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匡老*、陶**、邓**、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贪污一案,由湖南**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老*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陶**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孙**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s、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老*及其辩护人贺**、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民法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11年,被告人匡老贱任三**党委书记,主持三都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2011年,被告人陶**根据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分工,主持三都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都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邓**根据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分工安排,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矿进行监管。2011年2月,被告人孙**根据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分工安排,联系都**矿,负责对都**矿进行监管。匡老贱、陶**、邓**、孙**明知都**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是风井,不能进行原煤生产,却有独立于都**矿的一套生产系统,在进行原煤生产。匡老贱、陶**、邓**、孙**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矿东风井停产到位,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放任都**矿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违法进行原煤生产,最终导致都**矿东风井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透水,造成13人死亡的事故。

二、滥用职权

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被告人匡老贱于当日14时39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直到当日18时51分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进行汇报,且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其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没有及时安排组织抢救,直到18时27分才安排邓**去组织救援。被告人陶*生于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后,直到当日19时58分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才向耒**监局及相关部门进行了上报;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拖延了4小时50分,才安排三都镇企业组的人员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事故发生后,匡老贱、陶*生故意缓报事故情况,瞒报、谎报事故死亡人数,并通过金钱封口等方式阻止媒体对事故真实情况的报道,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

三、受贿

㈠、被告人匡老*受贿事实

⒈2008年至2011年,耒阳市三都镇都兴煤矿法人代表李**为请被告人匡老*关照都兴煤矿,共送给匡老*24万元人民币,匡老*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⑴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因都兴煤矿抽水井在进行违法生产,为让匡老贱关照都兴煤矿抽水井,不对都兴煤矿进行处罚,在匡老贱家楼下,送给匡老贱10万元人民币,匡老贱予以收受。

⑵2010年,李**为了让都兴煤矿在销煤往永兴方向时少购买煤炭规费,便通过耒阳**财政所副所长曹**(另案处理)送给匡老贱10万元人民币,曹**将此事告诉匡老贱,称将其抵扣匡老贱的欠款10万元,匡老贱表示同意。

⑶2008年至2011年春节,李**为与匡老*搞好关系,让其关照都兴煤矿,每年都在匡老*家附近送给匡老*1万元人民币,四年共送4万元,匡老*均予以收受。

⒉2010年底的一天,耒阳**道科煤矿老板资名根为感谢被告人匡**在资道科煤矿与上凉冲煤矿整合时帮了忙,在匡**家楼下送给匡**5万元人民币,匡**予以收受。

⒊2011年5、6月的一天,耒阳**山煤矿董事长、原马坑平*老板胡**为感谢被告人匡**对其煤矿的关照,通过曹**送给匡**10万元人民币,匡**予以收受。

⒋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耒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小成为与被告人匡老*搞好关系,感谢匡老*对其煤矿的关照,每次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七次共送给匡老*7万元,匡老*均予以收受。

以上被告人匡老贱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6万元。

㈡、被告人邓**受贿事实

2009年3、4月的一天,耒阳市三都镇都兴煤矿老板李**为与被告人邓**搞好关系,让其在对都兴煤矿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予以关照,在邓**办公室以给邓**买空调的名义送给邓**2万元人民币,邓**予以收受。

四、贪污

㈠、被告人匡老贱贪污事实

2011年4、5月份,三都镇政府分两次共拨了210万元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给东冲**公司。同年7月份,因三都镇政府要买车,便要东冲**公司从下拨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中赞助些费用。另因东冲**公司需付给三都镇政府一些资金用于补偿东冲村和金池村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因此东冲**公司老板胡**便存了584580元现金到曹**(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曹**收到钱后,从该笔钱中拿了173600元给三都镇政府买了两辆面包车和一辆洒水车,并将面包车和洒水车的票据交给了东冲**公司做账。另曹**还从该笔钱中拿了4万元以三都镇政府的名义付给东冲村作为房屋沉陷补偿款。后曹**认为东冲**公司已经对金池村的房屋沉陷作了赔偿,三都镇政府不必再付补偿款给金池村,就从剩下的钱中拿了25万元给三**党委书记被告人匡老贱,并告诉匡老贱是东冲**公司因采煤沉陷治理项目赞助给三都政府的钱,匡老贱将25万元收下后自己用掉。

㈡、被告人孙**贪污事实

2008年,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安排镇企业组向辖区内每个合法主体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由联系煤矿人员向各自联系的煤矿收取。被告人孙**身为三都镇企业组出纳,且联系狮**煤矿,负责向狮**煤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2008年9月17日,孙**在向狮**煤矿收取2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后,未上缴财政,据为己有。

