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郑*利用承办犯罪嫌疑人冯*、陈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的职务之便,为使冯*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明知冯*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而违背事实出具了冯*协助抓获陈某某的虚假证明等材料,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据该证明材料认定冯*构成立功,使冯*得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公安民警,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包庇不使其受到应有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系受领导指示出具的冯*立功的材料,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冯*逃避法律追究或从轻的后果。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指控罪名不成立。首先,被告人郑*与冯*一家没有亲戚等私人关系;其次,被告人郑*出具立功材料之后李**1方给郑*打电话,冯甲某给郑*充话费亦是在郑*出具立功材料之后;郑*是在领导刘*1指示下依据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的材料为基础出具的立功材料,是公事,不是为了私情私利。2、郑*出具的立功材料不必然导致冯*从轻处罚。因冯*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且有自首、赔偿受害人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就算没有立功情节也会从轻处罚,立功情节的认定未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3、本案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郑*在2014年6月7日以证人的身份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郑*在承办犯罪嫌疑人冯*、陈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在明知冯*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却依照领导刘*1(另案处理)的口述,用电脑打印了一份违背事实的冯*协助抓获陈某某的虚假证明材料。提交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据该证明材料认定冯*构成立功,并结合冯*系未成年人、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的个人基本信息。

2、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郑*的任职情况。

3、(2012)南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因被宛**民法院认定未成年、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2012)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因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12)南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故李*立功情节不予认定的事实。

5、2011年6月1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署名郑**某已辨认),该抓获经过,复印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民警郑*、王*出具,内容显示:“在冯*的带领下,我单位侦查人员在社旗县温州商贸城将陈某某抓获。”

6、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署名刘*2齐*郑*已辨认),该说明,复印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由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刘*2、齐*出具,内容显示:冯某主动到该队投案。

7、2011年6月1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第一大队民警郑*、王**书抓获经过(郑*已辨认),该抓获经过,复印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民警郑*、王*出具,内容显示:2011年6月14日该所民警在社旗**中队的配合下,抓获冯*和陈某某。

8、2011年6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无办案民警署名,已经郑*辨认,称该证明由其打印出来交给刘*1,公章不是其盖的),该抓获经过,复印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出具,内容显示:2011年6月14日在社旗青年宋**、李*的协助下,将妹子(陈某某又名陈*)、冯*抓获。

9、郑*和王**问冯*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该笔录的讯问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10:21-11:37,在该笔录中,冯*自称是他带着社旗民警和红**出所民警将陈某某抓获。

10、证人李*的证言及情况说明。

2014年6月3日证言:2007年5月,我因抢劫罪被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判决尚未生效)。因为我2011年夏天骑摩托摔坏了腿,粉碎性骨折,做手术后一直没有好,所以没有收监,我一直在家呆着。2014年5月20日我收到社**法院的判决书。我接到社**法院判决书后第二天上诉了。上诉的理由:一是我有立功表现没有被法院采纳,二是我有自首表现,三是我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我认为法院对我的量刑判的重。

2011年初夏我去社旗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自首,办案人员问我材料后,我在询问室坐着,刘*2带着红**安分局的人来,出示警官证后,他们拿着材料问我好几个人是否认识,我说我认识外号叫“妹子”的人和冯*。刘*2问我“妹子”和冯*在哪居住,让我配合红**分局的人去抓他们,我说我只知道“妹子”在哪住,不知道冯*在哪住,红**分局来的人拉着我,到世纪广场旁边游戏厅的饭店,外号叫“妹子”的人在饭店门口吸烟,我走过去给红**分局来的人使个眼色,随后我上车了,红**分局的人把他抓了,带回社旗县公安局一中队。

在抓捕“妹子”陈某某时,办案用车停在东西道路的西头李*专卖店的门口,我们从车上下来从西往东走,我在前面走,红泥湾的公安人员在后面跟着我,走到公厕前面的饭店,我瞅见妹子在饭店门口坐着,我给办案人员指认了一下,我就往前走了一二十米往左走,绕着回到了车上,然后红泥湾的公安干警把“妹子“抓住了。

