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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责任公司、湖北鸿**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等与湖北鸿**有限公司、湖北海**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化工)诉被告湖北鸿**有限公司(下称鸿**司)、被告湖北海**限公司(下称东**司)、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诉讼代理人黎*、张*,被告鸿**司、被告东**司及被告王**的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王**作为鸿**司和东**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活动虽然被告对助理审判员黄*提出了回避申请,但由于其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经本院院长口头决定,驳回了被告对黄*的回避申请。

原告中天化工于2014年6月12日要求法院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名下资产人民币489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鸿**司银行账户资金342万元;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中天化工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4栋的房产。上述裁定由黄冈**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协助查封原告中**司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4栋的房产,查封期限2年;中国建设**水果湖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协助冻结被告鸿**司42001167047050004040账户资金342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资金87632.64元,冻结期限半年。

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诉讼代理人黎*、张*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递交了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及委托书的湖北**事务所律师陈**让肖**以鸿福公司员工名义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法庭明确告知肖**:“肖**的委托书还未提交法庭,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逾期未提交的本次开庭视为被告未到庭”。三天后,案件承办人致电王**落实肖**的委托手续时,王**称鸿福公司没有肖**这个员工,也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鉴于此,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三次开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诉讼代理人黎*,被告鸿**司、被告东**司及被告王**的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作为鸿**司和东**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开庭,被告再次对助理审判员黄*提出回避申请。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经本院院长口头决定,对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四次审理。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诉讼代理人黎*、张*,被告鸿**司、被告东**司及被告王**的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王**作为鸿**司和东**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次庭审活动中,原告以被告鸿**司及被告东**司的股东陈*将公司资产用于购买住房及支付住房按揭贷款,滥用股东独立地位,侵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陈*名下房产购买的资金首付及按揭款支付凭证;申请对被告鸿**司及被告东**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证实被告鸿**司及被告东**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被告东**司及被告鸿**司的股东王**、陈*应当就被告鸿**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基于原告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签发通知书,依法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了陈*名下两套房产购房资金的给付情况,对陈*名下其余两套房产购房资金的给付情况,由于目前无法查到出让人的下落,无法协助调查。对此,本院已经通告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并且不再要求法院进一步落实陈*房产按揭款还款情况。

在第四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鸿**司、被告东**司、被告王**向本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的《申请追加原告参诉人》书面申请,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之子张*松伙同其母到被告公司骗取王**签字为由,要求追加汪**之子张*松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鸿**司、被告东**司、被告王**还向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支付342万元货款中47万元收据对应原告付款的真实性;湖北**事务所提交的鸿**司与该所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上被告鸿**司公章的真伪;2014年11月28日庭审时交给被告质证的2013年11月14日鸿**司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未冠名半张纸材料上所加盖的鸿**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是否参加诉讼,是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权,张*松与本案原告对鸿**司的债权无关,被告要求本院追加张*松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张*松为本案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47万元的真实性,属于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争议,该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认证认定;如果鸿**司对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鸿**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可以向管理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2013年11月14日鸿**司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补充材料》,系由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我院提供,该队已经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该队印章证实其真实性,并交原、被告质证,被告若还持异议可向该支队进一步核实。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三个事项,不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对被告鸿**司及被告东**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证实被告鸿**司及被告东**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无权主张审计被告账目为由,明确拒绝提供账目审计。被告拒绝提供账目以供审计的态度非常明确,没有账目,原告的审计申请无从实现,对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账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本院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诉讼保全续封及追加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名下的资产489万元,并要求追加对陈*名下的房产【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苑1-3栋2单元6栋A号及1-3栋2-15-A号、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501号】予以查封,以保证本案的执行。经本院查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舒*苑1-3栋2单元6楼A号及1-3栋2-15-A号房产被评估为各324万元,以抵押价各270万元被设定抵押;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单元非标准层501号2005年3月7日购买时成交总价332.5618万元,实际付房款1万元,贷款支付146万元,欠房款185.5618万元未予支付;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2007年2月10日成交价188.95万元,实际首付款50万元,按揭贷款132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为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湖北鸿**有限公司、湖北海**限公司、王**、陈*名下财产489万元;变更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为查封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共计三幢房屋。

当日,中国建设银行**冻结被告鸿福公司42001167047050004040账户资金30万元,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资金287632.64元;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告陈*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苑1-3栋2单元6楼A号房产及被告王**、陈*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苑1-3栋2-15-A号房产;武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2015年1月22日,东湖**发区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告陈*名下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单元非标准层501号住宅,黄冈**管理局协助查封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共计三幢房屋。

