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陈某某徇私枉法案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3月13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新的证据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6月25日经常德市**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因吸毒被澧**出所抓获。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多次就刘*是否涉嫌盗窃犯罪进行询问,刘*均予以否认。次日,澧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往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3日,刘*胞兄刘*、刘*(均已判刑)为帮助其弟刘*逃避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找到澧**出所刑侦中队巡逻队员罗**(已判刑)帮忙,在罗**的授意下,刘*、刘*共同编造刘*盗窃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以通过判处较短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随后刘*指使其公司员工杨**、孙**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罗**并于当日将刘*涉嫌盗窃犯罪的事情告知澧**出所中队长陈*。24日,被告人陈**及中队长陈*、合同警员刘**等人到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向被害人杨**、证人孙*调查取证。被告人陈**在向被害人杨**调查取证时,杨**对为什么当时不报案的原因无法回答,被告人陈**结合之前询问刘*有无盗窃犯罪行为的情况,断定该盗窃案是一起假案,但被告人陈**却编造未及时报案的理由记录在案。当日下午去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前,被告人陈**因担心刘*与杨**的证言陈述不一致,提示罗**是否会见过刘*,罗**答复已见过。当日下午被告人陈**与罗**一同提讯刘*时,用提示、诱导性的语言帮助刘*将案情供述的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当晚,被告人陈**收受刘*硬芙蓉王**两条。后被告人陈**又收取杨**出具的“今领到澧县**出所追回赃款贰仟叁佰元整”的假领条交给陈*入卷。导致刘*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诚意,建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认罪态度好,自己作为部队转业军人,服从意识较重,当时主要是服从领导安排办案,个人讲了情面,且本案及时得到纠正,社会影响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因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抓获。当日下午,该所干警多次对刘*是否涉嫌盗窃犯罪进行讯问,并告知其如有盗窃犯罪可免除强制戒毒,刘*均表示自己无盗窃犯罪行为。22日,澧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往常德市戒毒所执行。23日,刘*的胞兄刘*、刘*(均已判刑)为使刘*免除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便找在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刑侦中队任巡逻队员的好友罗**(已判刑)帮忙。罗**在咨询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后,授意刘*、刘*为刘*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假盗窃案件,以通过判处较短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刘*、刘*随后共同编造刘*于2013年9月10日,在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盗窃员工杨**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件。随后刘*将编造的案情告知服务部员工杨**、孙*(已判刑),指使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刘*亦赶赴常德市戒毒所,借会见之机将编造好的盗窃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告知刘*,以便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作虚假的供述。罗**亦于当日将刘*涉嫌盗窃案的事情告知派出所中队长陈*,要求对刘*盗窃案启动侦查程序。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与陈*及合同警刘**在罗**的带领下到了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向被害人杨**和证人孙*调查取证。被告人陈**受陈*安排一人询问被害人杨**,刘**亦一人询问证人孙*。当被告人陈**询问杨**案发时为何不及时报案时,杨**无法回答,陈*示意被告人陈**帮杨**“圆一下”,被告人陈**结合以前询问刘*时供称无盗窃犯罪的情况,断定该盗窃案是一起假案,但被告人陈**不仅未终止询问,反而自行编造不及时报案的理由记录在案,使被害人杨**的询问笔录得以顺利完成。