当时公安机关有个清网行动,去自首了能够减轻处罚,我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去自首的,当时穿的短袖衣裳,具体哪一天我想不起来了。“妹子”在世纪广场旁边的游戏室上班,我偶尔到那转转,听到别人叫他“妹子”,我才知道他的外号叫“妹子”,后来我收到社**法院的判决书,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陈某某,也叫陈某某。我们打架这个事情是社旗县公安局一中队刘*2、齐*等人办的案。我协助红**安分局抓获“妹子”这事,社旗县公安局的刘*2、齐*都知道这个事。

我是通过冯*同学“亮娃”一起吃过一两次饭认识冯*的。冯*是社旗县二高中的学生。“妹子”被抓住一个多小时后,红**安分局的办案人员将冯*抓住,带到了社旗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询问室。当时我上厕所回来,看到了这个情况,他还戴着手铐。我的立功行为,红**分局给我出具了证明,对我的立功行为认定。红**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在抓捕“妹子”两三天后,齐*开车拉着我到红**安分局,办案人员给我出具了证明。齐*带我去找红**分局办案人员出的证明,具体是谁出的我不清楚。我和我家人及亲戚以前没有人认识齐*、刘*2,也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社**法院(2012)社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这个事我不认可,是我带着公安机关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的。我的立功材料是随着案卷一起移送的,开庭时也出示了。

11、证人冯*的证言以及冯*手书情况说明、保证。

2014年6月4日证言:2012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大概在2009年的6、7月份,我跟宋**、苟**、绰号“妹子”等7、8人去红泥湾打架了,打架之后被判了缓刑。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因参与红泥湾打架一案,我县刑警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刑警队问点东西,然后我就打的去了,到了刑警队一中队里,到那后有几个公安人员说他们是红**安分局的,在那里问我之后将我带到了红**分局,第二天将我送看守所了。我不知道刑警队的谁给我打的电话。我认识陈某某(绰号妹子),但是不是多熟。我是跟朋友们在一起喝酒认识的。我不知道陈某某如何到案的。当天我到刑警队去,在刑警队一中队我看见他也在屋里坐着的。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我不认识。只知道有我县刑警队和红**安分局的。我没有立功行为,案卷中显示的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妹子”立功的行为是假的。“妹子”陈某某的抓获与我无关,我当时的立功行为是假的,是为了减轻处罚才这样做的。当时我从看守所取保回家之后,我爸对我说,如果有人问你,你就说陈某某是你检举揭发的,是你提供“妹子”陈某某在世纪广场游戏室将其抓获的。我说中啊。我爸就是这样给我说的,为什么要这样说,他没给我说原因。我并不知道“妹子”在游戏室,是我爸给我说的。我爸给我说的情况,红**分局的人事后找我问过,我给他们说陈某某是我提供线索,协助办案人员将他抓获的。公安机关给我出具的有立功证明。不知道谁给我出的。不知道找谁活动的,我和办案人员没有不正当经济来往。我不认识刑警队的人,我家人是否认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妹子”我俩谁先到案,反正我被带走时看见他了。“妹子”我俩事后没有联系过,也没见过面。我不知道我的立功、自首材料是哪里给我出的。红**出所办案人员我不清楚是谁,有俩人或者一个人,叫我写材料的那个人30岁左右,胖胖的,1米7多。我不清楚我们打架这事在社旗县公安局是谁办的,当天我就被带走了。当天我去刑警队时,社旗县公安局干警我一个也不认识。公安机关认定了我的立功行为。我不知道我县刑警队和红**分局是什么时间出具的证明。也不知道谁送去法院的。

2014年6月5日证言:2011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家里,我爸接了个电话,说刑警队找我,当时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爸就骑电车带着我一起去了。我们一起到了刑警队一中队。刑警队的人喊我,我就去了,在那里公安局的人问我当时的案情,我就说了。我爸接到电话之后说刑警队找你哩,问你点事,我说中啊,然后我俩就去了。当天陈某某到案不是我提供线索或者指认、带着抓捕的,后来我是为了能够立功,从轻处罚,才说是我带着公安人员抓捕“妹子”的。上次说我自己打的去刑警队一中队,是因为我紧张,说错了。

