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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徇私枉法一案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薛**、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在侦查办理朱**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过程中,收受朱**现金5000元,明知朱**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仍在侦查卷宗中为朱**出具了虚假投案证明。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缴,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薛**、孟**提出:1、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平时工作中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表现一贯良好;3、被告人李**为朱**出具的虚假投案证明已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朱**量刑时并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并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在灵宝**出所工作期间,在侦查办理朱**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过程中,收受朱**现金5000元,明知朱**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在将该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仍在侦查卷宗中出具了一份朱**的虚假投案证明。2012年11月15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侦查监督局发现该情况,11月20日通知被告人李**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情况,被告人李**供述了其出具朱**虚假投案证明的事实。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主动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所得5000元赃款已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等证实了朱**被判刑情况;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实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从朱**寻衅滋事案卷中提取被告人李**出具的虚假“抓获经过”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赃款已被追缴。2、证人朱**、周**、王**、王**、陈**、袁**、黄**、李**、常*超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收受贿赂,明知朱**是被抓捕到案,仍为其出具虚假投案证明的经过。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贿赂,出具虚假投案证明,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已追缴,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并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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