另,被告人匡老*、陶**、邓**、孙**在纪委调查期间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匡**辩称:对指控受贿、贪污、玩忽职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匡**不具有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权,即使具有该职权,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瞒报、缓报或谎报的行为,亦属玩忽职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又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第3起胡召政所送的10万元、第4起胡小成所送的7万元,二人未向匡**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匡**是指控的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匡**对所犯的受贿、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匡**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依法对其监外执行。

被告人陶**辩称:对指控的玩忽职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本案主、客体同一,犯罪结果同一,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仅构成玩忽职守罪;陶**未及时汇报、组织抢救系事出有因,不存在瞒报、谎报的问题;鉴于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陶**主观上无恶性,犯罪情节较轻,平常勤政务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被告人邓**受贿的2万元数额中,应减除购买办公用空调等用品的费用,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不具有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仅有协管职责,权力有限,其履行了协管职责,事故系煤矿老板冒险生产、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职责造成的,孙**无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孙**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情节亦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孙**开具正式收据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不当,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根据2011年三都镇政府分工安排,被告人匡老贱任三**党委书记,主持三都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陶**任三**镇长,主持三都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都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邓**任三**党委委员,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孙**任财政所副所长,联系都兴煤矿,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

被告人匡老*、陶**、邓**、孙**明知都**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与都**矿整合之后,是作为不能进行原煤生产的风井,却有独立于都**矿的一条生产系统,并在存在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生产。匡老*、陶**、邓**、孙**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矿东风井停产到位,放任都**矿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违法原煤生产,最终导致都**矿东风井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匡**、陶**、邓**、孙**的供述,证明:

根据2011年三都镇政府对企业工作的分工,匡老贱主持三都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陶**主持三都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都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邓**根据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孙**联系都兴煤矿,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在事故发生前,匡老贱、陶**、邓**、孙**均知道都兴煤矿仅为形式整合,存在着风井出煤、水患和超深越界开采的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按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或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

(2)证人李、刘、刘、李、胡的证言,证明:

都兴煤矿和原龙兴煤矿(即都兴煤矿东风井)是形式整合,双方没有按照整合协议履行,仍是各自生产、经营。对于都兴煤矿东风井违法生产和有严重水患的事情,三都镇政府都知情,却没有采取强硬措施消除水患或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

(3)证人陈、谢、刘、贺、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匡老*、陶**、邓**、孙**根据三都镇政府2011年的工作安排对都兴煤矿都负有监管职责,在发现水患之后,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具体排水工作没有落实。

(4)李**提供的透水事故方位示意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耒煤函[2011]2号函、三函[2011]2号函,证明三都镇政府知晓都兴煤矿存在水患。

(6)2011年4月8日座谈会记录、《都兴等矿排水方案》,证明:

2011年4月8日,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谢*、刘**、孙延书,市煤炭局工作人员胡**、贺**、资满财,都兴煤矿老板李**、大岭矿老板刘**、**山矿老板胡**等人在耒阳市御荣轩茶楼1号包*就关于马**田都兴等矿进行排水共同座谈会,并统一明确了在水患排除前,严禁任何煤矿进行生产的意见。

(7)耒煤通[2011]10号文件,证明对存在水患的煤矿的整治工作方案。

(8)耒煤通[2010]10号、耒煤安整[2011]10号、三政发[2011]32号文件,证明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对风井集中整治的组织领导、整治标准和整治措施等情况。

(9)衡政办传电[2008]118号、耒办通[2008]99号文件,证明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对煤矿风井出煤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负有监管职责。

(10)都兴煤矿和龙**矿整合协议书、衡煤行准[2010]5号文件、衡煤行[2010]41号文件、衡煤行[2010]155号文件,证明龙**矿与都兴煤矿进行整合后,应作为都兴煤矿的东风井存在,不得再进行原煤生产。

(11)三都镇2011年度党政领导分工、联系电话一览表、三都镇2011年度部门工作人员分工、联系电话一览表、2011年度镇干部分工及目标管理考核方案、2011年度三都镇企业组管理考核办法,证明:

在2011三都镇政府的分工中,匡老贱主持镇全面工作;陶**主持政府全面工作;邓**负责统战、安全生产工作,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等工作;孙**负责村级财务监管,任企业组出纳,联系都兴煤矿、狮**煤矿。

(12)耒编办发[2006]1号文件,证明:

耒阳市对乡镇财政所实行县乡共管,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的管理包括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和日常业务指导,其他行政工作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安排管理。

(13)孙延书的考核记事本复印件,证明三都镇企业组的分工情况。

(14)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三都镇2011年度调煤保电工作的说明》,证明孙**于2011年6月2日被临时抽调抓调煤保电工作。