2014年6月5日证言: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我被宛**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大概在2009年的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世纪广场准备回家,宋**喊了我一声,让我跟他一起出去一下,我没多想,就跟他一起上了车,车上有宋**、苟**、绰号“妹子”等7、8个人去红泥湾打架了,我也跟着去了,我没有参与打,然后就回家了。后来就被判了缓刑。2011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家里,我爸接了个电话,说刑警队找我,当时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爸就骑电车带着我一起去了。我们一起到了刑警队一中队。到了刑警队一中队里,到那里后有几个公安人员说他们是红**安分局的,在那里问我之后,给我戴着手铐将我带到了红**分局,第二天将我送看守所了。我认识陈某某(绰号“妹子”),但是不是多熟。我是跟朋友们在一起喝酒吃饭时认识的。我不知道陈某某是如何到案的。当天,在刑警队一中队我上车走时看见他也在屋里坐着接受问话的。我不认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是谁。只知道有我县刑警队的和红**安分局的。红**分局的人办的案。

我没有立功行为,案卷中显示的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妹子”立功行为是假的。当时我从看守所取保出来,回家之后,我爸给我说,“如果有人问你妹子是不是你举报的,就说是的”。我说中啊。在公安机关办案时,我说是我协助警方在世纪广场一个游戏室附近抓获的。这是我爸冯**教我的。我爸就是这样给我说的,为什么要这样说,他没给我说原因。我并不知道“妹子”在游戏室,是我爸给我说的。我爸给我讲的情况,红**分局的人事后找我问过,我给他们说陈某某是我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获的。我咋说,他就怎么记录的,当时在红**分局讯问时,讯问室里就我俩,只有一个办案人员,他30多岁,胖胖的。我没看到立功证明,我不清楚是否给我出具有立功证明。我所知道的是我和我的家人和办案人员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我不知道我和“妹子”陈某某我俩谁先到案,反正我被带走时看见他了。“妹子”我俩事后没有联系过,也没见过面。我不清楚红**出所是否给我出具立功、自首的材料。红**出所办案人员我不清楚是谁,有俩人或者一个人,叫我写材料的那个人30岁左右,胖胖的,1米7多。我不清楚我们打架这事在社旗县公安局是谁参与办案,当天我就被带走了。当天我去刑警队时,我不知道社旗县公安局干警谁知道。我不是太清楚公安机关是否认定了我的立功行为,不知道谁送去法院的。当天陈某某到案不是我提供线索或者指认、带着抓捕的,后来我是为了能够戴罪立功,从轻处罚,才说是我带着公安人员抓捕“妹子”的。

2014年6月15日证言:2012年春上,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6月14日中午,我爸冯**给我打电话说,县刑警队(我爸没有给我说具体谁给他打的电话)给我爸打电话说,南阳市公安局红**分局找我问点事,我说中啊。我也忘记当时我在哪里,后来,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爸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到了社旗县北高杆灯南路西刑警一中队院内。当时,我爸给我说红**分局要问我事,我就有点想法,想着应该是问我2009年我和宋**、苟**、陈某某(绰号妹子)、海三宝等七八个人(其他人我不认识)在红泥湾和别人打架的事,当时是宋**喊我去的。我到一中队后,我问院里一个人说,刑警队让我来的,那人让我到二楼一个办公室,我敲门进屋后,见屋内有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我就说我是冯*,后来可能是红**分局的人带着我到一楼一个询问室问我红泥湾打架的事的情况,我就如实地讲了我和宋**等人一起在红泥湾打架的情况。当时,给我记笔录的是一个人,但是屋里还有其他人,总共有三四个人。他们给我记了笔录,就把我带到了红**分局,第二天把我送到了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那天,没有人给我出具传唤证等手续。那天,我和我爸到那里后,我上二楼时,我爸在一中队院内站着,后来,我去一楼讯问室时,我也没有在意我爸在哪里,后来,我被带走时,我也没有见到我爸。当时我不清楚喊我具体是干啥的,但是我爸给我说是红**分局的人,我就有点想法,想着可能就是问我在红泥湾打架的事。当时我想着,事既然出了,我就得面对,我非常后悔这个事,但逃避也不是办法,尽量弥补。当时,我不知道办案人是谁,早几天,我才听我爸说这个案件的办案人是郑*。早几天,检察院问我这个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是谁,我回来后,在吃饭时,我随口问了我爸一下,我爸说是郑*。这个案件,和我一起判决的有宋**、陈某某和我。我不清楚我们三个人谁最先到案,我也不清楚宋**和陈某某他们两个是怎么被公安机关抓住的。法院判决书上认定我有一个立功行为,还认定我为未成年人作案,还认定为自首。判决书认定我立功,说我协助警方抓获了陈某某。但这个立功情节是假的,因为并不是我协助警方抓获了陈某某。经我辨认2011年10月10日笔录(郑*讯问冯*)上面的签名是我所亲笔所签。我在这个笔录中称,我带着社旗县刑警队的人和红**出所的人在社旗县温州商贸城一家游戏厅抓获了陈某某,是我爸让我这样说的。我从看守所取保候审出来后的两三天,在我家里,我爸给我说,假如有人问我陈某某是不是我协助警方抓获的,让我就说是我带着警方在社旗县温州商贸城一家游戏厅抓获了陈某某。当时我脑子蒙着,我也没有问我爸为什么让我这样说。我不认识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刘*2,现在也不认识。

