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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吴**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徐**及徐**的辩护人薛*、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对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杨**(已判刑)采集、送检血液样本过程中,该支队民警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对杨**予以照顾。同年6月14日,吴**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及300元检验费后,将杨**血液样本送至濮**医院检验科检验员被告人徐**,并送给被告人徐**现金2000元,让徐**对杨**血液样本检测时,想办法降低血液中乙醇含量,徐**对送检的杨**血样稀释降低酒精浓度后,出具了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mg/100ml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对杨**酒后驾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使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杨**不受追诉。事后,吴**又收受张某某1000元感谢费。案发后,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吴**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是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徐**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且吴**系油田劳务工,亦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即使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徐**也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被告人吴**系河**原油田劳务工,2007年至今在河**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案件中队工作,参与案件中队案件的办理工作。徐*泽系濮**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主要负责采集标本和检验的技术操作,核对发送检验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07年至今其是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案件中队协勤,主要负责无驾驶证及醉驾人员信息采集,协助正式民警日常工作。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职责证明:证实吴**系油田劳务工,在该单位案件中队工作,参与案件中队案件的办理工作。

3、濮**医院证明、徐**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濮**医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及人员目录:证实徐**系濮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临床检验专业主治医师,主要负责采集标本和检验的技术操作,核对发送检验结果。

4、司法鉴定机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濮阳**证明、濮**医医院关于成立“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的申请、濮**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濮**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濮**医院增加濮阳市看守所执业地点的执业许可证、濮阳**员会关于成立“濮阳市法医门诊”的批复、濮阳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单:证实濮阳**疗中心前身为濮阳市法医门诊,2006年1月19日更名为濮**医医院,2010年1月6日更名为濮**医院,为非营利性(政府办)综合医院,系全民所有制性质。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系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案件中队案件的办理工作;徐运**安医院检验科检验师,负责检验的技术操作,核对发送检验结果,足以认定。

二、徇私枉法

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参与办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获的杨**(已判刑)涉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该支队民警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吴**联系称杨**是其亲戚,请求吴**在血液样本检验时予以帮忙。同年6月14日,吴**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及300元检验费后,将杨**的血液样本送至被告人徐**,让徐**想办法将送检的血液乙醇含量降低到醉酒驾驶标准以下,并送给徐**现金2000元。徐**对杨**的血液样本用蒸馏水进行稀释后,出具了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0mg/100ml的气相色谱检测报告单,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遂依据该报告单出具了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0mg/100ml的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该鉴定意见对杨**进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使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杨**不受追诉。事后,吴**又收受张某某所送1000元感谢费。后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的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案发后,吴**、徐**各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范某某带到案件队一名涉嫌酒驾的司机杨**,吴**与魏文明、范某某带杨**到职工医院急诊室抽血。当日18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说杨**是他的亲戚,血样检验时让吴**帮忙,吴**即给徐**打电话说明情况,徐**称当日不上班,让吴**次日找他。次日7时许,张某某对吴**说杨**涉嫌酒驾验血之事一定要帮忙,吴**答应尽力办,张某某给吴**3000元让其疏通关系,又给吴**300元验血费。当日,吴**将杨**的血液样本送到濮阳龙威司法鉴定所,并对徐**说司机是其同事的亲戚,让徐**帮忙把醉酒驾驶改为饮酒驾驶,吴**将2000元的一个纸包放到徐**的抽屉里,徐**没有拒绝。后吴**拿到验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为57.8mg/100ml。当日13时许,其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又给其1000元感谢费。

