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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9月,时任苍南县**理办公室巡防队队员的被告人倪*利用其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为汤恭*、郭**(均已判决)等人开设在宜山镇环城南路77号的卖淫场所通风报信,帮助该卖淫场所逃避处罚。2012年9月7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犯汤恭程、郭**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工资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身为公安协警,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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