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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海军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张某某、余某某未提出上诉,兰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高举,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带领办案组成员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实地勘查现场并调查林木是否被滥伐一事,并询问有关人员。次日,兰某某安排张某某带领赵某某、王*某去调查滥伐林木一案。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带领赵某某、师某某继续调查此案,并于当天对王*甲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正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2013年11月19日张**东侧片林已伐131棵,立木材积共计22.0285立方米,已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兰某某、张某某在接受吕某某、李**多次吃请后,明知吕某某、王*甲、李**(三人均另案处理)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却故意包庇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致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东、西侧230亩林地共计1610棵树木从2013年11月至12月陆续被滥伐,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39.27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王*甲滥伐林木案的卷宗材料证实了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侧片林被伐的调查情况。

2、鉴定意见证实: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侧片林被伐杨树131棵,材积22.0285立方米,超过滥伐林木10立方米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罚没票据证实:王*甲因滥伐林木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罚款1200元。

4、任职文件证实:兰某某自2011年9月5日起任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5、正阳县林业局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暂调到县森林公安局协助工作。

6、兰某某、张某某的工作证件证实:兰某某系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二被告人均有行政执法权。

7、户籍证明证实了兰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8、通话记录证实:兰某某办案组在办理王勿桥乡大翁村张**滥伐林木案件期间,兰某某与李**、王**、吕某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张某某与李**、王**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9、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将兰某某和张某某传唤到案。

10、证人证言:

(1)吕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伐树的时候,我有点害怕让李**去活动,事后李**说他在正阳县南环路信阳风情酒店请吃饭送给县森林公安局的兰某某和张某某每个人八千元钱,剩下的钱他们吃饭、洗澡、唱歌给花了,两万元钱花完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信阳风情酒店让李**请兰某某、张某某吃饭,花了300多元钱。我做木材生意,想让他们平时对我照顾。

(2)李某某证实:吕某某让我向有关职能部门的人送礼,我没有送,谎称给森林公安局两个办案侦查队每个队送八九千,加上请客吃饭等开销,总共花了27000元。后来砍完树后,吕某某把这个钱给我了。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因为砍伐张**的树木,我经常给兰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吃饭,总共花的有七八千元钱。请他们吃饭是想了解点信息,让他们在生意上对我照顾。

(3)赵某某证实:第一次去王勿桥大翁村张**调查滥伐林木的经过与兰某某、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第二次去是兰某某安排张某某负责,有我、张某某、王*某,回来后也是张某某向领导汇报的。第三次去还是张某某负责,有我、张某某、师某某,由师某某记的余某甲的笔录,同时给予王*甲1200元行政处罚,钱交到财务上了。

(4)师某某证实:第三次去王勿桥大翁村张**调查滥伐林木的经过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赵**证实:2013年11月19日有人向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举报称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有人滥伐林木,我一边安排本局的兰某某带领办案组去调查,一边打电话让余某某安排人了解情况。余某某回电话说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的林木被人砍伐了,我就安排兰某某去了。局里办案件谁办案谁负责。兰某某办案组到王勿桥乡大翁村张**滥伐林木现场去过三次,兰某某去过一次,第二次兰某某安排张某某带人去的,第三次张某某带领办案组去的。最后对王勿桥乡大翁村张**滥伐林木案件,行政处罚1200元,是张某某带的人去的。最后两次看现场及行政处罚情况张某某向我汇报过。

1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们到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发现王**等人正在放树,并把放倒的树木截断往四轮车上装。当时一共有131棵树根,10棵新树根,121棵老树根。10棵新树根王**承认是他自己放的,121棵老树根王**及群众都说不知道是谁放的。我们把新老树根测量、照片,将现场固定好,将装有树木的四轮车扣到大翁村村部院里后我们就回局里了,回去后给赵**汇报了。第二天张某某带领其他办案组成员去现场调查取证。2013年12月10日我安排张某某带着办案组继续调查,收缴滥伐林木当事人王**罚款1200元。办案组有我、张某某、赵某某、王*某、师某某。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李某某请我吃饭三次。他做木材生意,想让我们照顾他。吕某某或李某某没有给我送过礼金。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三次去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调查滥伐林木的经过及接受李某某、吕某某的吃请的经过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其在办理张**滥伐林木案件中,没有接受过当事人的礼金。

二、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4月至案发前任正阳县王勿桥乡副乡长,分管农林工作。2013年11月19日中午,余某某收到王勿桥乡大翁村张**林木被滥伐的信息后,仅安排该村村支书去现场查看,将林木被伐情况向正阳县森林公安局转告后,未安排过其分管的王勿**务中心人员去现场检查和制止过滥伐林木行为,致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东、西侧230亩林地共计1610棵树木陆续被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39.2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人吕某某、李**、张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涉林刑事案件侦查职责;被告人张某某虽为正阳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但被借调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兰某某办案组后,应负有侦查涉林刑事案件职责。二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吃请,不予立案侦查,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王勿桥乡政府分管农林工作,负有保护和管理本辖区林业资源的职责,其在得知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部分林木被伐后,仅安排村干部去查看,后期未安排分管部门定期巡查、监管,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涉案林区于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10月份进行两次合法砍伐,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证实当时系高某某对涉案现场林木进行合法砍伐,砍伐后的树根当时就被挖出,没有遗留现场。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林木总立木材积为21.8812立方米,超过滥伐林木10立方米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涉林刑事案件侦查职责,在明知他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吃请而不予立案侦查,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的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证实了涉案树根不是合法砍伐时所留,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非法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已达刑事立案标准,该鉴定合法有效,另有证人吕某某、李**、赵某某等证人证言、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兰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兰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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