2、被告人徐**供述:证实其是濮**医院检验科检验员,主要负责对血液进行血乙醇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吴**给其打电话称要送一个酒驾血样。次日8时40分左右吴**拿着两管血样到公安医院检验科找徐**,称司机是熟人,让徐**予以照顾,即将血液中乙醇含量改为不超醉驾的标准。徐**询问具体情况后让吴**交检验费,其看见吴**有拉抽屉的动作,明白吴**是往抽屉里面放钱,事后知道是2000元。徐**对杨**的血样进行检验时,往试管里兑了0.5毫升蒸馏水,检验完毕后其给吴**打电话让吴**将检验结果及另一管杨**的血样拿走。吴**给其2000元钱,目的就是将杨**的血乙醇含量做到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于80毫克,让本来构成犯罪的杨**不受刑事追究。如果不加0.5毫升水,肯定会超醉驾标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其接到李*甲的电话称她五叔家的大儿子喝酒、无证开车被油田交警队查处,请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即找到郑某某咨询情况,郑某某称杨**绝对属于醉酒驾驶,并且无驾驶证。张某某请求郑某某按法律程序做最轻的处罚。郑某某称此事不好办,要办的话需从根上解决,即去公安医院化验血样时做做工作,使化验报告上的数值不够醉酒驾驶的标准。张某某称在公安医院没有熟人,郑某某向张某某推荐吴**,后张某某请求吴**帮忙。当日张某某收取李*甲8000元,于次日早上7时许给吴**3300元,让吴**疏通关系,后吴**给其打电话称事情已处理好,张某某又给吴**1000元感谢费。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其堂弟李*乙打电话称他的朋友杨*甲在茂名路与五一路口因无证、饮酒驾驶被交警查扣,让其找人帮忙。李*甲即给张某某打电话请求帮忙。当日18时许,其与张某某在油田交警大队门口见面后给了张某某8000元,让张某某找人处理此事。次日早上其又将杨*甲家人给的7300元现金给了张某某。同年6月16日9时许,张某某让把杨*甲被扣的车先开出来,李*甲与其堂弟将车开出来后,李*甲将3000元钱递给张某某,让他请帮忙办事的人吃饭。当时李*甲身上没有带钱,即向张某某借500元。同年6月18日上午张某某退给李*甲7300元钱,让李*甲退还给当事人。

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王*乙称她堂弟王*甲的朋友杨*甲饮酒驾车被查扣了,问李*乙油田交警队有无熟人,李*乙想起其堂姐李*甲的朋友张某某,即给李*甲打电话说明情况,几分钟后李*甲让李*乙将杨*甲的名字、所驾车的牌号等信息发到手机上,称此事可以找人处理,让李*乙给对方说准备10000元钱。后其开车接上李*甲去了五一路油田交警队门口,李*甲与张某某说了几句话,张某某即进入交警队,当晚李*甲称次日再处理此事。

6、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其因酒后、无证驾驶被油田交警队查处,并被带到职工医院急诊室抽了两管血,后被带到油田交警队做笔录,期间张某某进来和记笔录的民警说话。张某某从交警队出来后和一个女士说话,给杨*甲记笔录的民警开车出来后,张某某即上了他们的警车。当日,李*甲称还差1000元,杨*甲即给张某某1000元。同年6月16日,张某某称事已办好,让李*乙将车开走。

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其老乡杨**在茂名路北口被油田交警队查处,让其赶快找熟人帮忙。王*甲通过王*乙找到熟人李*甲,但需要11000元钱,王*甲和杨**凑了11000元钱给王*乙。后李*甲称要去公安医院,还需5000元,杨**即给李*甲5000元。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其在茂名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强行闯禁令,后发现该车辆驾驶员杨*甲饮酒,即与队长郑某某联系,后杨*甲被移交案件中队,并被带到油田职工医院抽血。期间,张某某对范某某说杨*甲的案件能否不移交案件中队,张某某找其说情时没有许诺或直接给其财物。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其接到执勤大队范某某队长电话,称要移交一个涉嫌酒后驾驶者。郑某某即带两个队员和范某某一起到职工医院对驾驶人抽血,后将杨*甲带到案件大队记材料,期间张某某对郑某某说杨*甲是他的亲戚,让郑某某通融一下。当天采取血样后,郑某某安排吴**将血样送到公安医院送检。同年6月16日8时许,郑某某发现杨*甲的血样化验单已经出来,按化验单的结果,杨*甲属于饮酒驾驶,郑某某即安排吴**对杨*甲出具罚单,就低处理。

10、鉴定意见

(1)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关于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6月14日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对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mg/100ml。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生化试管中密闭保存的杨**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11、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郑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河南省**管理支队6月值班表:证实2014年6月14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案件侦办队吴**值班,负责送检杨**的血液样本。

(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气象色谱检测报告单、公安医院收费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4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徐**检测数值为57.80,检验费为300元。

(4)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审批表、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濮龙威司鉴(2014)毒鉴字第0363号《关于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决定对杨*甲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5)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6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吴**持有的杨**的血液样本。案发后,徐**、吴**各退出赃款20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吴**、徐**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徇私枉法的犯罪线索并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传唤归案。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徐**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通过贿赂手段指使徐**伪造证据,对明知有罪的杨**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徐**为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徇私枉法罪,是共同犯罪。吴**、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徐**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且吴**系油田劳务工,亦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即使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徐**也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职责证明证实吴**在该单位案件中队参与案件办理工作,具有案件侦查职责,符合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吴**通过贿赂手段指使徐**伪造证据,共同实施包庇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包庇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犯,应按特殊法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徐**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徇私枉法的犯罪线索并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传唤归案,因此徐**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的辩护人又关于“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

三、赃款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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