2015年1月16日,本院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五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诉讼代理人黎*、张*,被告鸿**司、被告东**司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王**作为鸿**司和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陈*的母亲及委托代理人名义向法院提交一份委托人署名“陈*”的委托书,要求作为陈*的代理人全权代理陈*参加诉讼,并保证委托书“是陈*的签字,如有问题我负责”。由于陈*是否委托他人诉讼,法院向陈*核实时,陈*没有告知法院,故本院要求王**通知陈*2015年1月20日前到法院核实委托手续的真实性。陈*没有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到法院确认委托手续的真实性,王**提交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陈*”的签名,与陈*本人在法院签收法律文书及询问笔录时陈*本人的签名书写习惯明显不一致,王**代理陈*参加诉讼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次庭审活动对陈*缺席审理。

在2015年1月16日上午的庭审中,被告鸿**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以审判长蔡*在审理本案中涉嫌私刻公章罪、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徇私枉法罪为由,提请审判长蔡*回避。上述回避申请经报请本院院长口头决定:“被告提出审判长蔡*回避的理由,系被告对法官正常审判工作和正当办案程序的单方猜测及判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决定审判人员回避情形,驳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鸿**司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投资权益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权益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要求,将融资款29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被告东**司账户,并将4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王**指示财务人员以被告东**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08年6月29日、2013年9月16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对所收款项予以确认。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公司要求按照投资协议兑现承诺,但鸿**司以资金困难,项目无法开工为由搪塞。原告调查发现,鸿**司“颐丰山水”项目除规划选址外,未获得其他的开发证书,不具备开发和开工建设条件,鸿**司根本不可能按照投资协议内容向原告分配利润。2014年2月13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不承认原告为投资权益人,否认鸿**司收到原告的融资款且明确表示不履行投资协议的内容。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作为鸿**司的股东,将公司收取的融资款直接用于个人还债、个人购房等个人消费,没有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所签订的《投资权益协议》;2、被**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融资款342万元及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损失147万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3、被告东**司、被告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诉讼期间,原告以鸿福公司及东**司股东陈*名下的房产系鸿福公司出资购买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属于滥用股东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且,被告陈*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的情形,属于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明确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公司间的《投资权益协议》;2、被**公司对原告返还投资款342万元,并支付342万元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投资款给付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由被告东**司、被告王**、被告陈*对原告上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鸿**司、被告东**司及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07年的合同和收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公司汇入的29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东**司支付的材料款;另外47万元的收据系虚开,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3、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的《投资权益协议》后没有向鸿**司交一分钱,《投资权益协议》属于无效合同;4、林*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林*涉嫌经济犯罪逃逸;5、原告未履行7年前的协议,而使该协议未能生效;6、原告汇给东**司的材料款,东**司已经向原告提供钢材,双方的款、物已经即时清结算;7、原告骗取王**签字的行为无效;8、林*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征求答辩意见时陈*陈述:我是鸿福公司及东**司的股东,出资及参股情况我本人不清楚,出资主要是母亲王**办理;我本人未参加上述两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从未进行过分红;本案案件不真实,我不会负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当庭质证:

证据一、《投资权益协议》及王**在该协议上的手书签注。证明:原告与鸿**司签订《投资权益协议》的主要内容,即鸿**司将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权益2%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投资款共计342万元;原告与鸿**司约定约两年分配利润约650万元;2008年6月29日,鸿**司将原告所受权益提高至2.5%;鸿**司已收到原告所付资金。

证据二、《收据》及背面王**的手书签注。证明原告按鸿福公司要求付款342万元后收到了东**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王**在收据背面签字确认该款项为支付鸿福公司“颐丰山水”项目权益转让款项。

证据三、鸿**司及东**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鸿**司与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股东均为王**和王**的儿子陈*。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证明东**司和王**收到原告所支付的“颐丰山水”项目款项342万元,且王**直接用鸿福公司的融资款用于个人购房和消费。

证据五、《投资协议及收据的说明函》。证明鸿**司及王**否认收到原告融资款,拒绝履行《投资权益协议》。

证据六、《通知函》及《邮局》回执。证明原告曾发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但被告拒收。

证据七、转账支票和对账单。证明原告将295万元汇入东**司账户。

证据八、取款证明。证明原告取款47万元并交给王**。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履行,是原告给王**提供的复印件,要王**在复印件上面签的字,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二收据是投资材料款,是东**司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将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找原告融资过;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合同没有成立,是无效合同,也不需要通知;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是伪造的。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

证据一、东**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中天化工投资材料款342万元。

证据二、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鸿**司的《投资权益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但原告未交款,该协议为无效合同。