12、证人冯甲*的证言以及冯甲*手书情况说明,证实冯甲*带冯*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支队,后红**出所对冯*进行询问以及冯*没有立功情况的事实。

13、证人王*1证言以及王*1手书说明,证实王*1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任红**出所内勤。当时红**出所没有公章使用的规定,公章在内勤室放着,所里面的同志们需要加盖公章了,都可以自己加盖,不需要领导的批准。王*1对自己任内勤期间红**出所是否办理过冯*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案件没有印象。王*1没有在“抓获经过”(落款为:2011年6月14日,出具单位:南阳市公安局红**出所第一大队,出具人:郑某王爽)上面加盖过公章。

14、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以及李某某1手书情况说明,证实郑*在办理冯*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时,李某某1给郑*打过招呼。与郑*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后听冯大军说给郑*充500块钱或者1000块电话费。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陈某某手书情况说明。

2014年6月12日证言: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社旗县世纪广场打工,期间我一个高中同学吴**,又名杨*,找到我说,他与同村邻居发生矛盾,给我说他联系了张**、张*、周*三人,让我同他们一起去给他出气,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吴**领着张*、周*找到我,我们和海三宝、冯*、“狗万阳”、宋**、冯*一起坐了两辆车带着刀、钢管,后来又砍了些树到红泥湾吴郭庄,吴**给我们指了指跟他发生矛盾的那家,我们就把那家的一男一女砍了几刀,就跑了。后来我们在南阳吃了饭,就回社旗了。在2011年6月14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在社旗县世纪广场南头公共厕所旁边世纪大排档饭店给我一个朋友刘**帮忙,我当时在饭店的门口大棚下面刚给客人端过饭,在那里站着,有几个民警走到我跟前,把我叫到世纪广场南边的公共厕所旁边,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陈某某,他们说应该就是,就直接把我拉到警车上,当时警车停在李*服装专卖店附近,把我拉到社旗县刑警队,并对我进行了询问。我到社旗县刑警队有一个多小时,我就被带到红**出所了。抓我的公安民警是红**出所的人,我就知道一个公安民警叫王*,带队的领导是个偏分头,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时我不知道红**出所怎么认出我的,后来听说是有人指认我。我跟冯*认识,但是不熟。我在郑州打工有一年多,当时抓我的时候,我从郑州刚回来有半个月,我回社旗后,没有见过冯*,冯*也不知道我在那儿干活,住什么地方。2011年5月底我从郑州回来后,在温州商贸城我以前的认识的一个姓张的朋友开的理发店楼上租房子,我经常在我朋友的理发店玩,他们说起来李*怎么怎么,我和李*在我朋友的理发店见过面,但我认不清他,也不知道李*认不认识我。后来我被判缓刑出所后,我和朋友跟李*一起吃过一次饭,我才正式认清李*这个人。