中午,被告人陈**及陈*、刘**、罗**一行接受刘*、刘*的吃请后,下午准备去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因被告人陈**已认定该起盗窃案是假案,担心刘*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在出发前提示罗**是否会见过刘*,意在是否串通。罗**答复已会见。当日下午被告人陈**与罗**一同到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时,被告人陈**以提示性的语言将刘*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记录完善。当晚,被告人陈**收受刘*硬芙蓉王**二条。后被告人陈**又将杨**出具的“今领到澧**派出所追回赃款贰仟叁佰元整”的假领条交给陈*入卷。2013年12月31日,澧县公安局对刘*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虚假的盗窃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至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因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抓获。因他和刘*、刘*、刘*三兄弟自幼关系较好,又是该派出所刑侦中队巡逻队员,便帮忙到派出所打听刘*吸毒案的处理情况,得知刘*将被送往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当日下午,他会见刘*并询问是否犯有小的盗窃案件,如果有小的刑事案件交待即不需要被送强戒,刘*说没有。后刘*、刘*便要他想办法避免刘*送强戒。22日,刘*被送到常德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3日,他咨询了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后,便授意刘*、刘*为刘*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盗窃案,以通过判处几个月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刘*、刘*随即编造刘*曾于2013年9月10日在刘*的澧县**产中介服部盗窃员工杨**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他又要刘*、刘*将编造的案情告知刘*和其他证人。随后,他将该编造的案情向派出所中队长陈*报案,并于24日上午陪同办案民警陈*、陈**等人前往澧县**产中介服务部调查取证,杨**、孙*在接受调查时均提供虚假的证词证明刘*盗窃2300元的事实。吃中饭时,陈**问他去看过刘*没有,他认为陈**问这话的意思是刘*、刘*和刘*他们串通好没有,陈当时已经知道这是一个假案子,所以才这么问,他当时讲给刘*都交待好了。当日下午,他持陈*的警官证又陪同陈**到常德市戒毒所提审刘*,刘*同样做了虚假的供述。同月31日,澧县公安机关将刘*从常德戒毒所返押回澧县看守所,刘*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得知其兄弟刘*被抓后,两人当即赶到派出所,找在派出所当巡逻队员的朋友罗**打听情况,并想交点罚款把刘*取出来,后得知刘*因吸毒要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在派出所的院子里刘*的车上,罗**对两人讲,如果刘*有盗窃案最好,案子如果数额二千元,刚刚可以起刑立案,判七、八个月就可以了。刘*当时问偷家里的算不算,罗**讲偷家里的可能不算。刘*就说刘*曾偷过他们公司员工二、三千元钱,罗**说那就蛮好。后两人在回去的路上,刘*在车上就讲,说刘*就偷了他公司员工杨**的钱,刘*当时没有表示反对。后回到刘*的公司,刘*就编造刘*偷其服务部员工杨**2300元钱的事,并找杨**和孙*,商量假案的时间在刘*被抓的前二、三个月,也就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说刘*到服务部后坐在杨**的办公桌上玩电脑,刘*玩一会后就走了,杨**回来之后就发现自己放在办公桌左边一个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不见了,孙*在现场知道了此事,刘*回来后听孙*讲了此事,刘*并表示这2300元钱自己以后还给杨**,还要杨**讲当时不报案是因为怀疑是刘*偷的,但又没有抓到现场,本人又在服务部搞事,所以就没有报案。尔后刘*要杨**、孙*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按照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虚假的证言。商量完后又和刘*开车到派出所找到罗**,对他讲了刘*偷杨**钱的事,要他把这个事讲给陈**。罗**当时问刘*知不知道这个事,刘*就回答说刘*知道。后刘*从派出所出来后就要刘*到常德市戒毒所会见刘*,将编造好的盗窃案情节告知了刘*。12月24日上午,罗**就带着澧阳**侦中队中队长陈*、民警陈**和一个姓刘民警的到刘*的公司,就刘*盗窃案向杨**、孙*调查取证,二人均按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当天下午,刘*又和罗**陪同陈**到常德市戒毒所提讯了刘*。且证明在派出所调查刘*假盗窃案过程中,送给陈**二条硬芙蓉王**。