证据三、投资房地产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6日汪**谎称原告与鸿**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同原件丢失,骗取被告王**签字。

证据四、47万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收到此款,该票据为虚开票据。

证据五、关于47万元票据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卡转账将47万元已交被告公司会计林*。

证据六、47万元取款流水电脑页。证明汪**说47万元是其公司出纳交的,未能提供现金收条,该流水页没有银行公章,为汪**自制。

证据七、原告证人林*领取被告公司工资的工资单。证明林*2013年7月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其自称2012年离开被告公司是欺骗法院;林*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举报正查处的公司会计,

证据八、林*借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的9张借条。证明原告证人林*多次借口借出被告东辰**公司公章、财务章,有为原告作假的条件。

证据九、伤人照片及安保人员证词。证明原告在被警方查处中报复被告及所在机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资材料款的这一项有异议;对证据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对协议上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变造,2008年6月29日双方手写补充内容,增加了“如”字和增加自己标注的部分;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的签字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有诈骗行为以事实说话;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这个票据正是说明被告收到47万元了,如果没有收到是公司过错,和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双方对取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任何知道本案事实都有作证义务,证人作为被告公司会计,其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九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鸿福公司举报其会计林*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相关案卷材料,并将调取材料交原被告质证。

原告质*认为:1、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用于支付个人款项,没有用于房地产开发,存在企业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2、2008年11月8日的169000元劳务费、2008年12月16日20万劳务费、2010年5月16日29万劳务及礼品费、2010年9月18日28.8万劳务及礼品费、2010年11月19日28.9万劳务及礼品费,合计123.6万元都是武汉**限公司开具的,没有劳务及出售礼品的事由。与会计林*证实(2014.12.24)这些发票都是王**拿来销她的现金账一致,都是假发票,是为了套取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侵害债权人利益;3、调取材料57-60页,说明肖**341万元,这些钱是王**的个人借款,鸿福公司替王还款,乱用法人资格;4、万菊梅的证言证实,公司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保管,说明公司财务支出王**,一人决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006年8月6日武汉鸿**有限公司开具的华**行转账支票是假的是空头支票。林*开的800万收据通过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和武**侦处破获后交被告;2、2007年12月11日,原告付东**司的295万元,上面写的是材料款,没交鸿福公司一分钱,两公司主体不同。3、王**没听说过龙**司,不可能付该公司100万元;4、对肖**支付的341万,应该是退款,我公司与他没有借款关系;5、林*说的都是假话。

对本院调取的东**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质证认为:东辰和鸿福两家公司的股东一致是王**及其儿子陈*,明显有关联,登记资料中显示的东**司商品销售收入为零,只有费用,说明东**司是空壳公司,与鸿福公司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东**司登记资料中,陈*的签名都是会计林*代签的,东**司没有负债,东**司仓库一分钱的货都没有了,都被被告拿走了。

对本院调取的鸿**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注册时说鸿**司注册资本的100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是现金,实物资产是四套商品房,但现在都没有查到鸿**司的房产(已经置换);2、评估庙山124亩土地为800万元,但庙山的土地至今都未登记在鸿**司名下,出资不实;3、鸿**司平常审计资料显示该公司的净利润为-2425330.71元,说明该公司没有收益,有引诱他人投资的嫌疑;4、邯**公司发票所涉50余万元是作为资本入账的,但该公司并没有钢材入账的记载。被告质证意见为:资料中缺少对股东樊**、郎**、谭**和武汉武**有限公司的记载。

