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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系铜陵市公安局扫**出所民警。2014年1月3日晚,铜陵市蓝沐风尚洗浴中心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1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受扫**出所领导指派执行押送犯罪嫌疑人蔡*(系该洗浴中心经理,时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去铜陵市看守所,在押送车即将行至铜陵市看守所时(东郊三岔路口附近),私自让该洗浴中心的老板陈*与蔡*会面交谈,致使蔡*此后在公安机关多次改变供述称自己系该洗浴中心的老板。1月15日,蔡*又如实供述陈*是该洗浴中心老板的事实。2月14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铜陵市蓝沐风尚洗浴中心的老板陈*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串供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承办民警,只负责押送,对陈*是否犯罪缺乏认知;2、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后果不重,情节较轻。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铜陵市蓝沐风尚洗浴中心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014年1月4日下午,扫**出所副所长吴*指令上诉人徐*,将带到铜陵市中医院体检的犯罪嫌疑人蔡*(系洗浴中心经理,时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等人带回扫**出所。蔡*等人被带回扫**出所后,上诉人徐*下车,同去的协警金*在车上。此时,王*(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看见警车停在门口,并见上诉人徐*站在离车一米多远的地方正和人聊天,即上前和徐*打招呼,见副驾驶没人就上了警车,金*认为是徐*同意的,没有阻止。王*上车后,将蓝沐风尚洗浴中心业主陈*(因组织卖淫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交给他的协议让蔡*签字捺印后,又将电话交给蔡,让蔡与陈通话串供。过了几分钟,徐*接指令将蔡等人送铜陵市看守所,徐*到警车前,见王*在副驾驶室就问王,“你怎么在车子上”,并叫王下车,王下车后讲,手机还在车上,然后蔡就把手机递还给了王。徐*让驾驶员罗**开车将蔡*等人送铜陵市看守所。陈*不放心,打电话给上诉人徐*要求见蔡*,陈*在电话中称:我店里员工小*在你车子上面,我问小*点事情。徐第一次没有同意,陈又打电话给徐,徐没有接,后徐回陈电话并在东郊三岔路口附近私自让陈*与蔡*会面交谈。交谈中,陈*要求蔡*承认自己是老板,公安提审时按照协议讲,让蔡放心,他会将他搞出来的。

此后,蔡*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时称自己从陈*手中承包了“蓝沐风尚洗浴中心”,以掩盖陈*是洗浴中心老板的真相,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则谎称洗浴中心已由蔡*承包,与己无关,并出示假承包协议为证,同时陈*于同年1月10日唆使洗浴中心收银员周*,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称蔡*为洗浴中心老板;被告人陈*据此得以暂时逃脱司法机关追究。2014年1月15日,蔡*如实供述了陈*是“蓝沐风尚洗浴中心”的老板以及通过通电话、见面与其串供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干部任免表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系铜陵市公安局扫把沟派出所在职民警。

2、铜陵市蓝沐风尚洗浴中心案相关法律文书证实,铜陵市蓝沐风尚洗浴中心介绍、容留卖淫案于2014年1月4日立案,蔡*于当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陈*于2014年1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批准逮捕。

3、书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蔡*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王*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颍州府大酒店的老板,2013年9月,他从别人手中承包经营了蓝沐风尚洗浴中心,10月20日聘用了蔡*负责经营。2014年1月3日晚9时许,他看到蓝沐风尚洗浴中心门口有好多警车,蔡在洗浴中心门口被抓走。1月4日上午,他将蓝沐风尚出事、人被抓告诉了王*,并委托王前往扫**出所打探情况,后又让王下午上班时再去派出所找蔡,并通过王*蔡通了电话。在电话中他让蔡改变供述,自认是蓝沐风尚洗浴中心的老板,是从他手中承包的。蔡同意后,他拟写了一份承包协议,再次让王*到派出所并交蔡签字。在徐*押送蔡去看守所的路上,他开车跟随押送车并电话联系了徐,电话中他称蔡系其店里员工,要求徐同意蔡与其会面交谈,徐先是不同意,后在文景大酒店边上,徐**送车停下,到车子边上看到车子上人比较多,他对徐*,叫小*到他车子上,他和小*说两句,徐同意,然后小*到他车子上去了,在他车子上,他叫小*把他妈妈的手机号码给他,他帮助请律师,再提审的话,就按合同讲。上述证言并有虚假承包协议、通话记录在案佐证。另其证言还证实,当时出事后,徐一直以为他是蓝沐风尚洗浴中心的老板。

