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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因犯玩忽职守罪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朱**,湖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郴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李*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监字第6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李*从2000年至2006年一直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负责县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2004年8月26日,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4㎡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经手办理,在转让土地双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同意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办理,并于2005年6月29日为桂东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503,431.74元税款流失。2005年11月14日,桂**党校申请转让646.4㎡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经手办理,在转让土地双方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即准许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并于2005年12月1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150,423.31元税款流失。直至2009年8月,涉案税款经税务部门追缴入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经手办理了桂**党校和粮食局的国有土地转让手续。2004年8月,桂**食局申请转让524.34㎡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21日办结,受让方恒**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县委党校申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恒**司,至2005年12月办结,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这几宗土地转让手续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要求交易双方提交完税凭证,就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规定,是可以确保税款征收到位的。

2、证人明家祥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桂**党校646.4㎡土地折价26万余元给恒**司,由国土局给恒**司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交易登记时,承办人李*没有要求缴纳税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完税凭证。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桂东县粮食局转让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恒**司,由桂**土局给恒**司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交易登记时,李*没有要求缴纳税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完税凭证,2010年9月,桂**税局发了补缴税款通知,要求县粮食局补缴税款503,431.74元。

4、证人黄**(桂东县**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恒**司受让了县委党校和县粮食局出让的二块地皮,到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交易登记手续,县国土局为恒**司发放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恒**司没有交纳税款。

5、证人方**(桂**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县粮食局、县党校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恒**司后,县税务局是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才知道,之前因掌握不了交易的真实情况,因而税款无法征收。

6、证人李**(桂**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李*在办理县粮食局、县党校与恒**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没有在税款问题上把好关,在没有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7、协助调查函一份、县地税局回复一份、税务结算记录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县党校和县粮食局二宗土地转让均未缴纳税款,县粮食局宗地应缴税款503,431.74元,县党校宗地应缴税款150,423.31元;该税款现已全额追缴入库。

8、文件二份证明:被告人李*任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同时证明了地籍股的职能。

9、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桂**大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和2005年12月18日领取了县粮食局和县党校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

10、合作开发协议二份证明:恒**司与县党校、县粮食局以合作开发的形式转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lI、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全程表二份证明: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情况。

12、《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国**总局、**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的通知》、《国**总局、国**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等,证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必须提交完税凭证。

13、讯问光碟三盘,证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653,855.05元税款流失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办理县建行一宗土地转让手续时构成玩忽职守不当,因该宗地手续系他人经手办理,不是被告人经手办理,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的审批同意,故被告人对该宗地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流失税款也已全部追回上缴国库,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认真履行了职责,且本案未造成653,855.05元税款的流失,因此其行为应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并遵从领导的指示,认真履行了职责。县国土局应代收的税款147,000.5元也于案发前征缴入库,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负责全县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期间,于2004年8月26日办理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4㎡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在双方未提供503,431.74元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同意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并经局领导批准后,为桂东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桂**党校申请转让646.4㎡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在双方未缴纳150,423.31元税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并于2005年12月1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09年8月,涉案税款经税务部门追缴入库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能提供推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653,855.05元的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已认真履行了职责,本案未造成653,855.05元税款的流失,其行为应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并遵从领导的指示,认真履行了职责,国土局应代收的税款147,000.5元也于案发前征缴入库,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上诉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李*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明知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完税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李*在办理桂东县粮食局申请转让524.34㎡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在双方未提供503,431.74元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为桂东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桂**党校申请转让646.4㎡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在双方未缴纳150,423.31元稅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造成653,855.05元税款的流失。案发后,桂东县地方税务局接桂东县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函后,经过调查发现上述税款未交,遂向相关单位追缴了上述税款。故该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不服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提出申诉称:一、桂**税局提供“税务结算记录”计算的应缴税费金额虚假,与完税凭证实缴房地产交易各税的数额不符。按照桂**税局委托国土局代收代缴证书确定的税项和税率计算,在原审上诉人职责范围内应代收的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税款是14.2611万元,且该税款在公诉机关起诉之前已追缴入库,并没有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高**(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二、原审上诉人在办理桂东县粮食局和桂**党校土地登记审批表时,只是填写初审意见后呈报领导审核批准。原审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对纳税人桂东县**有限公司采取了不缴纳税款则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制约措施长达两年多时间,原审上诉人是认真履行职责,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是领导的指令,因此税款流失的法律责任不在原审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郴州**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存有重大错误。李*勤勉尽职,依法履责,执行上级领导指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存有重大错误。

在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述申诉理由,提交了四份证据。

1、桂东县党校和粮食局的完税凭证。证明实际纳税金额与一、二审确定的税款数额上存在差别。

2、2012年8月31日桂东县**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纳税义务人在2009年12月18日前(起诉前)就交清了税款,与原审认定于2009年8月就将税款全部追缴入库相矛盾。

3、李**、黄**、明**、钟**等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侦查机关有诱导作证的嫌疑。

4、土地证书签收簿。证明粮食局这宗土地变更登记初审是申诉人,领导审核批准后交吴**填写、颁发新证,原审上诉人未经手。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完税凭证系复印件,没有税务局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印证,其证据来源有异议。且完税凭证不完整,与证明中所涉各税不相符合。四份证人证明没有原件,也没有附证明人身份证,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土地证书签收簿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何人发证与本案的玩忽职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再审质证,认证如下:以上四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审上诉人李*在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过程中不依法审查、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造成税款流失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且证人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上诉人李*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审上诉人李*在担任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期间,明知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完税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经办桂东县粮食局、桂**党校申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东县**有限公司的办证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双方没有完税的情况下,为桂东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国家653855.05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原审上诉人李*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李*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犯罪,请求再审改判无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申诉称,桂**税局提供“税务结算记录”计算的应缴税费金额虚假,与完税凭证实缴房地产交易各税的数额不符。按照桂**税局委托桂东县国土局代收代缴证书确定的税项和税率计算,在原审上诉人职责范围内应代收的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款是14.2611万元,该税款在公诉机关起诉之前已追缴入库,并没有造成损失。经查,1999年桂**税局曾委托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款实行代征,2005年桂**税局没有再委托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款实行代征,因此涉案的这二笔税款桂东县地方税务局没有委托桂东县国土局代征。而桂东县地方税务局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税务结算纪录中载明税金计算的法律法规依据、计算公式及计算结论,可以证明该份书证反映的桂东县地方税务局对涉案二宗土地转让应交税款的计算金额客观、真实、合法,且土地出让方桂**党校和桂**食局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涉案两宗土地的应缴税款应为653,855.0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案发后减免征收税款、税务机关实际追缴税款的行为,以及涉案土地完税凭证的数额与应缴税款金额差异,均不影响对李*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因此,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李*申诉称其在办理桂**食局和桂**党校土地登记审批表时,只是填写初审意见后呈报领导审核批准,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是领导的指令,税款流失的法律责任不在原审上诉人。经查,李*在经办桂**食局、桂**党校这两宗土地办证审批手续时,没有按规定要求交易双方提交完税凭证,且在向主管领导呈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内,其经办人审核意见中也没有如实填报交易双方未完税的情况,就签署同意办理转让手续,使涉案两宗土地在没有完税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并发放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税款流失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审上诉人李*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郴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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