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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XX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民警期间,受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文书、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拖请,利用其在赵某某案件侦办部门任职的职务之便,为赵某某打探案情,刘某某在得知另有XX公安局欲查处赵某某其他犯罪事实后,与赵某某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XX酒店”见面,向其泄露了上述案情。赵某某得知情况后,当即购买两部手机和两张电话卡,并将其中一机一卡交给刘某某用于二人单线联系,而后脱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可登录公安专网的权限,在该网查出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采取的侦查技术手段,并通过电话向赵某某泄露该侦查部署情况。2014年1月16日,刘某某与赵某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XX医院”门口见面时,被办理赵某某案件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XX公安局XX分局纪检部门移送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副本、关于赵某某一案的工作情况报告等;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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