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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XX区公安局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代某某不是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举报人的情况下,接受其朋友高*请托,为帮助代某某减轻刑事处罚,通过虚构事实和篡改受案文书等形式,为代某某提供虚假的检举立功材料。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据此证明材料,在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中认定代某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户口信息;3.代某某案刑事审判笔录、(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证明、受案登记表等立功材料;4.陈某某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审判笔录、(2013)涪法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判决;5.证人代某某、高*、刘*、何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徇情,明知他人犯罪而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的立功材料,使他人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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