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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徇私枉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张庄村责任民警期间,明知张庄村村民张**(已判决)在江苏常熟涉嫌盗窃犯罪,且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受张**父亲张*乙及张庄村干部张*甲委托,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先后三次向江苏警方提供张**不满十八周岁的调查材料,帮助张**减轻处罚。期间,张*乙为李某某交纳200元电话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张**、张**、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立案、传唤文书,鲁河镇朱**村委会证明,鲁河**委会证明,濮阳**出所证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等证据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适格主体;如果认定被告人犯罪,但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张庄村责任民警期间,明知张庄村村民张**(已判决)在江苏常熟涉嫌盗窃犯罪,且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受张**父亲张*乙及张庄村干部张*甲委托,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先后三次向江苏警方提供张**不满十八周岁的调查材料,帮助张**减轻处罚。期间,张*乙为李某某交纳200元电话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侦查卷二卷26-31页、56-61页、37-38页):2013年4月份的一天,江苏警方打到我们鲁河派出所里一个电话,说要找鲁河乡张庄村的管区民警,我接到电话以后,江苏警方告诉我鲁河张庄的一个小孩叫张**在江苏那边盗窃被刑事拘留了,让我通知一下张**的家属,而且他们江苏警方也给张**的家属邮寄了拘留通知书的挂号信,我接到通知以后,就给张庄村的村干部张*甲打电话,把这个事情给张*甲讲了,让张*甲通知一下张**的家属。

后来,张**在接到通知书以后也到所里找过我一趟了解他孩子被拘留的情况,我简单给他说了一下江苏警方通知的情况,就让他回去了。过了一天,他跟张*甲找到我,让我给他孩子出一个不满十八岁的证明,我说要想出具不满十八岁的证明,你得找几个证人证明他是不满十八岁那个节点上出生的才行。他们说不懂怎么计算年龄,我就计算了一个不满十八岁的具体年龄给他们,他们记下来以后就回去找证人了。当时我已经看了户籍证明,知道张*丙已经满十八岁了,考虑到是外地警方用的,帮助一下本辖区的孩子减轻一下处罚。

张**好像当天就找了证人是他们村的会计,他俩个去的我们所里,我给张**记了一份笔录,村会计的证明材料是直接在一张空白信上出的村委会证明。张**把我记好的笔录和那个村委会证明拿走给江苏警方寄过去了。到了6月份,张**又到所里找到我,说第一次邮寄的材料,江苏警方说内容太少,让我多取些材料。张*丙这次到所里,他还拨通了一个江苏警方的电话让我接听,江苏警方说张*丙的家人提供了两份材料证明张*丙是未成年,张*丙在取保之后也提到自己不满十八岁,所以想委托鲁**出所的辖区民警调查核实一下。我听了之后,就答应了,我让张**再多找两个证人来所里记一下笔录,张**过了有两天的时间,他领着他媳妇和他一个邻居,还有一个接生婆到派出所让我给他们分别记一份关于张*丙出生日期不满十八岁的笔录,我给他们一一做了笔录。记完材料之后我就让张**把笔录拿走了。我知道他们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因为张*丙已经满十八岁,当时就是为了帮个忙,我就抱着侥幸心理给他们记了笔录,目的是帮助张**给他孩子减轻一下处罚。

第三次是9月份,江苏警方办案民警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说张**的案件已经到检察院公诉部门了,未成年的证明材料不充分,能不能再取两份张**同龄人的材料。然后我就通知张**,让张**找两个人同龄人来派出所记一下关于张**不满十八岁的证明材料,过了有3天,他叫了两个孩子到所里让我给他们每人记了一份笔录,让张**拿走给江苏警方寄过去了。在6月份出完第二次证明之后,张**主动给我交了200元钱的电话费。在协助外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我认为是小事,未向所领导汇报。

2、证人张*甲证言:我任张**村委委员,鲁**出所的李**是我村的片警,平时村里的事他给我联系比较多,2013年4月,李**给我打电话说江苏警方通知鲁**出所,称张庄村的村民张*丙在江苏偷东西被拘留了,让鲁**出所协助通知一下张*丙的家属。我就通知了张*丙的父亲张*乙去派出所,张*乙让我跟着一起去了派出所。找到李**后,李**说张*丙在江苏那边涉嫌盗窃,如果不满18岁江苏警方就可以减轻他的罪了。张*乙说让李**帮帮忙,给想个办法。李**按照不满18周岁的计算方法计算张*丙的出生日期,把推算好的年龄给了张*乙,让他找一些左邻右舍和亲戚朋友按照推算好的张*丙出生日期作证。回去以后,我给了张*乙大概有2、3张我们村盖好公章的空白信,让他自己去找人出证明。哪些人在空白信上出了证明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

