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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娄底**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娄底**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化县共升煤矿**公司(以下简称“共升煤矿”)矿井位于新化县城北东18千米,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五证一照”齐全,年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被告人刘*甲从2009年3月开始担任新化**安监站副站长,后新化县温塘镇人民政府安排刘*甲担任2013年度温塘镇共升煤矿驻矿安监员。其职责是对所驻煤矿企业各大系统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有效督促煤矿进行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登入煤矿隐患台账;定期向安监站和安监大队及安全生产相关股室书面汇报所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参加上级有关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严格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指令等。

被告人刘*甲在担任共升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多次发现该矿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中:2013年4月中旬,刘*甲检查发现共升煤矿1232区域没有采取防突措施,但没有及时提出整改要求;2013年7月2日,刘*甲发现共升煤矿1236区域没有安装压风自救装置,未提出整改意见;2013年7月12日,刘*甲在没有查明1236回风巷和1236-11回风上山两处作业点是否属于批准维修范围的情况下即同意煤矿派员前往这两处作业点维修。2013年7月24日14时许,杨**、米**等18名作业人员到共升煤矿1235工作面进风巷维修点、1236-11补充回风上山维修点、1236-11回风巷维修点等三处维修点进行作业,因共升煤矿1232探煤上山所处区域煤层瓦斯地质条件复杂,存在煤与瓦斯突出的危险性,在巷道掘进过程中,又未探明煤层及瓦斯赋存情况,未能消除区域突出危险性,导致1232工作面空顶冒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突出,因1236回风巷没有及时检查和维修,使回风巷道断面减小,巷道不畅,通风阻力增大,突出后使瞬间抛出的煤矸和突然涌出的大量高浓度瓦斯逆向,造成1236石门、1236-11补充回风上山和补充回风巷作业的康**、康*、康**、康*、康**、米**、吴**、吴**8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7.7万元。经鉴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232探煤上山未采取防突措施,巷道支护未紧跟当头,长时间裸露,空顶冒落诱导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人员伤亡,为一起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及犯罪嫌疑人刘*。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于2013年3月即被停发了安监员津贴,以为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默许了自己的请假申请,所以未履职到位,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共升煤矿决定对1236工作面的维修正是为了消除煤矿安全隐患,7.24事故发生点在1232工作面,与1236工作面的维修无因果关系。二、煤与瓦斯突出现象因其自然属性,在煤矿无法完全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其偶然性。三、被告人刘**在7.24事故发生前因身体原因多次向新化温塘镇政府请长假,在2013年3月份以后没有参加温塘镇相关安全工作会议,温塘镇镇政府虽未书面同意刘**的请假申请,但对刘**未参加温塘镇相关安全工作会议未持异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积极协助煤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刘**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综上,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区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能主要由新**炭局、安监局、国土资源局、相关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其中煤炭局承担全县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由驻乡镇煤矿安全监管站直接负责日常监管;安监局对煤炭行业及涉及煤炭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监管;国土资源局监管非法开采和超深越界行为;相关产煤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提高矿井安全水平。对停产整顿煤矿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停产到位,督促隐患整改和参与复产验收,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的关闭工作,全方位抓好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新化县共升煤矿**公司(以下简称“共升煤矿”)矿井位于新化县城北东18千米,属新化县温塘镇境内,为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的合法矿井,该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矿长系崔*(另案处理)。共升煤矿原为新化县温塘镇镇办煤矿,被告人刘*甲于1997年被新化县温塘镇人民政府招收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1998年担任共升煤矿矿长,1999年该矿改为合伙承包经营制,刘*甲任该矿生产副矿长。2007年刘*甲取得安监员执法证。2009年3月24日,刘*甲被新化**党委任命为新化**安监站副站长。2013年2月,刘*甲以身体原因向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提出请长假的书面申请,未得到批准。2013年3月份,刘*甲被新化县温塘镇政府安排为驻共升煤矿驻矿安监员。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积极与煤炭局安监站交流互通情况并结合企业安全现状如实正确下达安全监管指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到位,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采取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安全隐患整改不重视和不能按期整改到位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从严做出现场处罚结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每月的安全例会上交所驻企业生产情况总结材料;及时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如实上报安全事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同时被要求每月出勤天数不少于22天,每月下矿天数不少于20天,每月下井次数不少于15次。

被告人刘*甲自2013年3月份后未再参加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的安全例会,未向温塘镇镇政府汇报过共升煤矿的安全监督情况。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自2013年3月份开始对刘*甲停止发放下井补助等安监员待遇。刘*甲在担任共升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多次发现该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中:2013年4月中旬,刘*甲发现共升煤矿1232区域没有采取防突措施,但没有及时提出整改要求;2013年7月2日,刘*甲发现共升煤矿在1236区域没有安装压风自救装置,未提出整改意见;2013年7月12日,刘*甲在没有查明1236回风巷和1236-11回风上山两处作业点是否属于批准维修的范围的情况下即同意煤矿派员前往这两处作业点维修。