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市**有限公司调取陈*名下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房产首付款来源,该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付款凭证显示:上述房屋首付款50万元系2006年9月30日鸿福公司转账支付。本院向武汉宏**限公司调取陈*名下玉**花园水云居DT-5栋/单元非标准层501号房产付款情况,该公司向法院《情况说明》显示:“玉**花园业主陈*于2005年购买玉**花园商品房壹套,房号为DT-5-501,总房款为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伍仟陆**拾捌元整(¥3325618.00),并签订购房合同及房地局备案。经我公司查实,现业主的房款仅支付了人民币壹万元现金(¥10000.00),及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00),尚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仟陆**拾捌元整(¥1855618.00)至今未付清,我公司已催款多次未来缴交”。原告对上述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持异议,可以说明陈*房产为鸿福公司出资购买;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房产在原告付款前就购置,与原告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两次,2014年6月23日林*出庭证实“湖北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07年12月从其河南老乡汪**公司(中天化工)借款295万元,此款转入东**公司账户;另47万元现金由汪**直接给了王**,王**要求其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材料款,并说暂不入账,所以从2007年到2012年在东**司往来账上都是显示欠武汉**公司295万元。东**司和鸿**司都是王**的私人公司,股东就是王**和她儿子陈*,公司一切都是她说了算”;2015年1月16日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从2002年到2012年担任王**名下三个公司会计,除了鸿**司及东**司外,还有湖北**限公司(后来该公司注销);从2002年接过东**司账目时该公司已经亏损40多万,该公司10多年来只做过一笔钢材生意,其离开公司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亏损50多万;证人接手公司账目时,公司账上显示有400余万元的钢材,但没有库存,向前任会计了解才知道是王**卖了钢材收现金没有入账导致空挂帐;公司没有进过钢材,也没有向原告卖过钢材,如果向原告卖过钢材,公司就不会不销对原告的往来账295万元,就不会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朱**也和原告一起开过多次股东会,原告还参加过公司对市委、市政府的因为124亩土地上访;如果被告给过原告钢材就不会让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这些活动了,这些都是有会议记录的,朱**和汪**多次一起参加股东会,他应该是记得的;陈*名下舒*苑6楼的房子,是公司买的,也是入账到公司固定资产账目上,首付款是用公司款划账,办公室主任每个月缴纳按揭款;陈*名下东湖天下房子首付款50万是用公司支票划走的,以后每个月办公室主任都去银行缴纳按揭,工作记录都是可以查到的;汪**是王**的河南老乡,王**说有钱进账,在银行查到295万,还有47万的钱是王**收的现金,王**要林*开具收据说暂时不入账;这295万是进到东**司不是鸿**司,其中有100万转还王**对外的借款,还钱给连加安,有150万转到了鸿**司,有40多万不记得去向了,经侦处都查清楚了;鸿**司在证人离开时都是亏损的,已经超过实收资本,没有开发过一平方土地,不可能盈利。2002年至今,东**司只做过一笔钢材生意,在2003年左右,那笔生意只赚了几千元;两个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会计是我,出纳是王**,小出纳是办公室主任邓**;王**个人借款然后借给公司用,也有公司借的钱进到王**账上再转到公司时就成了公司向王**的借款,实际后来还是公司还款;公司对王**的还款都还红(超)了。

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公司有400余万元的钢材,都卖给了原告;公司的钱都是被告王**借来的,就算是王**用公司的钱,也是用自己的钱;林*是鸿福公司举报的犯罪嫌疑人,是作假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合议庭合议论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投资权益协议》,约定被**公司愿出让其所有的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权益2%给原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所占权益2%的款项342万元;原告投资权益分配,在被**公司与合作投资方经营产生效益后分配(时间约贰年);分配利润约6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95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东**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295万元汇入本公司账户,余款47万元原告交付的现金。2007年12月6日,东**司对上述收款出具收据二张。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在与原告的《投资权益协议》上签署意见“乙方(原告)已付资金占本项目股权益2.5%”。2013年9月16日,王**在东**司对原告出具的47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注“投资湖北**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

2013年10月24日,鸿福公司向湖**安厅、武汉市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举报其公司会计林*涉嫌侵占公司资产及藏匿财务票据。2013年11月14日被告鸿福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补充材料》称:“2007年12月5日我公司与武汉市**责任公司签订股份投资合同金额为342万元,中天**任公司向我公司入股转账295万元,转支号码0207363,公司已收到。另外47万元通过个人银行卡划出,时任会计林*开出收据2张(1张295万元、1张收现金47万元)。近日发现,47万元未入公司账,也没有支出,经查该47万元下落不明,特报补充材料。”

鸿**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林*涉嫌犯罪材料显示:东**司2007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中天化工的295万后,当天转账150万到鸿**司账上(票据号码为00291701),2007年12月19日又转账100万到武汉**限公司用以偿还王**向连加安的借款。连加安在转账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并向公安机关证实该100万元支票用于偿还了王**对连加安的借款。2007年12月30日鸿**司账目也记载100万还了王**借款。

公安机关就鸿福公司举报林*涉嫌犯罪向鸿福公司现任会计汪**、出纳万学梅询问笔录显示:鸿福公司的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保管,由王**锁在保险柜里,要用的时候才拿出来;公司的现金也由王**保管,公司的人要开支就先写借条向王**借,用了钱后再凭相关票据向王**换借条。公司运营资金也是王**在外面借回来的。**公司主要就是庙山颐丰山水项目,其他业务暂时还没有开展。王**及被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庭审中也承认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保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公司的经营地点、财会人员、企业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混同。

