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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6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xx科在查处xx街道办中心社区xx路一果场平房内赌场的行动中,时任该科巡防队队长的被告人王*高主动带涉赌人员余**去赌场的小房间问话。问话过程中,王*高得知余**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余**请求王*高将其释放,王*高让余**打电话找朋友筹集人民币4万元送至赌场附近,并向查赌现场负责的民警马*等人隐瞒余**是该赌场股东之一的事实,用其同事吕*的私家车将余**带离查赌现场,并在该私家车上收下余**的朋友送来的人民币4万元好处费后,私自将余**释放。随后,被告人王*高返回查赌现场,拿走另一涉赌人员邓**的小货车钥匙交给余**,由余**将该小货车开走。

2013年3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通过网上追逃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余**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年3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高带至xx派出所进行调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高的家属代被告人王*高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高的身份信息及个人情况说明、余**开设赌场一案相关材料;被告人王*高的供述;证人余**、马*、余某某、陈某某、袁*、丁*等人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高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高在查赌现场搜走余**现金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经查,只有证人余**的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高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高所提供的线索是其在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高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高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原审认定其徇私枉法,不持异议;2、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3、其主观恶性较小。余**曾是其在工作中的线人,其放走余**的最初本意是为了让余**在日后继续提供犯罪线索,以便更好地开展查赌工作;4、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5、其在被羁押期间提供了李*滔涉嫌销售假药的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王*高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高对其涉案的徇私枉法行为与情节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高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高所提供的线索是其在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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