(15)停产通知书、耒阳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现场笔录、耒阳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停产整顿书、三都镇整治煤矿违法生产记录,证明三都镇政府明知都兴煤矿及其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违法生产。

(16)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都兴煤矿是合法矿。

(17)“6u0026#8226;20”事故技术鉴定报告、“6u0026#8226;20”事故13名被困矿工名单、死亡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

“6u0026#8226;20”事故是一起作业地点位于水淹区下部,掘进时未采取探放水措施,并违章指挥,在水体下方重新开掘上山巷道,缩短了与水淹的安全隔水煤柱间距,导通了上部积水区而造成的重大水害事故。事故共造成13死亡,煤矿赔偿遇难者每人84.8万元,未找到尸体的矿工另补赔8.8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被告人匡*贱任三**党委书记,主持三都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匡*贱于当日14时39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应当履行及时上报职责,而未及时向耒阳市煤炭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汇报,未联系专业救援队伍组织救援,也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也没有安排组织抢救。直到当日18时51分,匡*贱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进行汇报,但是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18时27分才安排邓**去组织,22时才到达事故现场。

2011年2月,被告人陶**根据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分工,主持三都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都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陶**于当日15时08分得知事故消息,应当履行及时上报职责,而未及时向耒阳市煤炭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汇报,未联系专业救援队伍组织救援,也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也没有安排组织抢救。直到当日19时58分,陶**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上报耒**监局及相关部门。

被告人匡老*、陶**身为三都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人,对事故有上报职责,其在得知事故消息后,故意缓报、谎报事故真实情况,贻误了事故抢救时机,延误了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匡老贱的供述,证明:匡老贱于2011年6月20日14时39分知道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之后,当天18时27分才安排邓**去组织抢救,18时51分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进行汇报,但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

(2)被告人陶**的供述,证明:陶**于2011年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直到19时58分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上报耒**监局及相关部门。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匡老*和陶**在知道都兴煤矿发生事故之后,没有立即安排上报和组织救援工作。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三都镇政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当晚6点半左右才到达现场。

(5)证人贺、张、窦、胡、邓、胡、陶、刘的证言,证明:三都镇政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晚7点多才陆续赶来,之前一直是煤矿在自救。

(6)证人贺、王、许、李的证言,证明:专业救援队伍是在事故发生当晚8点多才到达现场,因为现场没有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及了解井下情况的工作人员,耽误了抢救时间,影响了救援效果,最后没成功救出一人。

(7)证人李、曹、尹、谢的证言,证明:“6u0026#8226;20”事故有13名矿工遇难,赔偿金额为每人84.8万元,没找到尸体的再补偿8.8万元。

(8)证人刘、乐、刘、李、周、胡的证言,证明:“6u0026#8226;20”事故遇难矿工有13名,为了不让《长沙当代商报》记者报道此事,陶**给了《长沙当代商报》观察部主任刘**10万元封口费。

(9)匡老*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匡老*是6月20日14时39分知道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

(10)陶**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陶**是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

(11)窦**、刘*则手机通知详单,证明事故具体上报时间。

(12)**务院第493号令、耒政办发[2009]27号文件、耒安委办通[2011]6号文件、湖**煤矿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证明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上报、救援程序。

(13)“6u0026#8226;20”事故抢救报告,证明事故情况被缓报,影响事故救援工作开展。

(14)“6u0026#8226;20”事故技术鉴定报告、“6u0026#8226;20”事故13名被困矿工名单、死亡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6u0026#8226;20”事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匡老贱受贿事实

1、2008年至2011年,耒阳市三都镇都兴煤矿法人代表李**为请三**党委书记匡**关照都兴煤矿,共送给匡**24万元人民币,匡**均予以收受。其中:

⑴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因都兴煤矿抽水井在进行违法生产,为让匡老贱不要处罚都兴煤矿,在匡老贱家楼下,送给匡老贱10万元人民币,匡老贱予以收受;

⑵2010年,李**为了让都兴煤矿在销煤往永兴方向时不购买煤炭规费,通过耒阳**财政所副所长曹**(另案处理)送给匡老贱10万元人民币,曹**收钱后征得匡老贱同意,把该笔钱抵扣了匡老贱欠的借款10万元;

