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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系湖北省浠水县看守所管教民警,2013年5月份该所在押人员丁*在放风时因伸手去扶发晕倒地的在押人员冯***手部受伤,经看守所狱医检查后无碍。7月份,被告人刘*应丁*的要求,以浠水县看守所的名义,出具了二份关于丁*在押期间舍已救人的情况说明,一份材料证实丁*因救人手指骨折,一份材料证实丁*因救人受伤。8月9日,被告人刘*与丁*的妹夫张*一同到武穴找已释放的冯*,称看守所要表彰丁*的救人行为,让冯*在二份证明上签字作证。当日下午张*送给刘*现金3000元。随后,刘*又让该所在押人员姚*、景*、程*在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上签字。刘*将手指骨折的情况说明交给张*,另一份情况说明留看守所存档。此份手指骨折的情况说明经张*交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未被法庭采信。

2013年5月,浠水县公安局破获了徐**团伙制造毒品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徐**、罗**、罗**、邱**四人,其中罗**与丁*羁押在同一监室。案件侦查期间,刘*通过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指导员侯*得知此案仍有在逃人员,遂安排丁*对罗**进行贴靠。2013年6月4日,丁*向刘*提供了在逃人员“三毛”(罗建成)姓罗、与罗**同村的线索(该线索罗**已于2013年5月31日供述),刘*一人在监区图书阅览室对丁*做了第一份笔录,并将笔录交给侯*。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罗**的供述,确认了另一在逃人员罗**(龙*)的身份信息并对其进行网络通辑。2013年7月4日,丁*向刘*提供罗**知道“三毛”母亲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的信息,刘*一人在监区图书阅览室对丁*作了第二份笔录。2013年7月6日,刘*一人将罗**带到监区图书阅览室询问“三毛”的有关信息,罗**供称“三毛”的母亲叫余**,刘*对罗**作了笔录。后刘*将丁*第二份笔录、罗**笔录一起交给侯*。此后,丁*通过辩护律师程*将其提供线索的情况告知张*,张*多次找刘*,要求刘*出具情况说明。刘*称情况说明要刑侦大队出具,遂联系侯*,要求侯*为丁*出具情况说明。侯*因“三毛”的真实信息未确认,未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0月上旬,张*到看守所,称丁*的案件即将开庭,请刘*想办法找刑侦大队出具证明,并送给刘*现金9000元。10月8日,刘*到侯*办公室,提出出具证明一事,侯*为其出具了一份公安机关因丁*的检举揭发确定在逃人员罗**(龙*)并网上追逃的事实,并收受张*委托刘*所送的现金5000元。刘*将该证明交给张*。后侯*发现丁*的第二份笔录时间2013年7月4日与罗**网上追逃时间2013年7月1日矛盾,遂电话告诉刘*。刘*在电话中提出将笔录时间提前,重做一份笔录。刘*遂重新做了一份笔录,将笔录时间提前至2013年6月28日,并在笔录中增加了“三毛”的母亲叫余**这一信息。刘*将修改后的笔录交给侯*,侯*遂将刘*于2013年7月4日的笔录从案卷中抽出并销毁。

2013年10月11日,黄冈**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开庭审理丁*贩卖毒品一案,丁*的辩护律师将刘*和侯*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当庭提交。随后,张*再次找到刘*,提出认定丁*立功还需要与检举揭发材料相关的法律文书,刘*即联系侯*,侯*遂复印好徐**案件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拘留证、在逃人员(罗**、罗**)登记信息表一并交给刘*,并接受刘*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黄鹤楼香烟。之后,刘*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给张*,收受张*所送价值2000元的黄鹤楼香烟。

2013年12月16日,黄冈**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及工作人员到浠水县公安局调查核实丁*是否构成立功情节,当时“三毛”(罗建成)的真实身份信息已确认,侯*在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基础上增加了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三毛”真实身份信息的内容,依据上述浠水县看守所、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刘*伪造的对丁*的讯问笔录,黄冈市**审委会认定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丁*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张*为感谢刘*在丁*案件上给予的帮助,送给刘*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全额退清涉案受贿财物。

另认定,办案机关在被告人刘*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前通知刘*到当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刘*如实交待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由被告人刘*制作以湖北**守所名义出具的丁*在押期间舍已救人的情况说明两份,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二份书证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一份书证记载丁*因搀扶倒地的冯*而手部受伤,此份书证留看守所存档备查;一份书证记载丁*因搀扶倒地的冯*而手部骨折。

