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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姜*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多次进入监管场所,私自会见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涉嫌受贿的被告人柳某某,为被告人柳某某与其妻子隋某某之间沟通、相互传递纸条泄漏案情,并2次向被告人柳某某提供自己的手机,帮助柳某某逃避处罚创造便利条件。

2014年5月,被告人姜*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大连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宋某某,为宋某某与其朋友蔡某某之间相互传递口信,泄漏案情,帮助宋某某逃避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任免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纸条、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自律性和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不构成犯罪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负有查禁犯罪职责,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且系自首,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自律性和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为人民警察,上诉人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有关规定,履行法律赋予其的打击犯罪活动职责;作为看守所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姜*不可推卸的具有监管在押人员的职责;与此同时,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看守所民警有更多的渠道了解和掌握犯罪线索,故《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和《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又赋予其深挖犯罪职责。可见,无论国家法律、法规,还是**安部的规章,都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职责。虽然上诉人姜*身处综合部门岗位,但其警察身份及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了监管在押人员、查禁犯罪活动仍系其本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上诉人姜*利用职务便利,向正在其所在单位羁押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系对其法定职责的违反,对职务工作的亵渎。从其客观行为可见,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明显,至于其行为是否实际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检察机关系通过上诉人姜*所在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其到案,到案经过不符合职务犯罪认定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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