16、证人齐*的证言以及齐*手书情况说明。

2014年6月15日证言:大概在2011年清网行动刚开始的一天,红**出所民警到我当时工作的社旗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让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冯*和“妹子”,当天冯*的父亲领着冯*到中队来的,那天好像是李*到中队投案,我问李*是否认识一个叫妹子的年轻人,李*说认识,后来李*在QQ上面找到妹子的照片,经过辨认,李*说就是妹子。我给李*做工作,让李*协助查找妹子,红**出所的人也承诺如果李*能够找到妹子,并且抓获,给李*认定立功。后来李*在社旗县世纪广场附近发现妹子,并且通知了中队,红**出所的干警由中队的干警配合将妹子抓获。抓获妹子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记不清当时是谁去的。在抓捕妹子时,冯*没有立功情节。

21、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在冯*被抓后,刘*2安排齐*出具过冯*自首和认罪的情况,没有出具过冯*立功的情况。

22、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冯*在红泥湾打架一案,在冯*取保候审后,刘*2打电话让红**出所出具一份冯*投案自首和立功的证明材料,后刘*1要求社旗警方出具相关材料。在刘*2关于冯*自首、立功的证明材料送至红**出所后,刘*1口述,由郑*打字,以红**出所名义出具了投案和立功的材料。

23、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郑*手书情况经过。

2014年7月17日供述:我在红**出所案件队,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办理。我办理过冯*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案件。这个案件我们所的案件队的同志们都参与了,我是报卷人,我负责整个案件法律文书制作以及案卷的整理、移送;黄**、刘*1主要是从事协调工作,我和陈**、屈*、王*是主办人员。

冯*一案是2011年我们在破获一起盗窃案时,该盗窃案的一姓郭的同案犯揭发另一同案犯宋**,说两年前在红泥湾镇吴郭庄砍人的案件好象宋**干的。随后我们对宋**进行了审讯,宋**承认了这个案件是他干的,并供述,此案是一个叫吴**的让他和陈某某、冯*等人,带着砍刀、木棍,到红泥湾镇吴郭庄村吴*永家,对其家人进行殴打。我们根据宋**的供述知道冯*、陈某某(另一同案犯)是社旗县的人,我们队上就到社旗来抓冯*和陈某某。2011年6月14日上午,我们所黄**、刘*1、陈**、屈*、王*、李**、宋*等将近10来个人,到社旗在社旗县刑警队的协助下先找到了冯*。在问冯*是否认识陈某某时,冯*说他给陈某某并不是很熟,只是认识,但联系不上,具体住址也不清楚,只能说出他的大概活动范围。之后,社旗县刑警队的刘*2又通过另外一个人找到了陈某某。当天,我们就把冯*和陈某某带回了红**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冯*、陈某某立案并拘留。此案因涉及的人员较多,但当时只抓住了冯*、陈某某、宋**,我们就对此三人进行了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后移送至了宛城区检察院。

冯*、陈某某都是社旗县警方的协助下先后到案,但我不清楚冯*是如何到社旗县城区中队的,因为当天我们到社旗给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城区中队的中队长刘*2对接后,他说打个电话冯*就能过来,然后我们去吃午饭,在吃饭时刘*2接到电话说冯*已经到社旗县城区中队了,我们吃过饭到社旗县城区中队院里,冯*已经在院里了,冯*是具体如何过来的我也不清楚。陈某某是社旗县警方和我们红**出所其他民警一块在社旗县温州商贸城抓获的,具体抓获地点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没有去,我在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城区中队参与讯问冯*。我是后来听我们所里其他民警说是在社旗县城温州商贸城抓住陈某某的。

我在办理冯*的案件时为冯*出具过立功材料。这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退卷后,刘*1口述,我出了一份关于冯*立功的抓获经过。我为冯*出具的立功材料是假的,是刘*1安排我给冯*出的假立功材料。在抓捕陈某某时,我没有参与,我正在询问冯*,不可能是在冯*带领下,抓到陈某某的。

