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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嘉禾**煤矿作业工人在该矿2461+36残采工作面违规作业,由于支撑顶板的是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木支护,支撑力不够,因此发生冒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599万元。经湖南省煤**监察分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嘉禾县煤炭局派驻焦**煤矿的安监员,代表嘉禾县煤炭局对煤矿进行日常安全监督,负责发现煤矿安全隐患,督促煤矿及时整改。但被告人胡某某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对已经发现焦**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抱着不会出安全事故的侥幸心理,而没有向该矿里提出意见,督促煤矿整改,也没有依规记录隐患在案和按程序向嘉禾县煤炭局汇报隐患,导致该隐患长期存在,对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郴**安监(2013)52号文件及嘉禾**煤矿“6.16”顶板事故调查报告、嘉禾**煤矿的四证一照、焦冲元煤矿5、6月的安全总结,5-6月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表、嘉禾**驻矿安监员日汇报情况登记表、嘉禾县人民政府嘉政办发(2009)3号、嘉煤整字(2013)号文件,国**监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监总煤装(2008)49号文件、相关事故处理费用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及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谢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嘉禾县煤炭局驻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安监员,负有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但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焦冲元煤矿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599万元的较大责任事故,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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