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玩忽职守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2日作出(2002)岳楼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岳*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2)岳楼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部分;二、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2)岳楼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部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岳*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黄*仍不服,于2014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岳*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黄*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于1995年8月至1999年2月,在担任岳阳市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局(处)局(处)长以及岳阳市**会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农金会)理事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在负责审批借款时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农金会章程及管理制度,超出地域、超出对象、超出权限开展业务,且未依法设立担保,致使36家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无法收回,至案发时,造成经济损失224万余元。具体事实为:1、向不属市农金会服务对象的黄**、向永如、周**等18名个人发放借款,逾期未收回,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但已裁定终结执行,造成损失68.24万余元;2、违规向余新军等3名个人发放借款,造成损失19.27万余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已裁定中止执行;3、违规向董**、陈**、张**等11名个人发放借款,因借款人难于寻找、死亡或无力偿还等因素,造成损失47.6万余元;4、违规向岳阳市**总公司等4家单位发放借款,造成损失66.51万余元。(二)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1999年4月,岳阳市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对市农金会的账目进行清理。被告人黄*因担心其违规借款没有收回等问题被查处,指使时任市农金会出纳的潘*和会计费**将高*、黎**、尹*、尹**四人的借款共计28.23万元的往来账列入公积金中平账,并从账目中抽出借据进行隐匿。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又指示费**将市农金会账目的原始凭证等移交给潘*放到家里保存,将其他台账和市农金会的资料转移到自己及费**住房的杂物间存放。2001年9月、10月,岳阳市审计局、岳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相继下文要求黄*提交账簿,接受审计,黄不予配合。2001年12月12日,岳阳**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黄*交账,黄只移交了部分账目,还写信谎称其他账目已被盗。同月17日,岳阳**委员会工作人员再次找被告人黄*谈话,宣布对其正式立案调查,并明确指示黄*将有关账册提交审计部门,令其不得外出。但被告人黄*仍然指使潘*将市农金会自1995年至2001年所有总账及下设铁炉冲基金会1996年至1999年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予以隐匿。2002年6月6日,被告人黄*到案后,向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谎称账目被盗,同月18日,黄*将所有隐匿账目由潘*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违规审批发放借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接受审计,隐瞒会计资料去向,并指使他人转移、隐匿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系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出现的新生事物,各项监督机制和规章制度尚不够成熟和完备等情况,对被告人黄*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一)关于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黄*于1999年4月在岳阳市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对市农金会的账目进行清理之前,指**金会出纳潘*和会计费仕民将高*、黎**等4人的借款列入公积金中平账,并抽出借据予以隐匿,指示将市农金会账目的原始凭证、总账和相关财会资料分散转移存放;2001年9月之后,当岳阳**委员会、岳**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相继下文或谈话要求黄*提交账簿,接受审计时,黄仍不予配合,并谎称有些账目被盗,还指使潘*将市农金会自1995年至2001年所有总账及下设铁炉冲基金会1996年至1999年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予以隐匿,至2002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才向司法机关交出全部会计凭证、账簿,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黄*上诉称被免职后从未指使财务人员拒交、缓交会计凭证,证人潘*亦当庭证实了自2001年6月市农金会搬迁后,黄*再未指使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经查,上诉人黄*于2001年8月被免去市农经局局长的职务后,仍指使潘*将市农金会自1995年至2001年所有总账及下设铁炉冲基金会1996年至1999年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予以隐匿,对此,上诉人黄*有多次供述,潘*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证言,与黄*的供述一致,且黄*接受谈话后仍未交账,并谎称有些账目被盗,亦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黄*的此项上诉意见和证人潘*的当庭证言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玩忽职守的事实。1994年11月12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岳阳市农业经营管理处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呈具报告,请求批准成立岳阳市农金会。同月15日,湖南省农业经营管理站批复同意,并颁发了湘农合管字第08001号《湖南**基金会融资许可证》。之后,岳阳**员会批准市农经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明确了该局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工作,行使监督、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黄*被任命为局长。1995年4月,岳阳市召开了市农金会成员大会,通过了章程、管理制度,成立了理事会,黄*被选为理事长。

