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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辩护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王*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尚未判决前,王*为寻求立功减轻处罚,多次联系被告人耿*,希望其能帮助提供犯罪案件线索。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耿*从贵池区翠微西路的“自由天天”茶楼出来向烟柳园方向走去,发现一男子推着一辆脚踏电动车向烟柳园方向走去,耿*怀疑该男子为盗窃可疑分子,于是就跟踪该男子并打电话给王*让其赶往自己所在位置。在耿*跟踪该男子至大润发超市门口期间,耿*与王*多次电话联系互通方位,且王*在赶往大润发超市的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大润发超市门口抓到一个偷电瓶车的小偷。耿*跟踪该男子至大润发超市门口拐弯处时,上前拦截住该男子,并对该男子进行盘问,该男子承认推的电瓶车是偷来的,耿*在得知该男子确系盗窃犯罪嫌疑人后便让该男子蹲在原地,后耿*向西街方向退去。随即王*开车赶到现场,在该男子旁边等候,紧接着,杏**出所民警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经民警调查核实,该男子名叫陈*。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对陈*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耿*在未参与对王*的询问工作的情况下,在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处签上了自己“耿*”的名字,后作为立功材料提交。2013年12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在对王*犯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中,据此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

指控认为,被告人耿*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朱**对指控被告人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被告人耿*不是王*及陈*案件的办案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王*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期间(尚未判决),王*为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而寻求立功线索,其多次联系被告人耿*,要求帮助提供犯罪案件线索。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耿*从贵池区翠微西路的“自由天天”茶楼出来向池州市烟柳园公园方向行走时,发现一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与其同向行走。被告人耿*怀疑该男子推着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于是就跟踪该男子并打电话给王*让其赶往自己所在位置。在被告人耿*跟踪该男子至池州市大润发超市门口期间,其与王*多次电话联系互通方位,王*在赶往池州市大润发超市的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大润发超市门口抓到一个偷电瓶车的小偷。被告人耿*跟踪该男子至大润发超市门口拐弯处时,其上前拦截住该男子,并对该男子进行盘问,该男子承认所推的电瓶车是偷来的,耿*便让该男子蹲在原地,后耿*向西街方向退去。随后王*开车赶到现场,在该男子旁边等候杏**出所民警到场。经民警调查核实,该男子名叫陈*。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陈*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耿*在未参与对王*询问工作的情况下,在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处签上了自己“耿*”的名字,后作为立功材料提交。2013年12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在对王*犯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中,据此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人耿*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发现一名男子有盗窃嫌疑时通知王*到达现场,并在未对王*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事实经过。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因为想在所犯组织卖淫案件中争取减轻处罚,要求耿*帮助其提供犯罪线索,2010年10月9日凌晨,耿*在发现一名盗窃嫌疑人后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另其在赶往现场途中打110报警,在到达现场后其在盗窃嫌疑人旁边等候公安机关出警的经过。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凌晨将盗窃所得的一辆电动车推行期间,先后被两名男子拦截的相关情况。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陈*盗窃案的出警情况,另耿*并未参与对报警人王*的询问;后王*的代理律师找其出具出警证明等相关情况。

证人陶*、叶*的证言,证明陈*盗窃案的出警及对报警人询问等相关情况。

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王*的代理人到杏**出所要求该所出具出警证明的相关情况。

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办理陈*盗窃案的相关情况。

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耿*与王*的通话时间和次数。

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耿*的身份情况。

池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9日1时04分接1867999电话报警称其抓到一个小偷;同日,公安机关对陈*盗窃案立案侦查。

出警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过程中,王*方提供杏**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王*归案后立功的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定王*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笔录鉴定意见,证明对报警人王*的询问笔录中的“耿*”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耿*为司法工作人员,予以从重处罚。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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