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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中队长期间,于2012年4月19日晚,在汤阴县星阁路明珠家具大世界附近查获周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豫em3987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有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王某某遂带周某某到汤**民医院抽血提取样本。当时为完成当晚查处酒驾任务,王某某让周某某喝水漱嘴后再次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显示值为58mg/100ml,并以该值先行对周某某作出酒后驾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王某某发现,周某某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所使用的驾驶证为变造的驾驶证,遂以周某某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对周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晚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4月20日上午,周某某家人通过朋友找到王某某说情并送给王某某1000元钱请求照顾,当天经安阳**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因受周某某家人请托及收受其1000元现金,没有对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查处,同时隐匿了周某某吹气式酒精测试仪第一次的测试结果。2012年4月25日,周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又由其家人向王某某送钱2000元表示感谢。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周某某在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河**安厅在案件抽查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责令汤阴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014年6月,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上,酒后驾车被王*某查获,其让朋友托关系找人。其被拘留5天,家人送给王*某3000元钱,希望不被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乔某某、刘**、周**、周*乙证言证实,周*某酒驾被查以后,托关系找到王*某,希望他照顾周*某。4月20日由周**送王*某1000元钱。周*某从看守所出来的第二天,由周**送给王*某2000元钱。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周*某酒驾案件由王*某办理。4.证人杜**、杨**、崔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的工作职责,王*某在查处周*某涉嫌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及酒驾行为时,没有向领导汇报。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汤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王*某没有提供周*某危险驾驶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批。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周*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卷宗,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卷宗相关材料,周*某家人所交罚款发票,案件暂扣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案发时已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未收钱,事先向领导进行了汇报,领导称证据不足,就没有立案;2、周某某被判刑,其系犯罪未遂;2、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事实不清,未收钱,事先向领导进行了汇报,领导称证据不足,就没有立案”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收到周某某家人送的钱款3000元,并未将周某某酒驾的处罚向相关领导进行汇报。证人乔某某、刘**、周**、周**的证言证实向王某某送钱,王某某收钱的事实,证人杜**、杨**、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有就查处周某某酒驾一案向领导汇报。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系犯罪未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查处周某某酒驾过程中,明知周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一次收取周某某家人1000元钱后,隐瞒事实,故意包庇周某某不使他受追诉,使周某某因酒驾仅受到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事后收取周某某家人2000元钱。王某某实施的行为已具备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属于犯罪既遂。至于周某某在案发14个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的既遂。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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