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武*(经侦)不立字(2014)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鸿福公司“提出控告/移送的林*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我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投资权益时遭拒,双方发生冲突后前往武汉市武**湖派出所处理纠纷,被告王**在向水**出所出具的材料中签署“鸿福公司从未收到汪**一分钱”。

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鸿**司快递《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与鸿**司解除合同,要求鸿**司返还342万元投资款及该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函件被拒收。

东**司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东**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北**总公司1994年2月28日申请组建,申请设立名称为“湖北海外旅游总公司”,申报的注册资本为注册固定资金25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由湖北**总公司同日聘任。2005年3月6日,王**、陈*向湖北**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称“我公司1994年6月15日在贵局登记成立,由企业法人王**投资35万元、陈*投资15万元”。2005年3月15日,湖北**贸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湖北海**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股东王**占70%股份,出资35万元;股东陈*(1979年11月29日出生)占30%股份,出资15万元。2000年以前的企业年检资料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反映,2001年后东**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检资料显示该公司自2001年开始连年亏损。

鸿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3月1日,王**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湖北**开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投资货币800万元,股东陈*投资货币200万元。该公司章程显示:王**出资的800万元由600万货币和200万实物组成,陈*出资的200万系货币出资。2000年3月6日湖北今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王**实物出资的200万由四套价值200余万元的商品房组成。2002年3月6日鸿福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湖北**公司工程用12#槽钢62.514吨,10#槽钢181.548吨,材质Q235A,无锈蚀,总价531068.70元人民币。以偿还我公司股东王**同志的50万(伍**)元人民币的欠款”。2002年3月15日,王**、陈*签署鸿福公司《资产置换股东会决议》决议王**实物出资的200万房产置换为货币150万和实物(钢材)50万元。2002年4月30日,鸿福公司《章程修改决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内容。2013年3月28日湖北记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鄂记信字(2013)017号)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鸿福公司亏损2425330.71元。

陈*名下的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首付款50万元,由鸿**司转账支付。被告陈*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苑1-3栋2单元6楼A号房产,出庭证人林*证实:首付款由鸿**司支付,按揭款也由公司支付,她将该房产作为鸿**司固定资产已经入账。

被告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在庭审中陈述:汪**是作为公司股东,那是会计林*没有走之前,一直是以为原告付款到位,所以是作为股东对待,汪**参加了很多股东会议。直到会计更换后清账时才发现原告并没有将款付给鸿福公司,所以才不认可原告是股东的;公司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收入,所有运作资金都是王**借款和用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维持的;陈*买了几套房子,公司账上都有记载,只要不冲抵就不存在侵吞公司利益。

被告王**在庭审中也认为,“我们公司的钱都是我借来的,找朋友、找战友,就算我用公司钱买房子,也是我用自己的钱”。

在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企业没有亏损,原告所付款项属于材料款,被告东**司已经向原告交付钢材。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企业赢利的纳税凭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东**司向原告交货的相关凭证。

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投资权益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向东**司转账295万元后,东**司向原告开具收据,并向鸿福公司转账150万元,向其他公司转账100万元还王**个人借款的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落实,与被告公司前任会计出庭证言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付款系原告向被告东**司购买钢材,且东**司已经向原告供货,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的收货凭证,及东**司向原告供货的发票,被告关于原告295万系支付的钢材款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7万元现金付款的问题:被**公司与上述295万元转账汇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项鸿**司举报时任会计林*侵占时,公安机关也以“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王**本人也在对原告出具的此47万元收款收据上签注“投资湖北**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的书面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曾多次参加被告鸿**司股东会。上述事实,都证明原告的47万元已经给付,原告向被告鸿**司投资的342万元款项已经到位,原告按照《投资权益协议》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支付投资款后,多次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鸿**司争取土地权益的活动,但被告鸿**司事后否认原告投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遭被告拒收,由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应当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鸿**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司多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鸿**司也多年没有盈利,两公司的运转是靠不断对外吸纳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资金维持,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个人住房,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述没有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作为两公司股东,购买名下四套房产时已经成年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在获取公司资产购买自己住房利益的同时,依法同样应当承担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鸿**司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长期混同,各被告也认可被告两个关联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人员混同;从被**公司的部分出资来源于被**公司的钢材实物,以及对被**公司的投资款入账被**公司表明,被**公司及被**公司账目混同;被**公司与被**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也说明两公司的办公地点混同。基于上述各方面的混同关系,以及目前被告两关联公司严重亏损,债权人利益难以维护之状况,被**公司应当对其关联公司被**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鸿**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鸿福公司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投资权益协议》解除。

二、被告湖北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342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2万元投资款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海**限公司、被告王**、被告陈*对上述第二项投资款342万元的返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920元,全部由被告湖北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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