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徇私枉法韩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韩*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等人为帮助夏某某、潘某某夫妇二人索债,将孟某某拘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次日晚,韩**与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高*纵容下,又将孟某某转移至板桥镇某酒店继续拘禁,直至同年10月23日王某某等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明知韩**在逃,未对其采取刑拘、上网追逃等抓捕措施,且授意韩**躲到省外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高*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1、被害人在美食美客宾馆的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时间;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韩**具有从犯、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伙同王某某、白某某、赵**(均已判刑)等人为帮助夏某某、潘某某夫妇二人索债,将孟某某控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房间,要求孟某某归还所欠钱款。次日晚,韩**与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又将孟某某挟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某酒店并继续控制,要求孟某某还款。在此期间,韩**对孟某某殴打、往头上泼酒。同年10月23日19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的宾馆、酒店例行检查时,王某某等人被查获,孟某某被解救。

另查明,案发前,孟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以其公司名义吸收存款。2013年10月26日,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此案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与同伙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和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徇私枉法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某某打电话称潘某某夫妇约见了欠钱的孟某某,后他帮忙把孟某某扭送到东**出所,派出所让到法院解决。他们将孟某某控制在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房间,让孟某某联系人还钱,孟某某称没钱,他与孟某某争吵时将啤酒倒在孟某某头上。次日,通过他弟韩*乙向板**出所的高*联系,高*让把孟某某转移到监控已坏的板桥镇某酒店。当晚,他开车和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将孟某某转移到该酒店,后他开车回家,由王某某等人继续看管孟某某。过了两天,他又到酒店与孟某某谈还钱的事时,又打孟某某几耳光,后离开,直到王某某被抓。

2、同案犯供述

(1)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夏某某、潘某某夫妇让他帮忙索要投资到“老*”的担保公司40万元钱。当月17日中午,夏某某将“老*”约到市区一饭店吃饭。他先后联系白某某、韩*甲到“老*”正在吃饭的该酒店,并将“老*”拉到韩*甲车上带到东**出所,民警让到法院处理。当日17时许,他们将“老*”带到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房间。当晚,他和韩*甲、白某某、赵**及六名女子同“老*”住一个套房,让“老*”给亲戚朋友打电话筹钱。次日晚,经韩*甲的弟韩*乙与板**出所的高*联系后,他们又将“老*”带到板桥镇某酒店看管,继续让“老*”筹钱。当月23日晚,板**出所查房时将他和白某某带走。

(2)白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7日中午,王某某让他到驻马店市区帮一个叫“小*”的朋友向“老*”要账。后他和王某某、韩**、小*一起将“老*”从正在吃饭的酒店里架上车送到东**出所,民警称是经济纠纷。期间,赵**开车带几名艾滋病人帮王某某要账,后又在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住宿,轮流看管“老*”。次日晚,王某某安排他们到板桥镇一酒店,让“老*”还钱。当月23日晚,民警查房时将他和王某某抓获。

(3)赵**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中午,他开车接着“爱姐”等人到驻马**派出所找到白某某、王某某等人。当日17时许,他们一起又到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住宿。次日19时许,他开车带着白某某等人一起到板桥镇。隔一天,他开车回确山。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他任一投资公司经理,潘某某投入到他公司40万元,他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案发当天,潘某某的丈夫“小夏”约他到酒店吃饭,后几名男子以让偿还潘某某的借款为由强行将他带到东**出所,民警让到法院解决。后他被带到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房间,次日晚,他又被转移至板桥镇一酒店,有六名女性艾滋病人及几名男子轮流对他看管,并继续让他还钱。期间,姓韩的男子往他头上倒啤酒并扇他几耳光。参与拘禁他的男子中有白某某、王某某、赵**、一个姓韩的和一个姓赵的。

3、证人证言

(1)李*甲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上午,李*乙打电话让帮一个姓王的男子要账,每天200元,管吃管住。一名男司机带她和赵**等人到驻马店市区后见几名男子将另一名瘦高个男子押上另一辆车,到东高派出所后,李*乙等人也赶到。天快黑时,一名男子安排她们六名女子同住一个房间看着姓孟的瘦高个男子。次日晚,她们一起到板桥镇某酒店。当月23日,她们被民警查获。

(2)李*丙证言: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有八人到他经营的酒店开三个房间住宿,后六个人住下,另二人离开。次日,白某某又开一房间。当月23日晚,板**出所对他的酒店进行检查时将几人带走盘查。他酒店的监控已损坏。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证明被害人孟某某被拘禁于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房间的位置及房间内物品的摆放情况。

5、辨认笔录,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孟某某准确辨认出参与对其拘禁的王某某、白某某、赵**;白某某辨认出参与对孟某某非法拘禁的赵**;王某某辨认出参与对孟某某非法拘禁的白某某。

6、书证

(1)住宿登记表及结帐单,证明被告人韩**的同伙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入住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及次日入住板桥一酒店的情况。

(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已被本院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3)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此案尚在审理中。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4月11日主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徇私枉法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高*任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指导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孟某某被被告人韩**等人非法拘禁在驻马店市区文明路北段一酒店。被告人高*明知韩**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不但未采取制止查处措施,反而授意、纵容韩**等人将孟某某转移到自己工作辖区的宾馆继续拘禁。在案发后,高*明知韩**是被公安机关列为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未积极对其采取刑拘、上网追逃等抓捕措施,反而向对方透露案情,并授意韩**躲到省外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韩*供述将高*从单位带走调查。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纵容韩*甲等人对孟某某拘禁和唆使韩*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高*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同学韩*乙称其哥韩*甲等人帮别人要帐把债务人孟某某控制在市区一宾馆内,想把孟某某转移到板桥镇,他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并让转到监控已损坏的板桥镇某宾馆。当月23日晚,他在派出所值班时,韩*甲先打电话称被查获,后他又接到同事的增援电话,他带民警到现场将涉案人员王某某等人抓获。当月26日14时许,韩*乙约他见面,到后他见到韩*甲,并劝韩*甲投案,韩*甲称过完年再投案,他让韩*乙换手机号码,安排韩*甲有事通过韩*乙联系。2013年年底,他通知韩*乙已被公安机关办理临控手续,让韩*甲不要在驻马店使用身份证,并到省外躲避。

