签字审批确认。联络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张*甲、骑龙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李*甲具体负责对各自村范围内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代表村里签字确认、申报及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张*甲、李*甲在迁坟工作中的上述职务便利,伙同刘**、张*甲、李*甲及协助李*甲从事迁坟工作的骑龙村村民张*乙、迁坟包工头危*、杨*(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构迁坟户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51.66万元,被告人周**个人分得14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张**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三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刘**、张**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占为已有,周**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2011年1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刘**、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万元,周**、刘**、李*甲、张*乙将其中的3.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3、2011年3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五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3.23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3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4、2011年6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六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6.09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2万元,用于抵消其因买车原向张*乙所借的欠款。

5、2011年9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七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6.25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2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6、2009年年底,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学湖村公墓山迁坟的职务便利,伙同刘*甲、危*、杨*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9.86万元占为已有,周**分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在土储中心工作期间,在负责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天顶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学湖村村干部廖*、天顶村村干部文*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24万元,周**分得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供认属实,但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陈**称:1、起诉中中认定2011年6月份周**与李*甲、张**骗取迁坟款6万元中,周**分得2万元用于抵押之前所借张**的债务,因该2万元始终没有发生转移到周**的事实,应当予以核减;周**用于购车的4万元系用于公务目的,也是按照工作要求购置的,故该4万元应当予以核减。2、周**主观上不具备贪污的动机和目的,社会因素是导致其涉嫌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3、本案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周**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自2010年8月3日后便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2010年8月3日后的贪污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5、本案涉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且周**悔罪表现较好,且已积极退回赃款,并且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周**在土储中心储备科工作期间,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片区联络村、骑龙村、学湖村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相关项目征地迁坟的工作。周**与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刘**在迁坟工作中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并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土储中心签字审批确认。联络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张*甲、骑龙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李*甲具体负责对各自村范围内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代表村里签字确认、申报及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张*甲、李*甲在迁坟工作中的上述职务便利,伙同刘**、张*甲、李*甲及协助李*甲从事迁坟工作的骑龙村村民张*乙、迁坟包工头危*、杨*通过虚构迁坟户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51.66万元,被告人周**个人分得14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张**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三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刘**、张**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占为已有,周**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刘**、张**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境内清山迁坟工作。周**、刘**、张**在核实联络村第三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3万余元,三人每人分4万余元。2011年5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三批迁坟名册中,张**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钟某甲0.78万元、张*丙0.72万元、黄*甲0.66万元、黄*乙0.98万元、张*丁0.6万元、周某甲0.72万元、刘*乙0.55万元、黄*丙0.8万元、彭*0.8万元、刘*丙0.82万元、陈某甲0.6万元、李*丙0.6万元、胡某甲0.6万元、何*0.92万元、黄*丁0.56万元、曹*0.65万元、段*0.62万元、张*戊0.82万元、陈某乙0.4万元。张**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联络村的公章,刘**、周**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张**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领款并发放。张**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13.2万元留下3.2万元给自己,在自己家中给了刘**10万元,刘**之后从该10万元中又分给周**5万元。刘**、周**、张**分得钱后,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2011年1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刘**、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万元,周**、刘**、李*甲、张*乙将其中的3.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0年年底,被告人周**、刘**、李**、张**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境内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溪湖路、环湖路等项目的征地迁坟王*。周**、刘**、李**、张**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附近的西堤岛茶楼核实骑龙村第四批迁坟款数额时,四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4万元,四人每人分1万元。2011年1月底在上报的骑龙村第四批迁坟名册中,张**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张*庚1万元、胡某丙1万元、李*丁1万元、刘*丁1万元。李**在此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刘**、周**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领款并发放。张**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4万元按约定分给自己、李**、刘**、周**各1万元。四人分得钱后,周**、刘**、李**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张**将其中的4000元用于购买了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作迁坟拍照使用,余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1年3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五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3.23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3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周**、李**、张**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境内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梅岭公园东、西广场等项目的征地迁坟工作。周**、李**、张**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一茶楼核实骑龙村第五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走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3万余元,三人每人分1万元。2011年3月在上报的骑龙村第五批迁坟名册中,张**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某戊0.56万元、胡**(胡**)0.84万元、张*辛0.55万元、谷*0.26万元、刘*丁0.42万元、张*壬0.6万元。李**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周**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领款并发放。张**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3.23万元按约定分给自己、李**、周**各1万元,余款0.23万元用于迁坟开支。周**、李**、张**将分得的钱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4、2011年6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六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6.09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2万元,用于抵消其因买车原向张*乙所借的欠款。