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当时在红泥**案件队办理冯*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我是这个案件的主办人,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我记得在我们将冯*寻衅滋事案件移送起诉后,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又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我们案件队的协助(是仅次于我们案件队队长的案件队领导)刘*1对我说:“冯*是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刘*2的关系,在办理此案件中人家(指刘*2)帮咱们出力了,也抓住了人,还有几个人外逃,以后还指望着人家帮咱抓这几个人,不中了就写一份抓获经过,说陈某某(冯*案的同案犯)是在冯*的协助下抓住的,给他办个立功。”因我当时刚从车站分局到红**出所工作,人地两生,在领导(指刘*1)的压力下,由刘*1口述大概意思,他的意思就是说什么时间,我们在社旗县的刑警队民警的配合下,先喊来冯*,然后在冯*的带领下找到了陈某某。后来我按照刘*1的口述,打印出了一份抓获冯*的经过,交给了刘*1。因怕承担责任,在出这份抓获经过时我没有在上面亲笔书写自己的名字,而是把我的名字直接打印上去的。过了几天后,刘*1将那份“抓获经过”盖过章后交给了我,这份“抓获经过”刘*1让我送到检察院,我知道是假的一直没有送,后来冯*案件开庭后,检察院的雷**,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份材料送到法院了。我才把这个材料送法院。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到社旗刑警大队一中队后,刘*2通知冯*到社旗县刑警队的。刘*2也没有给我们说冯*究竟是如何到一中队的,有可能是冯*自己主动到刑警队一中队的,也有可能是刑警队民警找到冯*,冯*跟着过来的。抓获陈某某时,我在讯问冯*,我没有去。但我知道不是冯*带领侦查人员抓住陈某某的。我出过这个“抓获经过”后,我问我队上参与抓获陈某某的民警(具体谁我忘记了)说,我才知道是另外一个娃(这个娃我确定不是冯*,是刘*2喊来的,不知道这个娃是干什么的,叫什么名字)指认了陈某某的具体住处,后将陈某某抓获的。这其中,冯*是否是主动投案,我不清楚,我们抓获陈某某也不是冯*带领的,这个材料不属实。冯*到社旗县刑警队后,当时我对冯*进行询问,开始的时候冯*不承认在红泥湾派参与打架的事,后来经过作他的思想工作,冯*才承认的。冯*如何到案的,我不清楚,我也说不清冯*是否属于投案自首。

因为是领导刘*1交办的任务,他让我重写一份抓获经过,想给冯*认个立功情节,刘*1让我这样做的借口是想跟社旗刑警保持好关系,以后好将案件的其他同案犯抓获。我想维持我和刘*1等领导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让刘*1给其他领导说我不服从领导,所以我就按照刘*1的意思写了这份抓获经过。如果领导这个事儿交给你你不干,那个事儿交给你你不干,领导将来会给你穿小鞋,而且他的借口是为了工作,也让我能接受。所以就那样写了。我不敢肯定刘*1是否知道民警是如何抓获陈某某的。

抓获经过上写“后在冯*的带领下,我单位侦查员在社旗县温州商贸城将陈某某抓获”应该是社旗这边先写了一份立功证明,找到刘*1,然后刘*1给我说让写一份冯*帮助我们找到陈某某这样的抓获经过,后来我就按照刘*1的意图写了这样内容。不是我具体经办的,我就没写那么详细。

抓获陈某某时,我记得刘*1作为带队领导也来社旗了,但我不知道刘*1是否参与到现场抓获陈某某。我在这份重写的抓获经过上署上王*的名字,王*不知道我署上了他的名字,后来我也没有给他说过这事。署上王*的名字是因为按照规定,“抓获经过”需要署上两个民警的名字,王*在协助我办理这个案件,所以我就署上(打印)了他的名字。我按照刘*1的意图把抓获经过写好之后,我交给了刘*1,后来,我忘记了什么时间,刘*1把加盖好公章的抓获经过交给了我,随后,我把这份抓获经过和补查的其他材料一起交到了检察院。

冯*的案卷中有一份手写的抓获经过(落款时间:2011年6月14日,出具单位: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第一大队,出具人员:郑*、王*),这份抓获经过是我队向检察院报捕时,因案件需要显示冯*和陈某某的到案情况,我就写了这份抓获经过。但是,这份抓获经过写的不全面,尤其是冯*是如何到社旗县公安局城区中队的,我不清楚,实际情况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情况。

这份提取自冯某一案补充侦查卷第18页后面,第19页前面的一页“情况说明”(落款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大队,时间2011年11月3日,盖“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大队”的章),我真没见过,也不是我出具的,如果你们上次让我看这份“情况说明”,我还不知道有这个材料。这份“情况说明”我感觉是我们大队的其他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放入了卷宗,通常情况下,“抓获经过”一份就够了。