2、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一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内容为该队在侦办**安部督办的“徐**团伙制贩毒案”过程中,收到浠水县看守所转交的在押人员丁*检举揭发材料,办案民警结合该材料进一步侦查,初步查明了徐**团伙制造K粉的犯罪事实,确定了在逃犯罪嫌疑人罗**,并列为网上逃犯;一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内容为该队在侦办**安部督办的“徐**团伙制贩毒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罗**、罗*乙供述了其同伙“龙八”(罗**)”、“三毛”(罗**)等人,没有供述其具体姓名,与罗*乙同一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丁*经看守所管教安排贴靠罗*乙,获取了“龙八”、“三毛”的相关情况,该队在收到浠水县看守所转交的在押人员丁*检举揭发材料后,办案民警结合该材料进一步侦查,初步查明了徐**团伙制造K粉的犯罪事实,先后确定了在逃犯罪嫌疑人罗**、罗**,并列为网上逃犯。

3、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证实浠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对徐**制造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罗**进行网上追逃。

4、丁*的笔录二份,此二份笔录均由刘*在浠水县看守所对丁*进行询问时制作,后由丁*的辩护人提交法庭。第一份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丁*向管教民警刘*证实他贴靠罗*乙得知“三毛”(罗建成)姓罗,28岁,身高175CM,体重约70公斤,有父母和妹妹;第二份笔录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丁*向管教民警刘*证实他贴靠罗*乙得知“三毛”姓罗,与罗*乙同村,大约1985年出生,身高175CM,体重约70公斤,母亲叫余**,此份笔录真实询问时间应为2013年7月4日,后刘*将询问时间改变为2013年6月28日,并增加了“母亲叫余**”这一信息。

5、罗**的询问笔录,此笔录由刘*于2013年7月6日在浠水县看守所对罗**进行询问时制作,罗**向管教民警刘*证实“三毛”(罗建成)与他是同村人,姓罗,大约1985年出生,身高175CM,体重约70公斤,他身上从后背到前胸纹了一条龙的图案,有父母和妹妹,他母亲好象叫余**。

6、罗**的讯问笔录二份,此笔录由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侯*、徐*对犯罪嫌疑人罗**讯问时制作,时间分别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4日。罗**在2013年5月31日被讯问中供述“三毛”(罗*成)姓罗,是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梅峰村人,比他大二岁,有吸毒史;“龙八”(罗**)也是白花镇人,可能也姓罗,坐过牢,三十多岁。在2013年6月14日被讯问中供述“龙八”叫罗*(健)龙。

7、黄冈**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主要证实丁*的辩护人程*在丁*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北**看守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丁*在押期间舍已救人致手部骨折的情况说明一份、提交了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丁*提供检举揭发材料协助公安机关确定在逃的同案犯罗健龙的事实的情况说明一份。

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黄冈**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黄冈**民法院根据丁*的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丁*为侦破特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确定在逃的同案犯罗**、罗**,有重大立功被减轻处罚的事实。

8、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9、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已退还涉案赃款9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丁*的律师程*告诉我,丁*在看守所有立功行为,叫我去找刘所长拿材料,这样我就在看守所与刘所长联系上了。2013年夏天,我和刘所长一起到武穴取证,证明丁*在看守所救人的事,回来后在看守所门口我送给刘所长3000元。9月,程*律师说丁*在看守所又有个立功,叫我去找一下刘所长。我和刘所长联系,刘所长说立功的材料要到刑侦去拿,我就在电话中请刘所长帮忙。过了几天,我到看守所去,打电话叫刘所长出来,在看守所门口,我送给刘所长9000元,由他安排请刑侦的吃饭。过了几天,刘所长打电话叫我到看守所门口拿材料。材料交给程*后,他说还要立案、追逃的材料。我又找刘所长,刘所长答应和刑侦的联系。我后来又到看守所门口去拿,拿的是一份立案的文书和一份网上追逃的文书,去时又带了两条烟给刘所长。今年春节时,我想感谢一下刘所长,去拜年时送给他现金2000元。