(2)韩*甲供述及举报材料: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某某、白某某替别人要帐将欠钱的孟某某控制在市区一宾馆,他让其弟韩*乙向高*咨询是否违法,后根据高*安排将孟某某转移到监控已损坏的板桥镇某酒店。在王某某等人被抓后的一天中午,他和韩*乙约高*见面,高*称涉案人员已指认他参与非法拘禁,让他有事通过韩*乙联系,他把谈话内容用手机偷录下来。后韩*乙多次向高*询问案情,高*让韩*乙告知他公安机关在对其抓捕,让他别在家里。2014年春节前,高*还给韩*乙打电话通报他已被公安机关临控,不让他在驻马店使用身份证,让出省躲躲,他也录下了通话内容。2014年春节期间,他到湖南躲了一段时间,春节后回来。高*知道他的手机号,也知道他家住址,高*没有劝他投案,也没有对他实施抓捕,还经常向他透露案情。

2、证人证言

(1)韩*乙证言:他和高*是同学。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他哥韩*甲和王某某等人帮人要帐把人控制在市区一酒店房间,让他咨询高*是否违法,能否把人转移到板桥,他给高*联系,并承诺事后给高*喝茶钱,高*同意把人转移到监控设施已坏的板桥镇某酒店。他把高*的话转达给韩*甲后,韩*甲和王某某等人把欠钱的人带到板桥镇。次日,他又打电话让高*对此事多操心。王某某等人被板**出所民警查获后,他多次打电话向高*了解情况。当月26日14时许,他约高*见面,高*称韩*甲的身份已暴露,不让韩*甲与其直接联系,让韩*甲办一新手机卡,有事使用新号码联系,韩*甲将上述谈话内容进行了偷录音。此后他经常向高*打听案情,高*通过他给韩*甲传话。高*还电话通知韩*甲已被公安机关临控,让韩*甲到省外躲躲,因未上网追逃,出省之后警务通查不到相关身份信息。通话时,韩*甲在场并进行了录音。后韩*甲到湖南躲避一段时间。

(2)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替人要帐把孟某某控制在市区一酒店房间,后韩*甲提出转移到偏僻的板桥,经韩*甲打电话联系后称板桥公安局的一个队长是其弟的同学,该队长让去板桥镇某酒店,因该酒店的监控已坏,比较安全。当晚,他和韩*甲等人开车把孟某某转移到板桥镇。当月23日晚,他在板桥镇某酒店被抓。

(3)王*乙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中队长到板桥镇某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三楼一房间有一男子涉嫌被非法拘禁,后他给高*打电话请求增援,高*带人到后将涉案人员王*某等人带回板桥分局调查。该案具体由高*等人负责侦办。

(5)董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高*带他及其他值班民警出警,在板桥镇某酒店查获几名涉嫌非法拘禁人员,该案具体由高*主办。

(6)毛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办案组负责侦办孟某某被非法拘禁案,高*是办案组负责人。高*曾带其和同事到韩**居住小区抓捕韩**,但未成功。此后高*未再安排抓捕韩**,也未将韩**上网追逃。

(7)张某某证言,证明高*负责侦办孟某某被非法拘禁案,其一直督促高*抓捕韩**,高*称韩**参与拘禁被害人的证据不扎实,故未对韩**上网追逃。

(8)黄某某证言,证明孟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由高*的侦案组主办。

3、视听资料,即光碟两张,证明被告人高*与被告人韩**之弟韩*乙之间使用手机对话的情况,印证被告人高*纵容韩**等人将孟某某转移到板桥某酒店继续拘禁以及案发后授意韩**躲到省外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4、书证

(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高*与韩**通话记录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日志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被查获的被害人孟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由案侦值班民警高某组负责办理。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于2012年9月3日被任命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指导员。

(4)到案经过,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韩**供述,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高*从其所在单位带走调查,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枉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视听资料,即光碟六张,证明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无刑讯逼供情形。

2、电子数据,即警务综合信息平台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人韩**因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孟某某,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通过该信息平台为其办理临控手续,布控区域驻马店市。

3、书证,即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伙同他人为替人索取债务,采取殴打、轮流看管等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身为人民警察,在负责侦办该案过程中,明知韩*甲涉嫌犯罪而故意纵容韩*甲等人行为,案发后又授意韩*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包庇韩*甲不使其受到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韩*甲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甲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甲为替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犯罪属行为犯,本案被告人高*明知韩*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未采取制止、查处措施,纵容韩*甲等人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高*作为案件负责人,明知韩*甲负案在逃,却未积极对其采取刑拘、上网追逃等抓捕措施,并授意韩*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高*故意包庇他人不受追究的行为,致使韩*甲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既遂,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美食美客宾馆的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时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自2013年10月17日中午被被告人韩**等人强行挟持后,已失去人身自由,此期间应由计入非法拘禁时间,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韩**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自首,其具有如实供述全案事实的法定义务,其中包括办案民警高*为其寻找非法拘禁地点,纵容、包庇其非法拘禁他人犯罪的事实,韩**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韩**具有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韩*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韩*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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