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在审核批准逮捕被告人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为徇私情,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及任科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涉嫌徇私枉法罪的事实。

2012年10月某天,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材料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前,王**打电话约被告人陈**到临高**虹大酒莊吃饭。饭后王**向陈**讲情,称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很快要送到检察院报捕了,要求被告人陈**在许*某的案件上给予帮忙,不要批准逮捕许*某。被告人陈**答复王**等案件材料送到检察院再说。接着,王**将一条中华烟和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陈**。许*某的案件送到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后,由侦查监督科干警林**主办。2012年10月10日,林**将许*某的案件材料连同《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交给陈**审核,陈**明知许*某有犯罪事实也符合逮捕条件,依法应做出批准逮捕许*某的意见,但是,被告人陈**因收受王**事先送的好处及得到分管副检察长王**指示意见,为徇私情,在审核时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建议不予批准逮捕许*某的意见。该案经报分管副检察长王**和检察长审批,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最终做出不予批准逮捕许*某的决定。过后,被告人陈**将结果告诉王**。2012年10月13日,临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许*某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临高县公安局再次向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2013年9月10日,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做出临检侦监批捕(2013)25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许*某。许*某自被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目前仍处于脱离公安机关实际侦控状态。

二、被告人陈**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400元的事实

1.2010年4月某天,陈**、陈**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报捕到临高县检察院前,许*某约陈**到临高县城某个大排档包厢吃饭,吃饭时,许*某跟陈**讲情,请陈**在办理陈**、陈**恒涉嫌聚众斗殴案时帮帮忙,当时陈**说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再说。许*某为得到陈**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2.2010年7月某天,王*约陈**到临高**珠酒店某包厢吃饭,期间王*跟陈**讲情,称她的亲戚王*因为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抓获,希望陈**在该案报捕到临高县检察院的时候关照一下,陈**说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后再说。饭后,王*为得到陈**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1800元,陈**收下后离开。

3.2011年2、3月某天,王**、李**和陈**约好在临高县城临城镇文明东路美厦海鲜店某包厢吃饭。吃饭时,王**跟陈**讲情,称他侄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要报捕了,希望陈**能关照一下,陈**答应说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后再说。王**为能得到陈**的帮忙,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送给陈**,陈**当场收下。

4.2012年上半年某天,许*某嫌破坏生产经营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王**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美食街的某家饭店吃饭。饭后,王**为感谢陈**在许*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陈**当场收下后离开。

5.2012年10月某天,临高县公安局把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报捕到临高县检察院前,王**打电话约陈**到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的百虹大酒庄某包厢吃饭。饭后,王**要求陈**在办理许*某的案件时关照一下,陈**说等案子到了检察院后再说。王**为了能得到陈**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现金,陈**收下后离开。

6.2013年清明节之前某天,柯*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为感谢陈**在柯*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的帮忙,王**开车到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陈**家的路口处,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7.2013年4、5月某天,陈*某涉嫌盗窃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陈*安儿子陈**为感谢陈**在该案中的帮忙,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一条路的路边见面,见面时,陈**送给陈**好处费2000元钱,陈**收下后离开。

8.2013年5月某天,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为感谢陈**在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帮忙,许*新与陈**约好在临高县临城镇一个路口处见面,许*某在其车上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陈**收下后下车离开。

9.2013年6月某天,谢**和陈**约好在临高县临城镇百乐基茶店二楼见面,见面时,为感谢陈**在办理钟**涉嫌故意伤害案时的帮忙,谢**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1600元,陈**收下后,谢**离开。

10.2013年7月某天,李**涉嫌非法经营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许*新约陈**到临高县临城镇一条路的路边见面。见面时,为感谢陈**在李**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的帮忙,许*新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11.2013年8月某天,王**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捕决定后,王*和王**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新潮海鲜酒店某包厢吃饭。饭后,王*为感谢陈**在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4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一、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材料第一次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案件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当时该案不符合逮捕条件,其对许*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决定也报给了上级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备案,上级机关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中,只有第3宗和第5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余第1、2、4、6、7、8、9、10、11宗事实中,其只是按正常程序办理案件,没有为他人谋利,因此其在办理该九宗案件中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

辩护人林*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在许动某案件中收受他人10000元的行为,只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不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二、被告人陈**因涉嫌徇私枉法被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所有受贿行为,故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及任科长期间,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某天,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材料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前,王**打电话约被告人陈**到临高**虹大酒莊吃饭。饭后王**向陈**讲情,称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很快要送到检察院报捕了,要求被告人陈**在许*某的案件上给予帮忙,不要批准逮捕许*某。被告人陈**答复王**等案件材料送到检察院再说。接着,王**将一条中华烟和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陈**。许*某的案件送到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后,由侦查监督科干警林**主办。2012年10月10日,林**将许*某的案件材料连同《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交给陈**审核,陈**明知许*某有犯罪事实也符合逮捕条件,依法应做出批准逮捕许*某的意见,但陈**因收受了王**送的好处费及得到分管副检察长王**指示意见,为徇私情,在审核时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建议不予批准逮捕许*某的意见。该案经报分管副检察长王**和检察长审批,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最终做出不予批准逮捕许*某的决定。过后,被告人陈**将结果告诉王**。2012年10月13日,临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许*某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临高县公安局再次向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许*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2013年9月10日,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做出临检侦监批捕(2013)25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许*某。许*某自被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目前仍处于脱离公安机关实际侦控状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陈**在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许**的父亲因许**的事情找王**找人帮忙,王**答应后就打电话给陈**,约陈**、许**的父亲等人一起吃饭。饭后,许**的父亲拿了一个装好一条中华烟和一个装10000元信封的塑料袋让王**送给陈**。王**送陈**出去的时候跟陈**说:“许**案件要报捕了,如果案件材料报捕到你们检察院,请帮忙关照一下”,陈**说:“等案件材料送过来再说”。后王**将烟和人民币10000元交给了陈**。

