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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干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王*,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某派出所系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下属机构,主要负责一般林业行政和林业刑事案件的查处、林区治安和森林防火工作、法律宣传及林业纠纷调解。2008年9月,被告人王*被峡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该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经朋友宗*介绍认识了陈*(已判刑),陈*提出想在峡江做樟树生意,希望王*给予关照,王*表示到时会照顾,宗*当即送给王*8000元。2013年初,王*在新余两次接受宗*和陈*的吃请。2013年3月份,陈*伙同新余籍人刘**、廖*与峡江籍人江*、罗*一起来到某村找卖樟树的人,陈*看中了彭*家的三棵樟树,谎称有采伐手续并谈好价格为每棵1000元。一周后,陈*等人准备采挖樟树时,因无采伐手续,彭*等人不让挖树,于是陈*就打电话给王*要他出面同村民说,村民不接电话,提出要林业派出所同志当面说,陈*和王*电话沟通后,陈*就开车带江*、肖**(彭*的亲戚)出去,说去看挖树手续,实际上是去和王*见面,陈*、肖**等人在某乡与王*见面,肖**问王*其村小组有几颗樟树能否出售,没采伐手续卖了樟树,林业派出所是否会找麻烦,王*表示同意他们买卖樟树,但要村民不要闹出事来。回来后,彭*还是有所顾虑又叫陈*签了一份承担责任的协议保证书,当日,陈*带人上山采挖了彭*家的三棵野生樟树。2013年4月上旬,陈*等人又到另一村村委联系买樟树,因为无采挖手续,村民都不敢卖。陈*等人骗村民说他们有关系受保护,该村委会干部、某村小组组长敖*、村民刘*甲见彭*卖了樟树没有被查处,也就同意卖樟树,在签了责任保证书后,陈*等人就采挖了该村委4棵樟树、某村小组2棵樟树、刘*甲家1棵樟树。陈*等人采挖的10棵樟树都是采挖当天经某林业派出所门口运输出去。

2013年4月7日,为感谢王*在买卖樟树中给予的关照,陈*在新余市向王*的公务卡转款1万元作为好处费,王*收下。

2013年4月13日,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某林业派出所晏*接到村民有关非法采挖樟树的举报,第二天与某林业派出所肖*乙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得知江*和新余几个人非法采挖某村村委4棵樟树、某村村小组2棵樟树、彭*家3棵樟树。4月14日,晏*写了一个有关举报内容的《情况反映》给王*,并汇报了调查有关情况,王*听后就知道陈*等人采挖樟树的事被举报。王*明知陈*等人非法买卖野生樟树涉嫌犯罪,却没有依法安排查处。2013年7月3日,因其他人举报,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另一林业派出所以陈*等人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10月,因县森林公安局领导交办,某林业派出所先后对某村委、彭*、敖*、刘*甲等人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彭*、敖*被取保候审时不愿缴纳保证金,王*担心事情败露,彭*、敖*会把他牵扯出来,主动拿出1.2万元钱通过刘*乙转交给彭、敖二人,替他们缴纳保证金,希望息事宁人。案发后,2014年6月17日,王*退缴赃款1.8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峡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8万元,收受贿赂后明知他人非法采伐、出售野生樟树涉嫌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却为徇私情、私利,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放纵他人违法犯罪,不依法立案侦查,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王*所犯罪行的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庭审中王*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且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因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的,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王*提供的立功线索系其涉案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但该线索来源不清,王*系负有查禁犯罪之职,不排除其利用查禁犯罪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故该立功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的实际情况,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错误,其家庭条件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王*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8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非法采伐、出售野生樟树涉嫌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综合王*所犯罪行的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错误的意见,经查,王*提供的立功线索内容是举报某乡某村方*在2013年下半年滥伐林木,经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确认属实,但在方*滥伐林木期间,王*负有查禁犯罪之职,原判认为该立功线索不能排除系其利用查禁犯罪职务上便利获得,而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具有立功表现,对王*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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