2、证人侯*的证言:罗**、罗*乙到案后在侦查中供述过同案人“三毛”、“龙*”的信息,其中罗**在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的讯问中均提到二人的年龄、住址等信息,在6月14的讯问中供认“龙*”的姓名叫罗**。刘*提供的丁*贴靠的二份检举材料,罗**已供述,侦查机关事先已掌握。我在刘*的多次要求下,在未确定“三毛”真实身份信息情况下,出具了一份公安机关因丁*的检举揭发确定在逃人员罗**(龙*)并网上追逃的事实,在办公室收受刘*现金5000元钱。我发现丁*2013年7月4日的笔录时间与罗**的上网追逃时间2013年7月1日相互矛盾,要求刘*把情况说明拿回,刘*提出重新做一份笔录把时间改动一下。后刘*把时间改为2013年6月28日,我就将2013年7月4日的笔录从案卷中撤出销毁了。

刘*说案件已开了庭,只有情况说明不行,要有立案、拘留、追逃的文书,当时已经确定了“三毛”的身份信息,我就复印好罗**、罗建成的上网追逃信息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提供给他了,他送给我两条黄鹤楼香烟。

2013年12月,黄冈**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梅阳、占*等人到浠水县公安局调查核实丁*提供犯罪线索的材料,认为我出具的情况说明太简单,我就重新打印了一份,在内容上增加了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三*”(罗建成)真实身份信息的事实。

3、证人丁*的证言:我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从同监号罗*乙口中套取了未到案的同伙的一些情况,并向刘*报告,刘*于6月份、7月份对我做了两份笔录。2013年5、6月份,同监室的冯*在放风时突然倒下,我伸手去扶,手撞在地面上的钢槽上受伤。事后我要求刘*出具一份救人的说明。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到案后便供述了“龙八”叫罗**,并对他进行了辨认,后想起“三毛”的母亲叫余**,就向刘*反映并做了笔录,我并没有将“龙八”、“三毛”的姓名告诉丁*,也没有将“三毛”母亲的姓名告诉丁*。

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我到案后便供述了“三毛”叫罗建成,“龙八”叫罗**,并对罗**进行了辨认。

6、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丁*在搀扶冯*的过程中手指并无骨折。

7、证人冯*的证言:2013年我在浠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一次放风时晕倒,醒来后知道是被丁*扶住。我取保候审后,刘*到武穴来找我,叫我在丁*救人的证明上签字。

8、证人景*、姚*、程*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冯*的证言一致。

9、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春节期间,我们一家在教育局门口遇到一个人,这个人给两个小孩的红包,共计2000元。

(三)辨认笔录二份,此笔录由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侯*、李*制作,犯罪嫌疑人罗*乙于2013年6月24日在一组照片中对“龙八”(罗**)进行了辨认,犯罪嫌疑人罗*甲于2013年6月25日在一组照片中对“龙八”(罗**)进行了辨认。

辨认笔录一份,此笔录由此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侯*、蔡**制作,犯罪嫌疑人罗*乙于2013年10月12日在一组照片中对“三*”(罗建成)进行了辨认。

证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刘*是与其联系的刘所长。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张*因我在丁*的立功材料上帮了忙,先后三次送给我价值16000元的财物,我将其中的现金5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香烟送给了侯*,个人收受张*现金9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香烟。

丁*因搀扶晕倒的冯*受伤,我在丁*的要求下,于2013年7月出具了二份伤情不一致的证明,手指受伤的证明留在看守所存档,手指骨折的证明经我找证人冯*、景*、姚*、程*签字,盖看守所公章后交给了张*,事后在看守所门口我接收张*现金3000元。

我安排丁*贴靠罗*乙,期间于2013年6月初和7月上旬做了两份笔录提交侯*,并要求侯*出具立功证明。侯*发现后一份笔录时间在罗健*上网追逃时间2013年7月1日之后,告知我时间上的矛盾。我就将后一份笔录时间提前至2013年6月28日,并增加了“三毛”的母亲叫余**这一内容。在侯*同意出具立功证明后,我联系张*在看守所门口收受张*现金9000元,我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侯*,并将立功材料取得后交给张*。几天后,张*提出要立案、追逃文书,我再联系侯*,并送其价值2000元的香烟,事后将文书交给张*时接受张*价值2000元的香烟。春节期间,张*为感谢我在丁*案件上的帮忙,在浠水县教育局门口送给我红包两个,价值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刘*在接受检察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涉嫌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向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亦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且在二审庭审时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亦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刘*在案发前系湖北省浠水县看守所的民警,而看守所作为未决犯和已决犯的羁押场所,对所在押的人员负有监管职责,因此上诉人刘*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故辩护人称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采取伪造虚假的询问笔录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来证明丁*具有立功的情节,从而导致使丁*受到较轻的追诉,故辩护人称上诉人刘*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故上诉人刘*上诉称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涉嫌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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