市农金会章程规定:“本会是全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联合经济组织和管理机构,属管理加服务型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本会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对全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本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本会资产拥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处置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会的资金也可直接投放给市区农口企事业单位,进城农民和效益较好的其他个体经营户”。市农金会管理制度还对资金投放制度和对象作出了相关规定:“理事长可审批5000元以上到5万元以内的放款,5万元以上放款都必须经常务理事会集体审批”,“周转金投放对象必须是具有如期偿还所借资金本金和占用费的经济实力,且在本会有足够股金,或有足额的有价证券、或有所借款项1.5倍以上财物作抵押的个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财产抵押必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手续。借款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要有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者必须有足额的股金或向本会提缴所借款额120%的有价证券或定期存单,或超过借款金额1.5倍的财产。”市农金会下设联会服务部和铁炉冲合作基金会。2001年8月,上诉人黄*被免去市农经局局长职务。2001年9月,根据**务院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工作部署,市农金会被撤销。自1995年8月至1999年2月,上诉人黄*及市农金会有关人员,违反市农金会对于资金投放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投放资金,案发时,有36家单位(个人)的逾期借款共计200余万元,虽经多方努力清欠,仍没有收回。辩护人提出的36家单位(个人)借款户中,有24宗已诉至人民法院,执行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周*等7人的借款手续,未经黄*审批签字;向永*等10人的借款,黄*只是在款项借出后补签了审批单的情况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黄*在岳阳市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对市农金会的账目进行清理之时,指使他人将市农金会财务的原始凭证、总账和相关财会资料分散转移予以隐匿,在有关职能部门多次要求其交账时,黄不予配合,并谎称账目被盗,直至司法机关介入,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黄*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是依照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在一定时期内,该基金组织在融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入股资金,短期、小额投放,为农民、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中央、省下发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通知。**业部、中**银行于1994年11月8日,发出了《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会员只能是乡(镇)、村社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县和县以上不再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之后,岳阳市农金会的成立和其章程中关于资金投放对象的规定,超越了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黄*既任市农金会主管单位市农经局局长,又任市农金会理事长,在职务的安排上缺乏应有的制约机制。市农金会借给他人占用的款项不能收回,黄*作为市农经局局长,其虽然负有监督、管理不力的责任,但其在审批借款时行使的是市农金会理事长的职责,是该会的一种经营性活动,并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市农金会的36家单位(个人)的借款没有收回,在清收债务时,黄*作了一定的工作。一审认定的36家单位(个人)的借款200余万元没有收回全部认定为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且损失责任全由黄*承担有失公正。黄*在任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未正确行使职责或超越职权,有严重错误。但综合全案分析,黄*的行为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黄*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2)岳楼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部分;二、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2)岳楼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部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1、黄*已于2001年8月被免去所有行政职务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职务,已不是单位主管领导,没有指使他人隐匿账目的条件。2、黄*从未经手管理过账务账目、凭证账簿,没有隐匿账目的条件。3、黄*从未指使过任何人隐匿会计凭证资料,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有此罪。二、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1、《岳阳市审计局审计通知》和《岳阳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通知》下发时间分别是2001年9月和10月,而黄*已于2001年8月被免职。原判以此认定黄*继续承担基金会交账的主管领导责任,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2、原审查明黄*指使潘*、费**做账、转移账目凭证等行为本身属于其在职期间要求财务人员妥善保管资料的正常履职行为。3、原判认定黄*将所有隐匿账目由潘*移交的事实不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黄*没有隐匿和拒交账目的行为。2、隐匿凭证涉及金额不足50万元,没有达到刑罚追诉的标准。

黄*的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黄*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符合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的主观目的和犯罪故意。

检察机关认为:1、黄*当时虽被免职,但客观上仍掌握着基金会的账目,并有与潘*合谋谎称账目被盗和指使潘**账目的行为。2、转移、隐匿账目涉及金额达上亿元,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岳阳市审计局依据市纪委、市检察院查获后移交审计的本案会计资料,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岳阳市审计局关于黄*1995年3月至2002年6月任岳阳**基金会联合会理事长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认定“该会自成立以来累计放出贷款6403.15万元,累计收回贷款5772.78万元。至审计日,该会尚有266户借款未能收回,未能收回的贷款余额为630.37万元。”。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故意销毁应当保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属于行为犯。而关于行为“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予以了明确。该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的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已被上述文件废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首先,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

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根据全**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2001年9月7日岳阳市审计局向岳阳市农业经营管理局发出并抄送黄*的《审计通知书》明确该次审计目的和要求为“。对你局原任局长黄*同志自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请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因此,应当认为黄*虽非财务人员,但就其在职期间的单位会计资料向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负有法定职责,且该职责应在其离任审计完毕后方才终止,其身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黄*在检察机关供述:“2001年3月份,为精简人员我在会上宣布,由潘*兼会计,黄*来兼出纳,并办理交接手续,费**将基金会的账目交潘*”(检察卷第2卷第196-197页);“大概是去年(2001年)6月,联会搬家时,我要原联会会计潘*把联会的会计凭证及账簿搬到他家里去保管好”(检察卷第2卷第203页);“是联会服务部和铁炉村服务部从开始营业到2001年3月的所有账本和记账凭证,都是费**移交的,后面的一些凭证账册也在他那里,因为我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保管”(检察卷第2卷206页);“到了去年11月市纪委找我谈话,要我交账做离任审计。到了去年12月17日,我找到市农委,找了朱**。朱打电话给市农委分管政工、纪检的主任彭**。我跟彭*了电话,约定在次日下午三点交账。17日下午纪委找我谈话,要我交账接受离任(审计),我答应了。在白天我交了一下分账。到了晚上,我老婆回来,我和老婆、潘*在四化建陶瓷市场一家店子里商量,如果交账,黄**借款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加之我听纪委讲有600万没收回来要判刑,就有些害怕。就决定采取回避的态度……我们三人商量同意先跑到广州找黄**。黄**跟我讲:你账也冒交得(不交账),暂时莫回去。我就同意了。”(检察卷起诉卷16-17页);“我交代(潘*)如市农办、市农经局找他要账,不要把账交出来。讲账放在地下室被盗了”(检察卷第2卷239页)。上述事实,黄*在检察的问话和其自己的交代材料中还有多次相同的供述。潘*、费**在向检察机关的陈述和移交账目的清单中也予以了证实(检察卷第3卷5-12页、13-19页、第4卷22-26页、第11卷48-49页)。证实了黄*有指使潘*隐匿账目并对外谎称被盗的事实。此事实还表明,基金会的账目处于黄*的实际控制之中。

而且,黄*指使潘*隐匿的账目为市农金会自1995年至2001年所有总账及下设铁炉冲基金会1996年至1999年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岳阳市审计局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岳阳市审计局关于黄*1995年3月至2002年6月任岳阳**基金会联合会理事长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显示,该会自成立以来累计放出贷款6403.15万元,以此认定为黄*隐匿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第一项以及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黄*隐匿会计账目涉及金额达6403.15万元,情节严重,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黄*及其辩护人关于黄*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岳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