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邱*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烟台**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邱*、王**、孙*、王**、王*丙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邱*、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担任民警期间,于2013年3月间,利用其负责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看管在押犯人的职务便利,帮助涉嫌犯强奸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王**传递消息,并伙同王**的妹夫即被告人邱*、妹妹即被告人王**、儿子即被告人王**私下与该强奸案的被害人即被告人孙*及孙的老板即被告人王*甲商谈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人宋*从中促成被告人邱*、王**、王**与被告人孙*、王*甲达成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孙*人民币5万元为条件,由被告人孙*到检察机关翻证的协议。2013年3月13日下午,上列被告人均乘车到检察机关,被告人王**交付给被告人王*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陪同被告人孙*到检察院相关部门,由孙向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做了关于其系自愿与犯罪嫌疑人王**发生性关系的翻证笔录,导致检察机关以该案的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王**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等涉嫌与王**的家属串通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年11月22日再行将王**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以王**涉嫌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于1990年11月参加工作,系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二级警员。2013年2月7日至同年3月15日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看守所从事在押人犯的看管工作。

2、被告人邱*、王**、孙*、王**、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王**因涉嫌强奸孙*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邱*、王**、王**与被告人孙*、王**就赔偿给孙*5万元后由孙到检察院翻证的事情进行了商谈,因双方互不信任,商谈无果。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接到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管教被告人宋*的电话并相约见面,被告人宋*向被告人邱*、王**提出有办法能将王**释放,但要给付宋一定钱款。之后,被告人宋*、邱*、王**、王**到了烟台市芝罘区绿岛咖啡厅并由被告人宋*以民警的身份打电话将被告人王**、孙*约到该咖啡厅,期间,被告人宋*从中促成被告人邱*、王**、王**与被告人孙*、王**达成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孙*人民币5万元为条件,由被告人孙*到检察机关翻证的协议。之后,上列被告人均到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期间,被告人王**交付给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陪同被告人孙*到检察院相关部门,由孙向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做了关于其系自愿与犯罪嫌疑人王**发生性关系的翻证笔录,后王**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羁押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管教宋*告诉其可以花点钱被释放,其就通过同监室的狱友任*帮助联系此事,后宋*向其要了其妹夫邱*的电话。宋*在其被释放前传了一张纸条给他,并告诉他要被释放了。其被取保候审后,家属告诉其给了孙*5万元,孙到检察院翻证了,宋*在此事上帮了忙。

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王**因涉嫌犯强奸罪与其羁押在同一监室。期间,管教宋*告诉王**他家属正在外面联系被害人,正在办理给被害人钱,再让被害人翻供的事情。王**被释放前,宋*到监室窗口外告诉王**被害人翻供的事情办成了。

5、证人牟*的证言证实:王**因涉嫌犯强奸罪与其羁押在同一监室。期间,其听到王**对同监室的任*说,宋*管教帮助联系了强奸案的被害人,并给了被害人5万元后由被害人翻证。王**被释放前,宋*传递给王**一张纸条。

6、被告人宋*在侦查机关供认:其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任管教期间,帮助在押犯人王**联系王的妹夫邱*,并帮助王**的家属联系强奸案的被害人孙*及孙的老板王*甲进行协商的事宜,以及与上述被告人一起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其看到王*乙与孙*一起进了检察院,但其否认教唆了孙*翻证的事实。

7、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翻证笔录、烟公芝刑捕字(2013)第00005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烟芝检侦监不批捕(2013)21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烟芝看释字(2013)118号释放证明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烟芝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等证实:被告人孙*于2013年2月7日报案称其被王**等强奸,当日,王**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孙*到检察院机关做了其系自愿与王**发生性关系的笔录。2013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王**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王**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再行将王**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以王**涉嫌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8、信息查询记录、(2002)烟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宋*、邱*、王**、孙*、王**、王**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王**于2002年6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烟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5日自被告人王*甲处扣押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0、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邱*、王**、孙*、王**、王**均系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邱*、王**、孙*、王**、王**利用被告人宋*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共同采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翻证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既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亦于法不合,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邱*、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王**在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请求对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该请求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王**、孙*、王**、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二年。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邱*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法院宣判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处适当,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孙*、王**、王*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宋*、邱*、王*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宋*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判决不服,其只是为双方牵线搭桥商谈赔偿事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宋**认为,本案主犯是邱*、王**,原审法院将宋*列为第一被告人是错误的。宋*仅在双方已经达成私了协议的基础上最终促成双方履行协议,除此之外其他事项均系邱*、王**双方协商完成。同案被告人指证宋*的供词不足采信,请求对宋*依法从轻处罚。

邱*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参与王**与王**、孙*第一次协商。2、对比宋*、王**、孙*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3、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应与王**、王**同样宣告缓刑。

王**的上诉理由是:1、其自归案后至一审期间均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2、其犯罪行为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很小。3、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4、其身患,并有年迈母亲需要赡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上诉人王*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退赃,危害结果不严重。(2)认罪态度好。(3)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较小。3、因上诉人王*甲有前科而在本案中对其从重处罚,明显不公。4、上诉人王*甲患有,在押期间曾因大面积胃溃疡被取保候审。另外还有年迈母亲需要其赡养。综上,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王*甲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邱*、王**;原审被告人孙*、王**、王**利用上诉人宋*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共同采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翻证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宋*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上诉人宋*利用看押犯人的职务便利帮助在押犯人通风报信,并在明知犯人家属意图私下买通强奸案被害人作伪证的情况下积极为双方联络并促成强奸案被害人到检察机关改变证言,导致检察机关对强奸犯罪嫌疑人王**作出不批捕决定。其行为明显构成犯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辩护人提出的宋*在全案中的罪责小于同案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亲属虽与被害方联系并商量私了,但在先付款还是先翻证的问题上争执不下,因此协商无果。在上诉人宋*的主导下,双方才达成私了协议并实施翻证行为,因此上诉人宋*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邱*提出的其在全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在王**强奸案发后,积极出谋划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亦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孙*被强奸的情况下,仍出面代表孙*协商翻证私了,并积极与对方联系,从中牟利,亦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