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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坛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于2010年9月开始在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担任未决犯蒋*所在监室的管教,负责该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共计收受蒋*父母及战友贿送的白茶1斤(未核价)、软中华香烟22条、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被告人孙*接受上述贿送人员的请托,放松对蒋*的监管,违规为蒋*提供方便。

蒋*被监管期间,被告人孙*多次违反规定,不经门卫登记检查私自为蒋*带送物品,致使手机2只、手机电板12块等违禁品带至蒋*手中。蒋*利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短信与其父商量串供、翻供、立功等事宜,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蒋*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贿买获取了立功线索,2013年2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蒋*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其立功线索系贿买而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蒋*多次向被告人孙*表示仍要购买立功线索。二审羁押期间,蒋*向同监室未决犯段*贿买立功线索,由段*绘制了盗窃地点的地形图。蒋*利用违规带入的手机联系其战友姜*获知段*详细的盗窃时间、地点后,向孙*举报段*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期望立功减刑。被告人孙*在受理蒋*检举材料时,明知其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但为使蒋*能从轻处理,未对该线索进行甄别,也未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单人为其制作了举报笔录,致使蒋*贿买的立功线索材料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2013年4月22日,常州**民法院对蒋*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蒋*在二审期间的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尚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在审查蒋*二审举报材料时,认为蒋*存在贿买线索及内外串供的嫌疑,遂展开调查。2013年4月2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进行突击检查,未能当场查获手机。同日,被告人孙*获悉该情况后,让蒋*将手机和手机卡交出,为使本人和蒋*逃避处罚,被告人孙*未将此情况进行汇报,而将手机和手机卡予以销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蒋*立功线索来源的查证。

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段*、姜*、郑*等人的证言笔录,手机短信内容,溧阳**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烟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溧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常州**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孙*的受贿款人民币13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其虽然收受了烟酒、茶叶等物,但有部分香烟是给蒋*吸的;2、认定因其行为导致2只手机被带至蒋*手中的证据不足;3、其不明知蒋*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4、若认定其有罪,其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的部分香烟给蒋*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收受蒋*亲友所送烟酒等物品后,违规为蒋*提供方便,其如何处理所收财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行为导致2只手机被带至蒋*手中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其违规为蒋*带送鞋子、衣服等物品,证人蒋*、姜*的证言能够证明蒋*的2只手机系藏匿在上诉人带送的鞋子中交到蒋*手中。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蒋*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明知蒋*第一次贿买立功线索未被法院认定,并告知其仍然要购买立功线索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理应对该立功线索仔细甄别;其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其感觉蒋*的检举线索存在问题,其二审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首等量刑情节,并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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