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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并听取了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朱*2011年7月起担任北**守所副所长,分管收押等工作。犯罪嫌疑人刘(男,32岁,安徽省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于北**守所。2013年6月至7月间,朱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提讯刘。期间,朱提供手机安排刘与外界通话,为刘向外传递包含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唆使刘以及相关当事人向侦查机关隐瞒案情。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刘被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看守所出具的职责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批复、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决定,证人刘、赵*、赵*、罗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纸条,刘盗窃案侦查卷宗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及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具的抓获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判决:被告人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朱**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朱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刘、赵*、罗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朱通过传递口信的方式,在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唆使相关人员串供、隐瞒案情,以达到帮助刘逃避处罚的目的,现有证据认定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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