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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贿罪、徇私枉法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9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李*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罪犯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其收受赃款人民币达50多万元,一审宣判时由其家属代退回赃款人民币117000元,余款未退。另查,罪犯李*狱内的月消费约500元,至2015年3月30日的经济帐户余额为52401.4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受贿赃款达50多万元,仅退117000元,其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没有积极主动退赃,未能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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