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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梁*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纪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因出现了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10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6日,石门县楚江镇居民傅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其父傅**为了使儿子早日从戒毒所出来,通过新关镇居民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梁*帮忙。被告人梁*遂找到时为石门县公安局皂市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谢某某寻求帮助。后两人商量以立假案的手段,将傅某某从戒毒所提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向傅**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作为感谢费送给被告人谢某某。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梁*捏造了傅某某盗窃梁*现金人民币2800元的虚假犯罪事实,并由梁*找来梁*、陈某某到皂**出所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制作了虚假的报案记录。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梁*找来了皂市镇居民单某某、张某某,告知两人捏造的假案情,并安排两人到皂**出所找被告人谢某某制作了两份虚假的证人证言。后被告人谢某某还指使被告人梁*安排梁*制作虚假的谅解书及退款书等假证据。

尔后,被告人谢某某以虚假的事实及证据将傅某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提请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梁*先后两次找傅**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将其中8000元作为活动费送给了被告人谢某某。

2014年1月17日,该院以傅某某涉嫌盗窃罪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梁*利用谢某某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梁*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假案的当事人尚未最终受到刑事处罚,没有酿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石门县楚江镇居民傅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其父傅**为了使儿子早日从戒毒所出来,通过新关镇居民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梁*帮忙。被告人梁*遂找到熟人、时为石门县公安局皂市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谢某某寻求帮助。后两人商量以立假案的手段,将傅某某从戒毒所提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向傅**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了被告人谢某某。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梁*捏造了傅某某盗窃梁*现金人民币2800元的虚假犯罪事实,并由梁*找来梁*、陈某某到皂**出所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制作了虚假的报案记录。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梁*找来了皂市镇居民单某某、张某某,将捏造的假案情告知两人,并安排两人到皂**出所找被告人谢某某制作了两份虚假的证人证言。后被告人谢某某还指使被告人梁*安排梁*制作虚假的谅解书及退款书等假证据。尔后,被告人谢某某以虚假的事实及证据将傅某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提请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梁*先后两次找傅**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将其中8000元作为活动费用送给了被告人谢某某。

2014年1月17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本案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吸毒被强戒二年,想回家过年,要求父亲傅**想办法早点把自己搞出去,傅**找人着手活动;随后傅**告知了活动办法,编造了傅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800元的事实,在派出所提审时按编造的承认;后来就从戒毒所提出去到了看守所,起诉到了法院;

2、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儿子傅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人在常德,不想在外过年,就想把儿子弄回来;找到朋友陈某某,托陈某某帮忙找人,陈某某愿意帮忙,找朋友联系,说花点钱办得成;随后就按帮忙的人的办法,编造了傅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800元,且与傅某某串通好,将傅某某从常德弄回了石门,但受托人没有按承诺将傅某某在年前放出来;在活动的过程中总共给了陈某某几万元钱;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朋友傅**的儿子吸毒被带到常德强制戒毒去了,傅**想把儿子弄回来过年,找到陈某某求助,陈某某就出面找人,找到皂市的朋友梁*,梁*说有办法,傅**就出钱,陈某某就牵线搭桥,通过别人把傅**的儿子弄回了石门,但人没放出来,傅**不满意,后来这个事情就败露了;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按梁*的安排到派出所报了假案,并找了单某某、张某某做假证;

5、证人冷勇的证言,证明梁*、单某某、张某某做假证的情况;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傅某某没有盗窃作案的时间;

7、证人姚某某、欧**、陈**、郑某某、李**、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皂**出所干警工作分工及在办理“傅某某盗窃案”时其他人均不知实情的情况;

8、常德市朱湖戒毒所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访登记表、释放证明、根据姚某某警务通录音对话整理的谢某某在朱湖戒毒所讯问傅某某的对话、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戒毒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傅某某因吸毒被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两年、谢某某在戒毒所提审傅某某等情况;

9、傅某某“盗窃案”公安卷宗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4)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伪造相关材料的情况;

10、证人葛*、卢某某的证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湘石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本院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傅某某盗窃案”办理的情况;

11、《石门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调入公安干警呈报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谢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石门县公安局业务工作任务分解表、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石门县公安局案件法制审核规定,证明谢某某的身份、职务职责及所在单位办理案件流程等情况;

12、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石门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系累犯;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等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认受梁*之托,通过造假案的方式,准备将隔离戒毒的傅某某从戒毒所弄出来;

15、被告人梁*的供述,供认受陈某某之托,与谢某某一道通过造假案的方式,准备将隔离戒毒的傅某某从戒毒所弄出来。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梁*利用谢某某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接受私人请托,制造刑事假案,欲使受到行政处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恢复自由活动且客观上使其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人员的形象,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梁*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假案的当事人尚未最终受到刑事处罚,没有酿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观上并非追求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也不是试图使有罪的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意图使他人改变因行政处罚隔离戒毒而不能自由活动的状态,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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