第二次在派出所李**的办公室,有我、张**、李**我们三人,当时李**说取的证明材料已经给江苏警方发走了,当时我说,事办完了,一起吃个饭吧,李**不去,张**给李**交200元电话费。

第三次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通知张*乙过去,说是那边又出差错了,我通知张*乙去了派出所,我没有跟他去,第三次应该是两个月之前。

3、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4月份,我村村委委员张*甲找到我,说派出所的通知他,说我儿子在江苏常熟偷东西被抓了,我就和张*甲到派出所找到民警李**,李**提出让我找几个人把年龄改一下,把我儿子的出生定到1995年4月20日,这是李**计算的,我就找了几个人,李**问的他们材料,后来我把材料从邮局寄到江苏常熟公安局东南派出所了。

在张**案件里出现的证明张**年龄的证人郭某某、孙**、孙**、刘某某都是我找的。刘某某是我邻居、郭某某是张**的二妗子、孙**实际是张**三妗子家的女儿、孙**是张**的堂兄弟,材料里说他是我们家的邻居,以上证人接受派出所询问时证明的内容是我让他们说的我儿子是1995年4月20日出生的。在郭某某等证人接受询问时,我也和他们在一个屋里,我拿着一个信封上记的张**出生日期,让郭某某等人按照上边写的日期念的,然后派出所李*某一个人给记录的材料。材料中显示的侦查员张*戊不在场。我是分三次给常熟警方出的证明材料,记的三次材料时,张*甲就第一次跟着我去了,第二次我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我因为认识李*某了,就不再跟着了。给李*某交话费是第二次记材料时交的,那时候刚收罢麦,大概是6月份左右。郭某某、孙**等人他们不知道我儿子的真实出生年龄,是我提出来的改年龄,李*某确定的1995年4月20日,我也觉得人家是为我们好,才造的假。

4、证人张*丙证言:我的真实出生日期是身份上的日期,2013年4月份我因在江苏常熟盗窃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回到家,我妈说我的实际年龄是1995年4月20日,在2013年7月底,常熟警方给我记材料的时候,我说我是1995年4月20日出生的,在10月份记材料时他们又问谁是我同学,谁是我的班主任,我就跟他们说了。

5、证人孙*甲证言:我儿子张**是1994年12月8日出生的。2013年6月的一天我丈夫张**让我郭某某、刘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到鲁**出所给孩子出证明,说是改成1995年4月20日出生的这个日期,孩子就是未满18周岁,能够减轻处罚。给我们记材料的只有一个派出所的民警,我们三个在一个屋里,民警直接在屋里给我们三个人记的材料。我当时说的张**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4月20日。第一次告诉张**虚假年龄是在2013年5月份我儿子张**从江苏公安局取保出来,回到濮阳老家我告诉他的,我知道他的真实年龄是1994年12月8日,1995年4月20日是假年龄。

6、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证言内容同孙*甲证言。

7、证人张**、常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给江苏常熟警方提供证明材料系其一人所为、未向单位领导汇报。

8、鲁河镇朱**村委会证明、鲁河**委会证明。证实孙*乙系张**的表妹,孙*丁系张**的堂弟,二人均在外地打工未在家。

9、张**盗窃案件证据卷宗材料复印件。张*乙、孙**、刘某某、郭某某、孙**、孙**及张**委会证明均证张**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20日。

10、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3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张**的理由是盗窃情节较轻,确有悔罪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再次产生社会危险性。

11、濮阳县公安局鲁**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系**出所正式编制干警,2012年6月1日分配到鲁**出所工作,负责鲁河镇张庄村的责任区民警工作以及从事刑事侦查业务。

12、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江苏**警方与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辖区民警取得联系,告知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关于张**刑事拘留情况,并要求其帮助调查张**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八岁;江苏警方在没有收到李某某调取的证明材料时,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在江苏常熟被取保候审期间,移送江苏省常熟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在濮阳县境内再次犯罪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江苏警方将全案移交给濮阳县公安局;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张**的办案江苏民警所需补充的证明材料都是通知张**的父亲张**联系的。

另有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外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调查材料,证明其不满十八周岁,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构成徇私枉法罪成立。被告人李**系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正式编制干警,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该罪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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