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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蔡*、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当天值班、负责当天办理刑事案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同案人罗*(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同案人伍*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处理涉嫌寻衅滋事案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另案处理)一案时,接受戴*甲才(另案处理)的要求对江**从轻处罚的请求,为江**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邓*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任职材料及领导工作职责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身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在2012年9月已经向原单位的监察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邓*在被立案调查之前接受询问时已经如实供述,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二、本案是同案人罗*提出违法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邓*是迫于同案人罗*的领导压力而为之,是从犯、胁从犯;三、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邓*也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同案人罗*(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同案人伍*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另案处理)一案时,为江**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邓*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证人何*的证言,证人卢*的证言,伪造的《到案经过》和自首笔录,《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犯罪嫌疑人江**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卷宗,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派出所值班领导、值班民警工作职责》、《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关于邓*同志的履历情况》,《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邓*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同案人的指使下,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是从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明知违法,仍然听从同案人罗*的指示实施犯罪,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本院不认定其属从犯;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邓*被胁迫参与犯罪,故不认定属胁从犯。对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并非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邓*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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