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倪**、刘**犯徇私枉法罪一案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刘**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倪**、刘**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03)周*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倪**仍然不服提出申诉,周口**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1)周*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周*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日,在得知板桥乡方庄村一涉嫌强奸案线索后,被告人倪**、任文明指派本所干警刘**、赵*及付**等人传唤当事人方*,上述人员在未带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给方*带上手铐,被方庄群众阻拦,被告人倪**到现场后指使干警将方**、方*胜带回派出所,以妨害公务为由对方**、方*胜进行了拘留。为达批捕之目的,倪**虚填时间为9月2日的方*的拘留证,并伙同任文明指使刘**、赵*、付**等人作伪证,虚构抓捕方*时带有法律手续并向其宣布刑事拘留的证言,致使方*胜、方**二人被分别羁押78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据此认定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倪**系主犯,刘**系从犯,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原审辩称:方*的795号拘留证是我办的,时间写为9月2日系笔下误,在刘**、赵*、付**等人第二次证言后面我签上调查人倪**、张**的名字,是我水平不高。方**、方**一案不是我办理的。重审中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对受害人一方因此事受到伤害表示歉意和悔恨,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

被告人刘**原审辩称:我不是方*强奸案件的承办人也不是方**、方**妨害公务案件的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倪**、任文明安排去方庄抓人,并把方**、方**带回所内,安排写证言材料,我没有罪。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有异议,是为了工作,没有泄私愤,知道自己错了,但构不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太康县公安局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被告人倪**、付**(另案处理)在被派往板**出所协助指导严打期间,即9月2日,得知该乡3、4月份方庄村村民方*涉嫌强奸案线索(未受理、立案),便与该所所长任文明(另案处理)共同安排干警被告人刘**、赵*(另案处理)、付**(另案处理)、陈**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前去方庄传讯抓捕方*,并强行给方*带上手铐,后由于方**、方**及一些群众的阻挠,致使方*带铐逃脱。被告人倪**同任文明等人赶到现场,安排干警将方**、方**带回派出所。第二天,为方**、方**、方*三人办理了编号分别为793、794、795号的刑事拘留证,将方**、方**二人拘留,后对方**、方**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2000年9月19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补充侦查意见书一份(补充侦查事项为:l、查清各嫌疑人的具体行为,2、抓捕方*时是否有法律文书及手续)。在报捕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倪**、任文明伙同被告人刘**、赵*、付**为达到批捕方**、方**之目的,将对方*呈请拘留报告书上领导批示签字日期进行篡改,与倪**所填写方*795号拘留证日期9月2日相一致。被告人倪**、任文明又指使刘**、赵*、付**在第一次证言的基础上增添了去时带有刑事拘留手续,并向方*宣布的证明时间为9月6日的虚假材料,被告人倪**又在证言后面签上“调查人倪**张运良”,后将这些村料提交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第二次报捕。致使方**、方**于2000年10月12日被批准执行逮捕,后于2000年11月20日任文明为方**、方**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至此,方**、方**二人分别被羁押78天。之后,刘**在整理二方妨害公务一案卷宗时又给方*填写了日期为9月2日的方*的789号拘留证。其存根显示789号拘留证为另一盗窃案嫌疑人沈**的而非方*的。

另查明:被告人倪**1981年参加工作,后授予警督警衔,系大康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人刘**1995年8月参加工作,2000年8月至2002年6月在板**出所任副所长,系太康县公安局干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新功供述

另案被告人任文明供述

另案被告人赵*供述

另案被告人付华*供述

上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词均供称:2000年9月2日晚接一强奸案线索,倪**、任文明指派刘**、赵*、付**等人去板桥方庄抓捕方广,遭围攻。任文明、倪**赶到现场安排让带回方**、方**,并对二方进行询问,办理了拘留手续,第一次对方**、方**报捕,未能批捕。为了批捕方**、方**,倪**、任文明又安排刘**、赵*、付**等人写第二次证言,并要求在证言中写明带有法律手续,并对方广宣布了刑事拘留。

