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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徇私枉法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责任区中队长。2009年3月,李*因犯强奸罪在被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举报同村秦*涉嫌强奸犯罪,李*某(另案处理)作为李*的辩护人,受李*家人委托伙同王*等人在明知李*举报的情节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王*某和李*甲(另案处理,系滑县公安局民警)为李*开具立功证明材料。之后王*某收受王*人民币5000元、李*甲收受李*某人民币3000元,并接受吃请后,经王*某同意,由李*甲为李*出具了揭发秦*涉嫌强奸犯罪属实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李*甲将该情况说明连同看守所转来的李*举报秦*的谈话笔录、秦*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李*某将上述材料提交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采纳上述材料,并以李*有立功情节为由减轻判处李*有期徒刑八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工作职务、职责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职务及职责情况;2、李*甲出具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看守所转来的李*举报秦*的谈话笔录、秦*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光盘,证实本案侦查过程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情形;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李*的律师李*某和我、王*某等四五个人吃了次饭。停了几天,王*某就让我给李*某写了一份李*举报秦*强奸属实的证明材料,李*某给了我3000元钱。我向王*某说过中队没有调查秦*强奸案件,王*某说有秦*涉嫌强奸这个事,让出立功证明材料,我就签上名,也签上了刘某某的名字;5、证人李*某、王*的证言,经向滑**派出所了解,秦*不构成强奸犯罪。我们决定找刑警一中队队长王*某给李*出个立功材料,由王*给王*某送5000元钱,让我给承办人李*甲送3000元钱。王*和我请王*某、李*甲吃饭。停了两三天,在刑警一中队王*某让李*甲给写了立功证明材料;6、证人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陪同王*、李*某请王*某等人吃饭,让王*某出具李*构成立功的证明;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分二次给了李*某8000元让他找人为李*开具立功证明材料;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害人朱某某控告秦*强奸,经立案侦查朱某某控告的案件不构成强奸案;9、证人刘某某(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的证言,证实李*甲为李*出具的假立功证明材料,我并不知情。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所写;10、证人余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谈话笔录、秦*的拘留证经开庭质证后,认定李*构成立功,对其减轻处罚;1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王*、律师李*某、还有一个王*的朋友等人请我吃饭,结束后,王*给了我5000元钱。我安排李*甲去调查李*检举揭发秦*涉嫌强奸的线索,停了几天,李*甲对我说,李*举报秦*涉嫌强奸的事构不成强奸,但这事是王*丙局长说的,后我就同意李*甲出了这个立功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接受李**等人的吃请和财物,没有让李*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李*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其不知道,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刑讯逼供;关于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即使知道出具假立功证明材料,情节也是非常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应该疑罪从无;王某某有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某通过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举报滑县道口镇“蒋记兔肉”门市加工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大麻等)。该线索经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侦查,对滑县道口镇蒋记兔肉门市出售的兔肉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测,经鉴定,该兔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7.9mg%kg(国家标准为不高于30mg%kg)。经侦查该兔肉是蒋记门市从李某丁处购买,李某丁供述其未取得任何许可证加工兔肉,加工时添加了亚硝酸钠。李某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对李**的讯问笔录、洛阳黎**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李**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开庭前王某某提出刑诉逼供,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案发情况说明,显示本案是滑县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李*的立功情节是虚假的,先于2014年6月对干警李*甲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8月对律师李*某立案侦查,调查中发现王某某也涉嫌犯罪,在掌握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后才于2014年9月4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时提供的有王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健康检查表,证实王某某入看守所时无外伤;审讯同步录像光盘,证实讯问王某某时未对其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也出具了未对王某某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持“其对李*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证人李*甲、李*某、王*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王*某、李*甲在接受李*某、王*等人的吃请和财物后,经王*某同意由李*甲为李*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承办人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李*某、王*均证实在得知李*立功不成立的情况下,二人到滑县刑警队找到王*某,王*某安排李*甲为李*出具了虚假的证明。证人李*甲证实王*某在明知李*立功不成立的情况下,安排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且要求其代替刘某某签字。综上,可以认定王*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王某某有立功”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所反映的蒋**肉门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侦查机关已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已被追诉,可以认定王某某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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