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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李*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甲被嘉禾县煤炭局聘用,任嘉禾**煤矿驻矿安监员。其主要职责为,对所驻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煤矿“一通三防”和防水方面的安全隐患,对煤矿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2012年11月20日15时许,嘉禾**煤矿作业人员李*乙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进入溜煤道处理隐患,意外跌入斗口,受碰撞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煤矿救援人员在未预先检查瓦斯的情况下盲目搜救,导致两人因瓦斯窒息受伤。事故发生后,山**煤矿对此次事故隐瞒未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甲未当班。2013年5月,经群众举报,嘉禾**煤矿隐瞒事故不报一事事发。被告人李*甲在得知此次事故情况后,也未向嘉禾县煤炭局汇报。2013年12月17日,经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并经湖南省**郴州分局批复,认定嘉禾**煤矿“11.20”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99.6万元。被告人李*甲作为驻矿安监员,未及时发现煤矿溜煤上山防坠落设施不完善、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到位,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上报,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瞒报负有重大责任。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嘉禾**组织机构代码证、嘉禾**煤矿“四证一照”、湖**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郴煤安监(2013)73号关于嘉禾县肖家镇山窝庄煤矿“11.20”其他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嘉政办发(2009)3号关于印发《嘉**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嘉**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关于驻矿安监员李*甲的工作说明、驻矿安监员考勤表、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表、自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丙、周**、周**、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作为嘉禾县煤炭局派驻嘉禾**煤矿的驻矿安监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发生其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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