⑶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李**为与匡老*搞好关系,让匡老*关照都兴煤矿,每年都在匡老*家附近送给匡老*1万元人民币,四年共送给匡老*4万元,匡老*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底的一天,耒阳**道科煤矿老板资名根为感谢匡老*在资道科煤矿与上凉冲煤矿整合时帮了忙,在匡老*家楼下,送给匡老*5万元人民币,匡老*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6月,耒阳**山煤矿董事长、原马坑平*老板胡**为感谢匡老*对其煤矿的关照,通过曹**送给匡老*10万元人民币,匡老*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梁、曹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耒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小成为感谢匡老*对其煤矿的关照,每次送给匡老*1万元人民币,七次共送给匡老*7万元,匡老*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匡老贱共收受他人贿赂46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邓**受贿事实

2009年3、4月的一天,耒阳市都兴煤矿老板李**为与邓**搞好关系,让其在对都兴煤矿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关照都兴煤矿,在三都镇政府邓**办公室,以给邓**买空调的名义送给邓**2万元人民币,邓**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匡老贱贪污事实

2011年,耒阳市三都镇政府通过虚报采煤沉陷治理项目工程量等方式,从耒阳市政府骗取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待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位后,采取将该专项资金拨付给煤矿、再由各煤矿以“赞助款”名义将虚报部分返还三都镇政府的方式,截留部分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不入三都镇政府财务账,由曹**负责管理。曹**在收到东冲**公司返回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后,交给匡*贱25万元人民币,匡*贱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曹、胡的证言、东**公司账务资料、三都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孙**贪污事实

2008年,耒阳市三都镇政府安排镇企业组联系煤矿人员向辖区内每个合法主体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孙**身为三都镇企业组出纳,且联系狮**煤矿,负责向狮**煤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2008年9月17日,孙**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狮**煤矿副井(原进财煤矿)收取2万元责任保证金后,不入账上缴财政,并将该份票据余下五联全部撕下,利用上交票、款时核对票款的财务人员的疏忽,蒙混过关,将2万元责任保证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的证言、证人刘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匡老*、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事实,是坦白;匡老*如实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邓**、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事实,是坦白;邓**、孙**分别如实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匡老*、陶**、邓**、孙**均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匡老*、邓**、孙**均在纪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老*、陶**、邓**、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纪委的交代材料、耒**纪委出具的函,中**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暂予扣留、暂予封存物品登记表、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公务员登记表等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匡*贱身为三**党委书记,对都**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矿存在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矿的安全隐患,放任该矿违法生产,最终造成都**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匡*贱及其辩护人提出匡*贱等人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生5人以上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属特大事故,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匡*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贱身为三**党委书记,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对其辖区内的都**矿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在得知都**矿发生透水事故后,负有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和赶到现场组织救援的职责,但其违反事故上报和应急救援程序行使职权,缓报、瞒报事故情况,延误了组织救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事故抢救、调查、处理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其缓报、瞒报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匡*贱及其辩护人提出匡*贱不具有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权,即使具有该职权,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瞒报、缓报或谎报的行为,亦属玩忽职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贱利用担任三**党委书记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匡*贱明知胡**、胡**行贿的目的是让匡*贱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煤矿进行关照,仍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3起胡**所送的10万元、第4起胡**所送的7万元,二人未向匡*贱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匡*贱身为党委书记,收受被截留的由曹**负责管理的、本应交三都镇政府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己有,应对其贪污25万元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曹**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匡*贱在贪污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其对受贿、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请求亲属为其缴纳没收财产的现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贱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依法对其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在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定其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贱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陶**身为三都镇镇长,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放任该矿违法生产,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发生5人以上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属特大事故,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身为三都镇镇长,主持三都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工作,对三都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在得知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后,负有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和赶到现场组织救援的职责,然其违反事故上报和应急救援程序行使职权,缓报、瞒报事故情况,延误了组织救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事故抢救、调查、处理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其缓报、瞒报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未及时汇报、组织抢救系事出有因,其行为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不存在瞒报、谎报的问题,本案主、客体同一,犯罪结果同一,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仅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陶**平常*政务实,又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邓**身为三**党委委员,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着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办公用品不需私人出钱购买,被告人邓**明知李**是为求得他关照煤矿,以给他买办公用品的名义送他2万元现金,其收受他人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已属受贿;辩护人提出邓**收受2万元后,购买了空调等办公用品,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对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其对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着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u0026#822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不具有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仅有协管职责,权力有限,其履行了协管职责,事故系煤矿老板冒险生产、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职责造成,孙**无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开票收取2万元责任保证金后,不入账上缴财政,并将该份票据余下五联全部撕下,利用上交票、款时核对票款的财务人员的疏忽,蒙混过关,时过3年无退款意思与表现,主观上具有将2万元责任保证金据为己有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不当,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对其从轻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对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老贱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陶*生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孙**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匡老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陶国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五、追缴被告人匡老*受贿所得四十六万元及贪污所得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邓**受贿所得二万元、被告人孙**贪污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