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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罪犯贺**有期徒刑五年。罪犯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以犯玩忽职守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罪犯贺**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违法所得75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贺**减去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去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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