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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建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正阳县公安局预审队民警,其在承办乔**、乔**、蔡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收受犯罪嫌疑人乔**家属礼物,在知悉乔**家属为让乔**、乔**、蔡某某取保候审并已做通案件部分被害人、证人的工作后,为故意包庇不使乔**等人受追诉,受预审队队长赵某某安排对相关被害人、证人重新取证,致使部分证据材料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将案件两次退补,最终乔**、乔**、蔡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件不能正常起诉,使有罪的人没有受到追诉,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蔡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向某某、周某某、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方*、蔡某某、刘某某、乔*某等人证言,2004年11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关于蔡某某、乔*甲一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蔡某某、乔*甲、乔*乙于2005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证、2005年9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对蔡某某、乔*甲、乔*乙等人提请批准逮捕书、2005年9月13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005年11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5年11月23日、2006年1月23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关于蔡某某、乔*甲、乔*乙一案的讨论案件笔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8日以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退补提纲,2006年1月24日以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事实不清为由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退补提纲,取保候审决定书,蔡某某、乔*甲、乔*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办理乔**、乔**、蔡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礼物,明知乔**、乔**、蔡某某等人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们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使有罪的人没有受到追诉的行为和结果,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使有罪人不受追诉的目的,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无事实和证据证实王某某影响证人作证,王某某只是如实记录证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王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办理乔**、乔**、蔡某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时明知犯罪嫌疑人亲属做通部分被害人、证人工作的情况下仍对相关被害人、证人重新取证,致使部分证据材料发生变化最终导致案件不能正常起诉,使有罪的人没有受到追诉,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正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办理乔**、乔**、蔡某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礼物,明知乔**、乔**、蔡某某等人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们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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