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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张*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同他人,与具有参与查禁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张*除了按照吴**的提议交给吴**三万元钱之外,其他的具体行为,如跟协警求情、沟通、换血、送钱等,都是由吴**完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而言,吴**的作用更突出、更直接,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张*虽然触及了两个罪名,但实质上还是一个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3、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的驾驶员楼波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轿车载被告人张*回家,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路与大桥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浦江**城区中队指派协警张**、张**(均另案处理)前往现场处警,并将楼波等人带回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进行处理。经对楼波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张**与张**遂将楼波等人带至浦**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即联系了开汽车修理厂的朋友吴**(另案处理),请吴**帮忙摆平此事,一不要让楼波去坐牢;二希望能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吴**答应帮忙,但提出要拿人民币三万元去贿赂案件经办人。被告人张*表示同意并给了吴**人民币三万元。之后,吴**找到了张**和张**,求二人在此事上帮忙并将二万元人民币放在了张**处。张**和张**遂答应帮忙,并提出让楼波重新抽取两管血液用来将送检的血液换掉。嗣后,被告人张*伙同吴**陪楼波去浦江县中医院重新抽取了两管血液,并由吴**将该两管血液交到了张**手中。张**收到吴**拿来的两管血液后,又将该两管血液交给了张**,示意张**去将楼波原来的那两管血液换掉。2013年11月6日8时许,张**在与民警杨**交接工作过程中,用张**交给其的两管血液将楼波原来的那两管血液调包。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楼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mg/100ml。截止本案案发,楼波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事实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为了使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协警张**和张**在楼波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中对其和楼波进行帮忙和照顾,使得楼波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把事故责任认定成同等责任,故交给吴**人民币三万元,让吴**送给张**、张**等人。后吴**送给张**、张**人民币二万元,张**、张**予以收受并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张**、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楼波、江娟*、陈**的证言;情况说明;浦江县公安局的证明;收条;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楼波酒驾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记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与具有参与查禁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并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应定两罪,且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的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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