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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被告人余*原系双钢游戏厅的老板。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余*为了自己开设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11弄43号的双钢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在该游戏厅中,送给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原工作人员朱*每月3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

2012年1月,被告人余*为了自己开设的双钢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送给台州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原工作人员包灵敏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包**的证言及朱*、包**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2年2月,被告人余*与朱**、吴**等人达成了转让协议,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11弄43号的双钢游戏厅转让给朱**、吴**等人,由朱**、吴**等人接手经营该游戏厅。双方还谈妥,为了该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由受让人朱**、吴**等人继续向朱*、包**行贿,其中受让人也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朱*行贿。自2012年3月至同年5月,通过被告人联系,经营双钢游戏厅的朱**等人送给朱*每月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2012年4月、5月间,通过被告人联系,经营双钢游戏厅的朱**、林**送给包**人民币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余*先后4次提前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原工作人员朱**获取该治安大队要检查游戏厅的消息后,将该消息立即告知在双钢游戏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朱**等人,致使朱**等人开设的赌场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查处。

2012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余*先后4次提前从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原工作人员包灵敏处获取该执法大队要检查游戏厅的消息后,将该消息立即告知在双钢游戏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朱**等人,致使朱**等人开设的赌场多次躲过文化部门的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余*向公安机关揭举他人开设赌场,现该赌场已被查处,涉案人员中有一人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朱*、包**、朱**、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朱**、朱*、包**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双钢游戏厅转让给朱**等人后,为帮助朱**等人开设的赌场逃避处罚,多次为朱**等人向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进行联系,促成贿赂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属牵连犯,应择一从重处罚,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被告人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以共犯论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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