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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对从犯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指控所谓收受的1.2万元礼金实际是取保候审金,且大部分用于办案所需。2、侯某某作为一线办案民警,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侦查过程中存在工作策略失误不应当认定为故意包庇行为。3、机关询问证人程序违法。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因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张**、刘**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餐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侯某某收受的1.2万元系取保候审金并非礼金,且大部分用于办案所需,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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