2013年7月24日14时许,杨**、米**等18名作业人员到共升煤矿1235工作面进风巷维修点、1236-11补充回风上山维修点、1236-11回风巷维修点三处维修点进行作业,因共升煤矿1232探煤上山所处区域煤层瓦斯地质条件复杂,存在煤与瓦斯突出的危险性,在巷道掘进过程中,又未探明煤层及瓦斯赋存情况,未能消除区域突出危险性,导致1232工作面空顶冒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突出,因1236回风巷没有及时检查和维修,使回风巷道断面减小,巷道不畅,通风阻力增大,突出后使瞬间抛出的煤矸和突然涌出的大量高浓度瓦斯逆向,造成在1236石门、1236-11补充回风上山和补充回风巷作业的康**、米**等8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2万元。经鉴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232探煤上山未采取防突措施,巷道支护未紧跟当头,长时间裸露,空顶冒落诱导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人员伤亡,为一起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新化县**有限公司“7.2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技术组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技术方面的事故间接原因为:1、在非批准区域内组织施工;2、下井职工的自救器佩戴不规范。1236-11补充回风上山和补充回风巷作业人员没有随身携带自救器;3、1236-11补充回风上山和补充回风巷未安装压风自救装置;4、1236石门所设置的反向风门不符合规定;5、1232探煤上山掘进过程中未探明煤层及瓦斯赋存情况;6、1238总回风巷失修,造成巷道有效通风断面减少,导致煤与瓦斯突出后,瓦斯逆流量增大、时间增长。

事故发生后,共升煤矿与各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家属90余万元至120余万元不等。

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刘*甲被免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职务。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甲以自己的名义在新化县共升煤矿入股200万元。此后,被告人刘*甲在该矿从事安全生产、财物审批等管理工作。

还查明,2013年6月21日,因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落实9万吨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停产整顿工作,共升煤矿实行锁井停产整改。停产整改期间临时由温塘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刘*乙担任组长,樊**担任安监员、康*为驻矿干部组成一个工作组进行驻矿盯守确保停产到位。2013年7月2日,因共升煤矿提交的维修方案通过了新化**导小组批准,该矿开锁维修。工作组随之自行解散,共升煤矿恢复进入日常监管状态,刘*甲仍为驻该矿安监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工作履历等基本情况。

2、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文件、刘**的工资发放情况、年度考核表、工资异动登记表、驻矿安监员花名册、新化县温塘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证明刘**系新化县温塘镇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于2009年3月24日被任命为新化**安监站副站长,2013年,刘**系温塘镇驻共升煤矿安监员。2013年8月7日被免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职务。

3、关于新化县温塘镇安监站制度建设的说明,证明该安监站建立于2006年,其基础设施建设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都是按照省、市、县上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统一要求建设和制订的。

4、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煤矿安全监管实施办法、新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证明新化县煤炭局、国土资源局、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对新**煤矿安全监管的职责。

5、温**监站工作职责、安监站站长工作职责、安全生产监督员职责、温塘镇2013年驻矿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温塘镇2013年安全监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方案,证明该镇安全生产监督员的职责和考核方式。

6、新化县温塘镇人民政府27号文件,证明2013年该镇政府为落实9万吨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停产整顿工作,安排共升矿业在6月22日前必须停产整改。停产整改期间由刘*乙担任组长,樊**担任安监员、康*为驻矿干部进行驻矿盯守确保停产到位。

7、新化县温塘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9万吨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措施的通知,证明共升煤矿自2013年6月22日前停产。

8、停产整顿矿井开锁进行维修工作方案审批表及相关整改方案、报告、承诺书,证明2013年7月1日,共升煤矿被批准开锁进入维修。

9、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询问笔录,证明温塘镇镇政府自2013年3月份开始对刘*甲停止发放下井补助等安监员待遇。

10、证人刘*乙(新化**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他和刘*甲分别被温**党委安排为共升煤矿驻矿干部和安监员,刘*甲的职责是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监管。2013年6月,温塘镇实行年产9万吨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他们镇里三人与煤炭局二人组成一个工作组,确保停产整顿期间共升煤矿锁井到位、停产到位。7月2日共升煤矿经县**小组同意开锁后,该工作小组自行解散,共升煤矿进入日常监管,其安全监管又重归煤炭局驻温塘镇煤安站和温**监站负责。

11、证人吴某甲(新化**安监站站长)的证言,证明温塘镇安排驻矿安监员之前,刘*甲向刘*丙提交了书面请假报告,但书记、镇长未批准,仍安排刘*甲驻共升煤矿。2013年3月份以后,刘*甲未参加过驻矿安监员安全例会,也没有汇报过所驻矿的安全监管工作,但他每次去共升煤矿检查时,刘*甲均参与检查工作。2013年6月,矿井停产整顿期间驻矿人员是特殊期间的安排,只负责监督所驻矿井停产整顿是否到位。2013年3月任命的安监员负责所驻矿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12、证人刘**(新化**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刘*甲因身体不适向他打了请假报告,他当时称请假需书记、镇长批示,后书记、镇长认为镇里安监力量薄弱,未予批准。2013年6月镇里安排的矿井停产整顿期间驻矿人员只负责整顿期间监督所驻矿井停产到位。2013年3月任命的安监员负责全年度对所驻矿井日常安全监管。按照规定煤矿在未经批准的区域维修作业,应该由温塘**驻矿安监员刘*甲和煤炭局煤安站的驻矿安监员罗**监管。

