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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徇私枉法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桃花仑责任区中队干警。崔*在侦办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被害人为胡某某的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请托,答应对该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崔*、刘某某和陈某某商议如何使陈某某逃避处罚,如何将案件定性改变为故意伤害,如何让陈某某的马仔李*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并安排李*自首,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后,崔*对陈某某的问话均按照事先商议的情节进行虚假记录,使得陈某某没有被立案侦查,而对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崔*、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刘*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鄢*、李*、陈某某、胡某某、孙*、李*坚、刘*、潘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刘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崔*、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崔*、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崔*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崔*上诉提出,他向单位领导汇报了陈某某的案件情况,得到领导的同意,他不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他配合了陈案的调查,陈没有逃脱处罚,他的包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他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系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侦大队桃花仑责任区中队民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金银山派出所辅警。2014年1月25晚,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巧手厨娘”饭店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该案已被赫山**山派出所调查。该案被害人胡某某请刘某某帮忙打招呼尽快破案。刘某某遂请崔*出面与赫**出所协调,将案件移交给桃花仑中队办理。崔*通过调查,确定陈某某(已判)为犯罪嫌疑人。因陈某某也是刘某某的朋友,陈于同年2月26日中午约刘某某在龙洲路皇道茶楼见面,请刘出面帮忙斡旋。于是刘某某约崔*来到皇道茶楼,向崔*打招呼请求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由陈某某的马仔李*(已判)一人承担,安排李*投案自首后,为李*办理取保候审。崔*答应了这一请求,并提出要赔偿得到谅解,且要将案件定性为因双方有过节而导致的故意伤害案件,才能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约定好后,崔*离开了黄道茶楼。刘某某又喊胡某某来到黄道茶楼,与李*一起虚构了李*与胡某某曾因在酒吧抢明信片而产生的过节的事由。同年2月27日,陈某某带李*到桃花仑中队自首。在对相关人员询问、讯问之前,刘某某告诉崔*,李*与胡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和虚构存在过节的事实。崔*表示同意,并向所属探长鄢*报告得到默许。为了使陈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崔*对之前掌握陈涉嫌犯罪的事实避而不谈,按照事先商量好虚假情节进行记录。李*、胡某某的笔录亦按事先虚构的情节作了记录,使得李*被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成功被取保候审。案发后,崔*、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他和李**等人在巧手厨娘饭店吃饭,胡某某过来敬酒时的言行令他不舒服,他就打电话喊了李*带人过来把胡某某砍伤了。他得知胡某某委托刘某某替胡周旋,在与对方达成了138000元的赔偿协议之后,他也就委托刘某某出面找崔*。在黄道茶楼,刘某某要崔*关照他。他询问了李*自首的话是否可以取保。崔*提出要赔偿达成和解,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才好处理。崔*离开后,刘某某把胡某某喊了过来。2014年2月27日,他带李*到桃花仑中队自首,李*和胡某某商量了之前在酒吧因抢明信片而产生过节的虚假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讲在巧手厨娘吃饭与胡某某僵起来了,要他带几个人过去替陈出气,他到后将胡某某砍伤了。之后,陈某某赔偿了胡某某138000元。一天,陈某某要他和胡某某到了皇道茶楼,陈某某、刘某某讲已经赔偿了,也赔礼道歉了,要他去自首时讲与胡某某以前就有过节。去自首前,他就和胡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商量了以前在酒吧因为抢明信片产生了过节的虚假事实。之后,他以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了。

(3)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他在巧手厨娘吃饭,向邻桌的陈某某敬酒时引起陈的不满,陈就喊人把他砍伤了。他委托刘某某出面周旋,希望尽快破案。元宵节的前一天,刘某某喊他到皇道茶楼,将陈某某、李*介绍给他认识,陈某某称是误会,想一起处理好这件事。刘某某提出要他与们商量一个曾经认识,存在过节的事由,事情才好处理。他就和陈某某、李*商量了曾经在酒吧因为抢明信片产生过矛盾。同年2月27日,他在桃花仑中队接受调查前,刘某某要他和陈某某、李*再重新核对一下之前商量的事情,并要他一口咬定此事与陈某某无关,李*是为了报复而砍伤他。他获得138000元的赔偿。

(4)证人鄢*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桃花仑中队探长,崔*向他汇报过将崔侦办的陈某某寻衅滋事案转成李*故意伤害案,他碍于情面默许了崔*的做法,没有将陈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桃花仑中队民警。2014年2月27日,崔*带了刘某某、李*、陈某某、胡某某到桃花仑中队。崔*介绍说李*涉嫌故意伤害,是来自首,被害人是刘某某的亲戚,李*是刘某某的朋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他对李*进行了讯问。

(6)证人孙*、李**、刘*、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胡某某、陈某某均各自在巧手厨娘吃饭,胡某某向陈某某敬酒时与陈发生了争执,于是陈某某邀集李*等人将胡某某砍伤。孙*的证言还证明了刘*某找崔*将案件接到桃花仑中队办理;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陈某某找他们从中斡旋,潘某某向崔*询问过陈某某、李*是否能办理取保,崔*讲首先要赔偿被害人,后陈某某赔偿了胡某某,陈某某没有受到追究,李*也顺利取保了。

(7)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10)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崔*、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崔*上诉提出他事先向所属领导作了请示汇报,他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判处免刑的意见,经查,崔*在已查明陈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仍徇情枉法,制作虚假证据材料,从而使陈某某顺利不被立案侦查,使李*成功取保,崔*虽事先得到所属领导默许,并不能成为其免予刑责的事由。根据崔*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崔*请求判处免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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