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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甲徇私枉法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是滑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责任区队员,2009年3月份,李*因犯强奸罪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举报同村秦*涉嫌犯强奸罪,李*甲(另案处理)作为李*的辩护人,受李*家人委托伙同王*甲等人在明知李*举报的情节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王*某(另案处理,系滑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责任区队长。)和李*甲为李*开具立功证明材料。之后王*某收受王*甲人民币5000元、李*甲收受李*甲人民币3000元,在接受吃请后,经王*某同意,由李*甲为李*出具了揭发秦*涉嫌犯强奸罪属实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及看守所转来的李*举报秦*的谈话笔录、秦*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后该情况说明连同看守所转来的李*举报秦*的谈话笔录、秦*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被滑县人民法院采纳,并以李*有立功情节为由减轻判处李*有期徒刑八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李*甲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滑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强奸罪,具有立功情节,被滑**法院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关于秦*犯诈骗罪的滑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拘留证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以及滑县人民检察院滑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一份、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秦*因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同案犯李**向滑**法院递交的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刑事庭审笔录、拘留证一份,证实李*甲等人合谋出具的关于李*的假立功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李*甲向滑县人民检察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有一个律师找其了解秦*强奸朱某某的案件,其称秦*的行为认定不了强奸;证人吕某某、王**、赵某某、丁某某、李**证言,证实李**作为李*辩护人,得知李*揭发秦*强奸之事不成立后,由吕某某、王**、丁某某、李**请王*某、李*甲吃饭。王**送给王*某5000元,李**送给李*甲3000元。王*某安排李*甲出具了虚假的李*立功材料;同案犯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甲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甲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一审量刑重;有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持“有立功”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李**向滑县公安机关举报有一刑拘在逃人员刘*,已更名为郭刘*,且知道郭刘*详细地址。李**于2015年2月26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郭刘*住所抓捕未果,后由侦查人员通过老店派出所干警将郭刘*诱捕至公安机关。经核实,该举报信息系李**利用其作为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获知,且李**所提供的郭刘*地址也并非公安机关无法获知的藏匿地址,郭刘*也并非是在李**带领侦查人员的情况下被当场抓获,故李**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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