(3)证人杨**、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在其服务部对两人讲,他的弟弟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要关押二年,想让刘*少关一些时间,说报一个假案,讲刘*在服务部偷了杨**2300元现金,并编造了具体情节,要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后二人在公安机关两次调查取证时均作了假证,且杨**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领取退赃款2300元的假领条的过程。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抓获到派出所后,询问他有无盗窃案件,刘*予以否认。22日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罗**向其反映刘*有一个盗窃案线索,当时觉得很突然,但也没有深究。24日和陈**、刘**到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提取刘*盗窃案证据,当时他没有取材料,一个人进进出出,不记得是刘*还是刘*给了他一张二条软芙蓉王的烟条据。吃中饭时罗**带一点催促的意思问他和陈**什么时候去提审刘*,陈**提议下午就去,他也就同意了,上车时罗**提出要借用他的警官证,因罗**没有办案资格,他就把他的警官证给了罗**。26日准备呈请刘*盗窃案立案时,他把刘*、杨**、孙*的笔录扫描进入警务平台时,才认真看了这几个人的笔录材料,当时认为有疑点,无法判断真假。27日在向法制办和分管副局长龚**汇报时也是这么讲的。龚**副局长要求他们进一步补充材料,当天又把刘*、杨**、孙*通知到派出所补充材料,但没有提审刘*,因为他在很大程度上怀疑这是一个假案,就不想认真补充材料,只想敷衍了事,走个过场,由法制办定夺,法制办如果批准立案,就把案子继续办下去,不批准立案就算了。几天后罗**在派出所院子里遇到他,问他刘*案子的进展情况,他带着试探的语气对罗**讲这个案子有问题,罗**没有反应、辩解,他就认定这个案子是假的。但在12月31日还是向县法制办呈请对刘*盗窃案立案的侦查,这是看了罗**、刘*的情面,当时就是讲哥们义气,给朋友帮忙。

(5)刘*吸毒案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刘*假盗窃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在卷,均有相关书证及证人刘*、杨**、孙*、刘*等人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6)被告人陈**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及澧县公安局人事档案、人事任免文件等书证在卷证实。

(7)本案案发情况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于2014年6月27日对被告人陈**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当日将被告人陈**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至此案告破,此情节均有检察机关出具的书证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8)被告人陈**的供述,供称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澧阳**侦中队抓获,他在办案过程中见刘*持有一部苹果手机,怀疑是偷的,询问刘*手机来源,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刘*当时表示没有盗窃案要交待,手机是其父亲给钱买的。22日下午,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澧**出所巡逻队员罗**多次到刑**办公室,催中队长陈*快点去搞,因罗**先天就向别人和他打听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判决情况,意识到罗**可能是要陈*快点去办刘*的刑事案件。24日,中队长陈*说刘*还有盗窃案子,巡逻队员罗**知道,这样他和陈*、罗**、另一民警刘**一同到了刘*的兄长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陈*安排他提取被害人杨**的证言,刘**提取证人孙*的证言,而且都是在一个房间进行的,没有分开提取材料。因突然冒出一个刘*盗窃案心里就产生了怀疑,另外罗**向其询问有没有办法可以让刘*免除强制戒毒,还问过盗窃案的立案标准等,且在其向杨**取材料时,杨**就刘*盗窃其2300元现金的具体细节和问题又答不出来,当问到当时没报案,现在为什么要报案时,杨**又答不上来了,陈*一看问不下去了,就要他帮杨**“圆”一下,这样他就把报案的理由编了一下,然后问杨**是不是,杨**只是回答“是的”。因此心里清楚刘*盗窃杨**2300元现金是个假案,且在提取材料时这么多人都在一个房间,相互之间的问话都听得见,不符合办案的要求,有一种把案子“编生机”(即编完整)的搞法。因此在吃完中饭后问罗**到戒毒所看过刘*没有,意思是没有串通好刘*答不上来案子就办不好,也就没有必要去提讯刘*,罗**说去过了。当日下午,由刘*开车搭载罗**,他和民警冉丕枝由司机皮**开警车一同到常德市戒毒所,罗**持陈*的警官证和他共同提审了刘*。第二天即25日上班后,将提讯的材料交给中队长陈*,并对其说“一个假家伙,得会搞得好”,陈*说“管它个卵”,他当时理解的意思是不用管它,就是一个假案子也不管。27日陈*就刘*盗窃案向县局汇报后,说还要补充材料,又通知刘*、杨**、孙*来所里补充了一份笔录。他自认为是一个普通干警,看罗**为这个案子跑前跑后,想把这个案子办成,罗**和他在一个所里工作,顾及了私人感情,而且和刘*的兄长刘*很早就认识,刘*比较热情,每次都请他们吃饭、发烟,给他送了二条硬芙蓉王**,他说这个案子是个“假家伙”陈*也没有说不办理,如果他将这个案子捅穿或者向上级反映,案子肯定就办不成,这样他肯定就会得罪陈*,他讲了私人感情,顾面子,不想得罪人,因而也就没有制止本起假案的发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陈**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诚意;且被告人陈**一贯工作积极,表现突出,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本案徇私枉法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社会影响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因而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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