在抓捕冯*、陈某某的过程中,我们派出所有黄**、刘*1、陈**、屈*、王*、李**、宋*等将近10来个人参与,具体记不全了。我们来社旗之前明确了嫌疑人员,先摸清了嫌疑人的情况,到社旗之后我们也找了,没找到人。然后主要依靠社旗警方配合抓捕。

冯*当时有立功的想法,我听说他也领着我们去找同案的其他几个人了,但都没有找到。具体是如何抓到陈某某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在询问冯*,是刘*2带着人去抓的,我不清楚他们是通过谁找到的陈某某。我可以肯定不是冯*带领着抓的陈某某。

在冯*案件的办理过程,我在刘*1的授意下给他出了立功证明材料,在客观上我认为这是我帮助了他。

检察院退查后让补充冯*立功的经过,我讯问了冯*,把这次讯问笔录装补充侦查卷了,刘*1让我写的“抓获经过”因为当时检察院的退查提纲没有让出这个材料,我就没有送,后来冯*案件开庭后,他们催我送,我才把这个“抓获经过”送到法院。我以上所写的假立功材料,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是作为证据使用了,但是得在法庭上质证后,才能作为冯*立功的依据。我不知道检察院和法院是否认定了冯*的立功情节,如果判决书认定了冯*的立功情节,说明这些立功材料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信了。给冯*添加一个立功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从轻减轻处罚,肯定会对他有利,但不知道会减轻到什么程度。冯*一案,我不知道法院是如何判决的,法院不给公安局发判决书。

在冯*被宛城区检察院批捕的第二天,刘*1对我说冯*的家属做通了宛城区检察院的工作,宛城区检察院已同意对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刘*1要我给冯*办理取保候审,我问刘*1是办人保还是财保,刘*1说办人保,我又问谁是担保人,刘*2当时就在现场,刘*2就说他做冯*的担保人。因检察院已同意了,我就按程序给冯*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还有,就是在此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一天,和我一同入警的李某某1(现在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找到我,说冯*是他的一个远房表亲,高考考上大学了,想在大学开学前赶紧把案卷起诉走,早些能下判决,好让冯*安心上大学。我想着案卷早诉晚诉都要起诉,还不如顺水推舟做个人情,就答应了李某某1。隔了几天,我手机上多了1000元话费,李某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手机号码存1000元话费,不能让我辛苦了。我想着是帮朋友一个忙,也没有把钱退给李某某1。随后我很快把案卷起诉走了。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冯*是他的亲戚,让我加个班快点办理冯*的案件,说我辛苦了,给我充1000元话费。我说都是自己弟兄,不用那么客气,他说应该的。我考虑到关系不错,他又是刑警支队的,以后还要有事求他,就没给他退。李某某1跟我打电话是在2011年九月份或十月份,当时冯*这个案件检察院退查了,冯*已经上大学,如果冯*请假时间长,对冯*上大学有影响。

在冯*一案补充侦查卷中的一份笔录(时间2011年10月10日10时,地点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一大队,讯问人王*、郑*,记录人郑*,被讯问人冯*),这份笔录是我询问和记录的。上面记录的关于冯*立功的内容不真实,对于案件过程,这次冯*说他一打就跑,实际上以前的材料中不是这样的,他是个积极参与者,他拿着树枝在外面等着人出来了打的,这肯定是在他到公安局之前有人教过他,这个笔录主要就是为冯*开脱的,主要为了体现冯*立功的,因为退查提纲中显示要这方面的内容,当时刘*1已经给我交代过了,并且已经出过证明了,他让我将后面的东西再完善完善。他没给我明说怎么完善,我理解刘*1的意思是让我再记个冯*立功的材料,材料是我记的。这份材料是在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前就完成了。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案卷已经准备好了,因我手里活多,没有向检察院移送,拖了一段时间,估计是冯*他们着急了,让李某某1给我打的电话。刘*1交代了叫我完善完善材料,并且说人家已经做通工作了,我们再问个笔录,只是走个过程,他咋说我咋记,按正常情况,他说的不对我要讯问反驳、纠正他的。我和冯*在记笔录时有沟通,我说这个事能走到哪种程度我心里也有数,以前的就不说了,以后见面了还是朋友,别的就没说了,我提问他回答,但是我明显的感觉肯定有人给他说过在我问时如何作答。当时问冯*时,就我一个人问他。按理说是应该两个人,这也是基层的弊端,人手少,忙不过来,这样做不合法。笔录上面显示的讯问人员应当是两个人,当时是我找的其他民警以讯问人员的身份在笔录上签名,但找的谁我记不清了,我也没有给他说这个笔录的详细情况,他只是签个名字。刘*1给我交代过了,让我完善完善材料,并且前面已经出过证明了,是前面证明的一种补充。所以我就那样记录了。将陈某某的抓捕功劳加到冯*头上,这不是我想的,这是刘*1交代给我的,我的第一份抓获经过就不是这样写的。