3、证人许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许**的儿子许**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了让许**不被逮捕,许**通过王**找到陈**,并请陈**吃饭,之后将10000元现金和一条中华烟交给王**,请王**送给陈**。后王**告诉许**,东西送给陈**了,陈**答应会帮忙。

4、证人林曾*的证言,证实:林**是自己审查对许*某案件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报领导审批,办案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打招呼说情。

5、同案人王雄某的供述,证实:许动某的案件送到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后,王**向陈**打过招呼。

6、许**寻衅滋事案刑事案件材料、不予批捕材料、批捕材料,证实:许**寻衅滋事案承办人作出不批捕意见,陈**同意承办人意见,并签名确认。2013年9月,许**寻衅滋事案重新报捕,承办人做出批捕意见,经分管副检察长和检察长审批,决定对许**批捕。

7、关于办理许*某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许*某被不批准逮捕后,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现系网上追逃人员。

8、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71年5月27日;2010年至2013年10月在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及任科长等职务。

9、屯昌县看守所一证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提讯提解证、屯昌县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入所笔记及体检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陈**在侦查讯问期间情况说明》、屯昌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期间表现说明》、视听资料,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二、2010年4月某天,陈**、陈**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报捕到临高县检察院前,许**约陈**到临高县城文明路一大排档包厢吃饭。席间,许**跟陈**讲情,请陈**在办理陈**、陈**涉嫌聚众斗殴案时帮帮忙,陈**表示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再说。许**为得到陈**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三、2010年7月某天,王*约陈**到临高**珠酒店某包厢吃饭,期间王*跟陈**讲情,称她的亲戚王*因为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抓获,希望陈**在该案报捕到临高县检察院的时候关照一下,陈**说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后再说。饭后,王*为得到陈**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1800元,陈**收下后离开。

四、2011年2、3月某天,王**、李**和陈**约好在临高县城临城镇文明东路美厦海鲜店某包厢吃饭。席间,王**跟陈**讲情,称他侄子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要报捕了,希望陈**能关照一下,陈**答应说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后再说。王**为能得到陈**的帮忙,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送给陈**,陈**当场收下。

五、2012年6月某日,王**打电话给陈**,请陈**对犯罪嫌疑人许*给予关照,陈**表示等案子到了临高县检察院后再说。后许*被临高县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为了感谢陈**在许*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的帮忙,王**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美食街的某家饭店吃饭,并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六、2013年清明节之前某天,柯*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为感谢陈**在柯*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的帮忙,王**开车到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陈**家的路口处,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七、2013年4、5月某天,陈*某涉嫌盗窃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陈*某的儿子陈**为感谢陈**在该案中的帮忙,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一条路的路边见面,见面时,陈**送给陈**好处费2000元钱,陈**收下后离开。

八、2013年5月某天,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为感谢陈**在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帮忙,许*某新与陈**约好在临高县临城镇一个路口处见面,许*某在其车上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陈**收下后下车离开。

九、2013年6月某天,谢世某和陈**约好在临高县临城镇百乐基茶店二楼见面,见面时,为感谢陈**在办理钟*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时的帮忙,谢世某锋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1600元,陈**收下后,谢世某离开。

十、2013年7月某天,李传某涉嫌非法经营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许*某约陈**到临高县临城镇一条路的路边见面。见面时,为感谢陈**在李传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的帮忙,许*某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十一、2013年8月某天,王**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临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王*和王**约陈**在临高县临城镇新潮海鲜酒店某包厢吃饭。饭后,王*为感谢陈**在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帮忙,送给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收下后离开。

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400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本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被告人陈**涉嫌徇私枉法等线索时发现,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期间,在审核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柯**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遂依法对陈**进行立案侦查并传唤,陈**到案后对上述两案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其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王*、陈**、王**、李**、王**、陈**、王**、许**、许**、谢**、方**、李**、王*、王**、关*、黄**的证言,陈**、陈**聚众斗殴案审查批捕材料,王*、吴*某强奸案审查批捕材料,王**、王**故意伤害案审查批捕材料,许*破坏生产经营案审查批捕材料,陈**、柯**、陈*故意伤害案审查批捕材料,陈**盗窃案审查批捕材料,许*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审查批捕材料,钟*某故意伤害案审查批捕材料,钟*某、曾**、李**非法经营案审查批捕材料,王*、王**故意伤害案审查批捕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病历及《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受贿的罪行,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审核许动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既有受贿行为,又有徇私枉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审核许动某案件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枉法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上,被告人陈**在审核许动某案件中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于法不符,本院对公诉机关以两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有关陈**在许动某案件中没有徇私枉法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知许**等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等人的财物,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陈**有关其收受许**等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因涉嫌徇私枉法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其受贿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被告人陈**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有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接受贿赂,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退还的赃款人民币3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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