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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犯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获了**安部督办的“徐**团伙制贩毒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徐**、罗**、罗**等人。同月31日,时任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侯*作为该案承办人之一,通过讯问罗**确认了该贩毒团伙案在逃人员“三*”、“龙八”、“颠鬼”等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6月14日通过再次审讯罗**,掌握了“龙八”的真实姓名叫罗**,根据罗**的交代,浠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对罗**进行了网上追逃。办案期间6月份的一天,侯*到浠水县看守所提审,该所管教民警刘**(另处)问侯*:“你们侦办的案件是否还有人没有到案”,侯*说:“有此事”。刘**就当场将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16监号里犯罪嫌疑人丁**的一份讯问笔录给侯*看,该笔录由刘**于2013年6月4日一人在浠水县看守所监区图书馆阅览室对丁**所做。笔录中丁**反映,在与同监号徐**团伙制贩毒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罗**接触中,打听到该团伙制贩毒案件中有一名姓罗在逃人员叫“三*”,与罗**同村。侯*接过材料看了后说:这里面反映的嫌疑人‘三*’说的很模糊”,同时提出材料要转交刑侦大队需要办理移交手续。刘**讲:“材料有用你就拿去,手续以后我们再补办”。侯*当天就将刘**转交给他的材料收下。2013年7月4日丁**继续向刘**提供信息称罗**知道“三*”母亲的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刘**仍一人在监区图书馆阅览室给丁**做了第二份笔录。2013年7月6日,刘**将罗**带到监区图书馆阅览室讯问与“三*”有关情况,罗**供述“三*”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三*”体貌特征等信息,并供述了“三*”母亲好像叫余**这一信息。刘**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署上看守所教导员杨**的名字。2013年7月10日刘**到浠**侦大队与侯*办理线索转递函手续,将其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为丁**和罗**做的两份笔录交给侯*。

后丁**向其辩护律师程*反映自己在看守所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事情。丁**妹夫张**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刘**为丁**出具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25日刘**代表浠水县看守所为丁**出具了舍已救人的情况说明,因丁**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由刑侦大队负责出具,应张**要求,刘**多次联系侯*为丁**出具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侯*在没有确认“三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一直不同意出具。2013年10月上旬张**又到浠水县看守所找刘**,称丁**案即将开庭,请刘**想办法帮忙找刑侦大队办案人员给丁**出具情况说明,并送给刘**9000元现金。2013年10月8日刘**到浠水县刑侦大队三中队侯*办公室,要求侯*为丁**出具情况说明,侯*同意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上虚构了丁**通过检举揭发使办案民警确定了在逃人员罗**并网上追逃的事实。侯*将该情况说明材料交给了刘**,刘**当天转交张**,再由张**转交给丁**的律师。在丁**案件开庭前,侯*发现公安机关对罗**的网上追逃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与刘**给丁**做的第二份笔录上时间2013年7月4日不吻合,便打电话告知刘**。刘**在电话中提出重新给丁**做一份笔录,刘**在重新做的丁**笔录中,将原来写的罗**知道“三毛”母亲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这一内容改为丁**从罗**口中套取出来“三毛”母亲叫余**这一内容,并将做笔录时间改成2013年6月28日,再次在笔录上署上杨**名字。刘**将重写的丁**笔录转交给侯*。侯*将刘**2013年7月4日给丁**做的笔录从案卷中抽出销毁。2013年10月11日,在丁**案件庭审中,丁**的辩护律师程*将侯*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法院。开庭后张**再次找刘**提出法庭认定丁**立功仅有情况说明不够,还需要有与检举揭发相关的法律文书,刘**又找侯*帮忙,侯*便将“徐**制贩毒案件”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拘留证和罗**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复印件交给刘**,由刘**转交给张**提供给法院。

2013年12月16日,丁**案件在进入黄冈市**审委会讨论前,黄冈**民法院审判人员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找侯*核实丁**检举揭发立功情况说明材料真实性时,侯*没有说出其为丁**出具虚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一事,在黄冈**民法院审判人员要求其重新为丁**出具更详细情况说明时,侯*将罗**(绰号“龙*”)本不是丁**检举揭发的事实继续写成丁**检举揭发的,同时将刘**给丁**做的2013年6月28虚假笔录连同2013年6月4日丁**笔录和2013年7月6日罗**笔录一起提交给法院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张**等人的证言;侯*以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侯*、刘**、张**、丁**、罗**、罗**、徐**等人讯问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认定丁**构成重大立功的唯一的、关键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侯*工作期间成绩突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程*、张**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被告人侯*及同案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定罪准确。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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