13、证人康**(新化县**展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刘*甲因为身体和年龄原因提出请长假要求,他们企业线的几个领导开会研究了此事,认为刘*甲提出的请假理由是实际情况,但请长假需要党委政府批准才行。

14、证人刘**(新化县温塘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他刚主持温塘镇安全生产工作时,每次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清点人数,刘*甲没来开会,当时有人说刘*甲请了假的,他也就没说什么了。

15、证人苏*(新化**党委书记)、田*(新化**镇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温**监站站长吴**及党委委员刘**提到刘*甲想请假,但他们表示安监力量不足,不允许刘*甲请假。同时证明停产整顿的驻矿人员只负责煤矿停产到位。

16、证人崔*(共升煤矿矿长)的证言,证明共升煤矿是由28个股东组成的合伙企业,他任矿长,刘*甲主管矿里的安全生产等事务。2013年6月21日锁井停产,煤矿报了整改方案后,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7月1日允许开锁维修。安全矿长和生产矿长请示刘*甲安排人维修1236回风上山和1236Ⅱ回风巷。

17、证人王*(共升煤矿总工程师)、曾*(共升煤矿南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共升煤矿1232掘进打了18米远后发现没有开采价值,放弃了,没有打支护、没有打封闭。1236回风上山和1236Ⅱ回风巷这两个施工点是7月12日开始维修,这两个作业点均没有压风自救装置,维修期间,刘**等人均下来检查过,没有提任何建议和要求。

18、证人吴某乙(共升煤矿值班长)的证言,证明1232探煤上山放弃后没有按规定密闭。

19、证人康**(共升煤矿机电副矿长)的证言,煤矿安全领导小组没有决定在1236回风上山和1236Ⅱ回风巷这两个施工点安装压风自救装置。

20、证人张*(共升煤矿生产矿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刘*甲在共升煤矿主持召开了安全领导小组会议,拍板决定开采或放弃开采1232探煤上山,及1236回风上山和1236Ⅱ回风巷两处维修。刘*甲去1236区域检查过,发现了那里没有安装压风自救装置,但认为这是残采区,安全,所以没有采取措施。

21、当班下井人员信息表、共升煤矿组织机构及2013年人事安排,证明7.24事故发生当班下井人员名单,及刘*甲系共升煤矿矿务会成员及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刘*甲协管全盘工作,主管全矿内部事务,分管安全和财务审批。

22、共升煤矿与遇难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共升煤矿与7.24事故遇难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90余万至128万不等。

23、温塘镇安全会议记录、共升煤矿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2月4日、16日,刘*甲参加温塘镇安全会议。3月份以后未再参加温塘镇安全会议,一直以负责人的身份主持或参加共升煤矿安全生产会议。

24、共升煤矿明细分类账、收据,证明刘*甲在共升煤矿入股的事实。

25、湖南省煤**计有限公司对新化县共升矿业有限公司共升煤矿“7.2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专家鉴定报告、勘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煤矿矿井示意图、事故现场示意图、技术组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造成后果、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

26、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刘*甲主动投案的说明,证明2013年8月7日晚上,刘*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2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月份,他以身体不好为由向新化县温塘镇镇政府打了报告要请一年假,镇里领导没有批准。2013年3月,温塘镇镇政府安排他任2013年驻共升煤矿的驻矿安监员。2013年初,他在共升煤矿以个人名义入股200万元并参与协管煤矿全盘工作,因为一方面要考虑煤矿的安全生产,一方面又要考虑煤矿的生产效益,他没有认真履行对共升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事故发生后他积极进行救援,积极处理善后事宜,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及犯罪嫌疑人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化县公安局维山派出所出具的刘**在该所电脑上查询上网逃犯的情况。

2、被告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向长沙铁**站派出所反映线索,愿意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陈**的情况。其向新化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反映线索,愿意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刘*的情况。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刘**的朋友,他多次带领刘**到犯罪嫌疑人刘*家附近踩点、蹲守。

4、长沙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刘*甲反映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的情况说明、新化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刘*的基本情况。

5、陈*宗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刘*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陈*宗的拘留证、刘*的逮捕证、犯罪嫌疑人陈*宗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刘*的供述、抓获照片、电话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宗、刘*被抓获的事实。

6、有刘*甲跟踪蹲守刘*时拍摄的照片、通话清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新化县**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刘*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新化县**工作办公室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驻煤矿安监员期间,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依职责上报或督促整改,其怠于作为的行为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甲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湖南省**工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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