冯某取保的情况,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吧,有领导们的审批,一级一级的审核,应该也经过检察院的同意了,程序上形式上是合法的;有法制室上审核,我只是呈报上去,或者办理手续。

关于冯*一案,刘*1给我说过很多,关于冯*立功证明,他说就这么大点的事,你办吧,有什么了我担着。

社旗警方他们应该出过关于冯*立功证明书,我见过,他们没有经过我们直接拿到宛城区检察院了,但检察院认为他们不是办案单位不认可,打回来了,他们拿着找刘*1,刘*1给我说,让我按照他们证明的意思出了一份立功证明。但我跟社旗的刘*2他们没有交往,和他们不熟。社旗警方出具的那份立功材料,我印象着是社旗警方一个人拿走了,我们那里没有,如果有了,我就装卷里了。我不清楚社旗警方出具的是冯*的立功材料还是自首材料,当时就是刘*1拿着在我眼前晃了一下,我没看清。

红**出所因陈某某的抓获给社旗方面出具过立功证明材料,是我出具的,出的证明立功的是另一个人,不是冯*,有一天社旗公安局去一个人,先找到刘*1,刘*1不会打字,下来找的我,让我帮个忙打印一下,然后我就打印了,打印后我就交给了刘*1。这张内容为“证明我单位在侦查的宋**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件,……2011年6月14人在社旗青年宋**、李*的协助下,在社旗县城将妹子(陈某某),冯*抓获。……”,落款为南阳市公安局红**出所,2011年6月14日,加盖“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红**出所”章,是我出具的那份证明,章不是我盖的,这个章得到综合室盖。我记得给社旗出过两份材料,时间我记不清了。

一个立功行为,出具两个不同的证明给两个人,这个我只是负责打印,我只是给刘*1帮忙打印,我感觉有问题,但是刘*1吩咐我打印,我只是打印,盖章后才有法律效力。当时是社旗警方找的刘*1,不是找的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公安民警,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出具虚假证明,致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系受领导指示出具的冯*立功的材料,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冯*逃避法律追究或从轻后果的辩解,因有证人刘*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郑*确系在其刘*1的口述下出具的关于冯*具有协助抓捕陈某某的立功证明,但从被告人郑*的供述中亦证实被告人郑*在出具该证明时系明知冯*无协助抓获陈某某的行为,故被告人郑*应明知自己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而该虚假的证明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案件时认定冯*具有立功情节,导致冯*较轻的处罚;被告人郑*作为报卷人,明知其行为系触犯法律的,不提出异议,并参与实施出具虚假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与冯*一家没有亲戚等私人关系,被告人郑*出具立功材料之后李**1方给郑*打电话,冯甲某给郑*充话费亦是在郑*出具立功材料之后,系因公出具虚假证明,而不是为了私情私利的辩护意见,因徇私枉法罪所侵犯的是司法威严和司法公正,被告人郑*虽与冯*没有亲戚关系,在出具立功证明时亦未收受对方钱物,但其辩解系因领导指示,考虑与领导之间的私人关系办理,亦构成徇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因冯*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且有自首、赔偿受害人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就算没有立功情节也会从轻处罚,立功情节的认定未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不必然导致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证实,冯*的立功情节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该情节必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在2014年6月7日以证人的身份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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