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周**、李**、张**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境内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梅岭公园等项目的征地迁坟工作。周**、李**、张**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一茶楼核实骑龙村第六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6万余元,三人每人分2万元,周**并提出分给自己的2万元用于抵消其因买车原向张**所借的欠款。2011年6月在上报的骑龙村第六批迁坟名册中,张**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某戌0.6万元、钟某乙0.5万元、刘*辛0.6万元、李*戊0.7万元、梁*0.76万元、闫*(阎*)0.81万元、朱**0.7万元、胡某戊0.72万元、朱**0.7万元。李**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周**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领款并发放,张**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6.09万元按约定分给自己4万元、李**2万元,余款0.09万元用于迁坟开支。李**、张**将分得的钱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5、2011年9月,被告人周**利用自己、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七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甲、张*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6.25万元,周**、李*甲、张*乙将其中的6万元占为己有,周**分得人民币2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李**、张**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境内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梅岭公园旁边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征地迁坟工作。周**、李**、张**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一茶楼核实骑龙村第七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6万余元,三人每人分2万元。2011年9月在上报的骑龙村第七批迁坟名册中,张**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刘*庚0.66万元、阎*0.6万元、周**0.32万元、朱**0.6万元、李*庚0.7万元、黄*戊0.69万元、刘*辛0.66万元、黄*戌0.76万元、刘*戌0.66万元、邓**0.6万元。李**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周**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领款并发放。张**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6.25万元按约定分给自己、李**、周**各2万元,余款0.25万元用于迁坟开支。周**、李**、张**将分得的钱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6、2009年年底,被告人周**利用自己、刘*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学湖村公墓山迁坟的职务便利,伙同刘*甲、危*、杨*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9.86万元占为已有,周**分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009年年底,杨*、危*合伙承包了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公墓山的迁坟工程,该工程由周**、刘*甲负责监督和审批。在第三批迁坟工作结束后,危*约周**、刘*甲、杨*到其家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四人商议后决定采取虚构迁坟数的方式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予以私分,后由危*伪造相关材料,2011年1月25日经周**、刘*甲等人审批后,共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9.86万元。危*分给刘*甲和周**共6万元(刘*甲、周**后各分得3万元),分给杨*5万元,危*自己分得8.86万元。周**、刘*甲将分得的钱皆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杨*将分得的5万元用于其他工程开支,危*将分得的钱其中的3万元交给其妻子,余款用于迁坟及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周**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及同案犯刘**、张**、李**、张**、危*、杨*的户籍证明、关于长沙大**理委员会出资组建长沙**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批复、长沙**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基本情况说明、刘**与长沙大**理委员会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刘**)、刘**2009年至2013年收入(工资资金)情况、情况说明、周**2009年至2011年收入(工资资金)情况、证人周**的证言、岳**(2008)30号关于梅溪湖街道各村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等4村不进行村党组织和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岳麓区社区党组织书记任职备案登记表、证人路*、周**、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周**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及同案犯刘**、张**、李**、张**、危*、杨*的主体身份以及在迁坟工作中履行职务方面的情况;

2、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刘**、张**的供述、证人谭*、张**、黄*乙、黄*甲、钟**、周**、张**、陈**、李**、胡**、何*、曹*、段*、张**、彭*的证言、迁坟公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第三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在中**银行账户日发生额明细表、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3.2万元,周**分得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刘**、李**、张**的供述、证人张**、李**、刘**、胡**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张**为迁坟工作购买的索尼照相机照片复印件、长沙市岳**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4万元,周**分得1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李*甲、张**的供述、证人刘**、张**、张**、刘**、谷*的证言、岳麓**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五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3.23万元,周**分得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李*甲、张**的供述、证人刘某戌、钟**、李*戊、梁*、朱**、刘**的证言、岳麓**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六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6.09万元,周**分得2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李*甲、张**的供述、证人刘**、邓**、黄*戌、黄*庚、周**、刘**、朱**、刘**、李*戌的证言、岳麓**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七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6.25万元,周**分得2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刘*甲、危*、杨*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学湖村公墓山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9.86万元,周**分得3万元的事实;

8、周**的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证明周**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退赔赃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刘**、廖*、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之便,另外分得8万元违法所得的事实;

10、土储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初土储中心进行了公车改革,将两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作为临聘人员聘用和上岗的的基础条件;

1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作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长沙**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刘**、张**、李*甲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骑龙村、学湖村征地迁坟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刘**、张**、李*甲、张**、危*、杨*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51.66万元,个人分得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退缴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20万元,应当收缴。辩护人提出关于2011年上半年周**与李*甲、张**套取的迁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中,认定周**实得2万元,因被告人周**将该笔钱用于抵扣其所借张**的借款,并未实际获得,应予以扣除;关于其购车4万元用于工作需要,故该4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将该2万元用于偿还其所借他人债务,双方达成合意后借贷关系解除,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周**已实际获得该笔贪污款;周**用于购车的该四万元,尽管土储中心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两证,但不能成为其采取非法手段违法犯罪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部分涉嫌贪污犯罪的的事实中,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不应被认定,经查,尽管被告人周**2010年8月3日后并未与土储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该岗位上履行监督和审批迁坟事宜,仍在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监督与审批的职责,多次与他人合谋,骗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的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犯罪所得20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