5、被告人倪**供述与辩解

证明在2000年3、4月份接一强奸案线索,2000年9月2日任文明安排去抓捕人,及在刘**、赵*、付**等人

第二次证言后面签上调查人倪怀春、张**的名字的情况。

(二)、书证

1、呈请拘留报告书

证明方*的批准拘留时间为2000年9月2日,但领导批准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方国*、方**的批准拘留时间为2000年9月3日。

2、证人李**、郑**证言

二人均证明自己所签发的方*呈请拘留报告书签发日期确有改动。

3、方广789号及795号两份拘留证及当庭出示的太康县公安局拘留证存根。

证明方广789号、795号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2日,但其存根显示789号拘留证为盗窃案嫌疑人沈**的,而795号拘留证存根不存在。

4、方国胜793号拘留证,方**794号拘留证

证明二方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3日。

以上能够证明方国胜793、方**794号拘留证号在前,其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上日期均为9月3日,而方广795号拘留证号在后,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2日,说明9月2日抓捕方广时,被告人没有带方广的拘留手续,也没有向其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说明被告人有舞弊行为存在。

刘**、赵*、付华楠第一、二次证言材料

证明:第一次证言材料中没有写带有法律手续。2000年9月19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第二次证言时间是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写的,但书写时间却是9月6日。第二次证言内容对证明方**、方**妨害公务一案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情节是否带有拘留手续并向其宣读作了明确表述,倪**又在第二次证言材料后面签上调查人倪**、张**的名字。

以上足以说明二被告人明知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第一次反应真实情况的证言材料不能够批捕方国*、方**,方国*、方**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却作假或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材料,致二方被批捕。

方**、方**逮捕及取保手续

证明方**、方**被羁押78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

证明:去方广家对方广实施抓捕的情况及倪**、任文明安排自己及刘**等人在证言材料上写上带有法律手续,不然妨害公务案处理不了人的情况。

2证人姜**证言

证明:抓捕方*时,没看见出示法律手续及写证言材料的情况。

证人方国*、方*、程**、李*、方海军、方学重证言

证明:板**出所去方庄抓捕方*的情况及李*、方*二人系通奸关系,后经方海军等人调解,双方私下解决的情况。

(四)、被告人身份证明

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倪**、刘**均系太康县公安局正式干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方*涉嫌强奸一案发生在2000年麦前3、4月份,板**出所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该事受理、立案,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进行侦查,而与间隔数月后的2000年9月2日晚不带法律手续即对方*进行传唤抓捕行为不符合紧急抓捕情形,方**、方**对其进行阻挠被拘留,此过程公安干警虽系执行公务,但程序违法。被告人为使抓捕合法化,方**、方**二人能以妨害公务罪被拘留逮捕,2000年9月3日在办理了方**793号、方**794号拘留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方*时间为9月2日、编号为795号的拘留证,这说明被告人明知对方*的抓捕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在办理方*的拘留证时将方*的拘留证编号排在了方**、方**拘留证的后面,为了弥补这一失误,在整理二方妨害公务案卷宗时又将方*的拘留证号变更为789号,而789号拘留证存根显示为另一盗窃案嫌疑人沈**的,并非是方*的拘留证存根。2000年9月15日对方**、方**提请逮捕,9月19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被告人应对此案继续补充侦查,或对方**、方**取保或撤案,但被告人倪**却伙同任文明、刘**、赵*、付**等人将对方*呈请拘留报告书上领导签字日期进行篡改,使之与倪**填写方*795号拘留证日期9月2日相一致,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言材料,倪**又在后面签上名字,对方**、方**进行第二次报捕,致使二方被错误逮捕羁押,其具有泄愤报复的故意;被告人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明知对案件重要情况做虚假表述的后果,而又出具虚假证言材料,其伪证行为应属于徇私枉法行为的一种手段上的牵连行为,故被告人倪**、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侦查活动中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明知对案件重要情节做虚假表述的后果,而又出具虚假证言材料致使方**、方**被逮捕羁押,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对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和悔恨,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辩解自己犯错了但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