5、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晚8点多,他在蓝沐风尚被公安抓了,第二天在扫把沟派出所采集指纹时,有个人(王*)给他送了方便面,并让他和老板陈*通了电话,老板在电话里要他承认自己是老板,小姐、员工是他招聘的,问题不严重,老板会想办法他搞出去。去中医院体检回来后,车子停在派出所门口,他坐在车上,那个送方便面的人上了副驾驶,并让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同时再次让他和老板通了电话,当时他一边签字一边与老板通电话,告诉他在哪里签字,说他第一次口供承认了没有事情,警察还会找他谈第二次,到时候就告诉警察说他是老板。在他被送往看守所途中,车子在文景大酒店附近停了下来,当时老板站在车子边上并把车门拉开让他下来,他见车上的警察没有说什么,他就下车并坐到老板的车上。老板让他承认是蓝沐风尚的老板,讲洗浴中心是他从老板手上租的,租金三万五千元一个月,合同十月一日签的,合同期是两年,人员都是他自己招聘的,让他放心,会把他搞出来的。他当时觉得能在派出所与老板打了两次电话,还见了一面,相信老板有能力把他搞出来,所以后来翻供了。另其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可以证实其翻供的过程,其于2014年1月4日供述称蓝沐风尚的老板姓陈,1月5日、7日、8日均供述称自己是蓝沐风尚的老板,是从陈*手上承包经营的。1月15日又供述称蓝沐风尚的老板是陈*。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陈*跟他说店里出了事、店里的小*被扫**出所关起来了,让他帮忙去看看,他到了派出所通过熟人打探了情况,并找办案民警程**说情未果。后他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陈,陈称和小*有个口头协议,只是没有履行签字手续,让他以送饭的名义去派出所找蔡履行签字手续。他先是通过熟人关系进入派出所办案区见到了蔡,并将蔡领到厕所内将手机交给蔡与陈通话。返回后,又从陈**拿了协议再次前往扫**出所,当时蔡体检去了,他在派出所等了一会,后听说蔡已被带回且马上就要送走,这时他赶紧到了派出所门口,看到一辆警用昌河面包车停在门口,徐*正站在离车一米多远的地方和人聊天,他见副驾驶没人就上了车,并将协议交予蔡签字,同时将电话交给蔡与陈通话,这时候徐过来说“你怎么在车子上”,并叫他下车,下车后他说手机还在车子那,然后蔡就把手机递还给了他。

7、证人吴*(系铜陵市公安局扫把沟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蓝沐风尚的老板是陈某,这个事所里的人包括徐*都知道。2014年1月3日晚,蓝沐风尚被市局查处,市局安排他们所处理两对卖淫嫖娼的男女、一个姓蔡的主管和一个女清洁工。当晚带姓蔡的到刑警三中队谈话时,姓蔡的交代,他只是一个主管,老板是个姓陈的。1月4日下午两三点钟,他安排徐*、程**、高海燕和协警金*、刘**姓蔡的和另外两个卖淫女一起去中医院做的体检,体检结束后,徐*打电话给他,因为还有些手续没搞好,他让徐把人带回所里,等手续搞好后再送看守所。

8、证人金*、章*的证言证实,在押送蔡*至看守所途中,徐*曾将蔡*带下车与他人会面交谈。证人金*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蔡*等人被带回扫把沟派出所后,徐*下车站在离车一米多远的地方和人聊天,有个人(王*)上去和徐*打了招呼后就上了警车,他认为是徐*同意的,对王*上车及之后在车上实施的行为没有阻止。

9、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蓝沐风尚洗浴中心因卖淫嫖娼正被公安机关查处、蔡*因涉嫌该案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仍在押解途中违规让蔡与陈会面交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辩称其对陈*是否涉嫌犯罪缺乏认知的问题。经查,证人吴*、陈*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徐*明知陈*系“蓝沐风尚洗浴中心”业主。上诉人虽然不是“蓝沐风尚洗浴中心”案件的承办民警,但其明知其押送的对象蔡*是因为“蓝沐风尚洗浴中心”有人卖淫嫖娼被刑事拘留的,陈*是“蓝沐风尚洗浴中心”的业主。陈*要求与蔡*会面时,徐*违规予以允许,且陈*与蔡*单独会见时讲话的内容涉及串供,上诉人没有制止仍为其提供方便,作为多年从事警察工作的上诉人应当预见陈*涉嫌犯罪。

关于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本案造成蔡*翻供企图帮助陈*逃避刑事处罚,与上诉人徐*的帮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所帮助的对象陈*系犯组织卖淫罪,罪行较重。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危害,综合其认罪态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串供提供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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