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杜*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石家**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丁*、田**、代理审判员苏渝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石家**民法院作出的石中法(2014)152号《石家**民法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原桥**法院遗留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通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杜*身为某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受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参与查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某专案,协助看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林**。在此期间,被告人杜*利用看管犯罪嫌疑人林**的职务便利,通过林**提供的联系方式帮助其向外界传递串供材料,多次与林**的外甥韩*打电话通风报信,并接受韩*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帮助其负责看管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其主要提出:在参与查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某专案期间,没有给林*甲通风报信,并不认识韩*,没有跟韩*联系过,更没有收受韩*给的好处费20万元。

辩护人田**主要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涉嫌构成受贿罪。(1)指控杜*收受林*甲及韩*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虽有行贿人韩*供述的行贿的事实,但是没有相对应受贿事实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贿人韩*与被告人杜*有过接触、联系。(2)指控杜*为林*甲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为林*甲谋取利益是“石家庄人”通过与李*电话联系,向外界传递信息。但公诉机关没有“石家庄人”与李*电话联系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林*甲告诉了杜*一个电话号码,而杜*是否与这个电话联系不能证明。为林*甲谋取利益是通过纸条向外界传递信息。这个传递信息的纸条经过鉴定是韩*自己的笔迹,不是林*甲写的。这个纸条不是记载向外界传递信息的那张纸条。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看不清林*甲写的是什么,也看不见杜*拿什么东西。韩*在供述中多次提到杜*让他看手机录到的林*甲的视频,但这个视频不能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这个视频。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案系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引用前述关于指控杜*受贿犯罪证据不足的论述,杜*为林*甲通风报信,向外界传递信息(这两项指控就是受贿罪中为林*甲谋取的利益)证据不足的结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杜*身为某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受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参与查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某专案,协助看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林**。在此期间,被告人杜*利用看管犯罪嫌疑人林**的职务便利,通过林**提供的李*的手机号码,帮助林**与外界取得联系,替林**传递其书写的串供材料给其外甥韩*,并让韩*阅看、抄写带走。同时收受韩*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林*甲的证言:我到石家庄之后,没过两天,就是杜*负责看守我,我当时趁着只有我和杜*在,就跟杜*说:“老*你帮帮我,我写一些情况,你帮我传给齐齐哈尔市的人,和我家人取得联系,这事风险挺大,只要你帮我传出去这些材料,我让我的家人给你20万元,”杜*同意帮我传递串供材料后,我就把李*的电话写给杜*,让杜*跟李*联系,我记得是在7月20日左右,当时我在纸上写了“李,1395248,”给了杜*,让杜*跟李*联系,但是我没有告诉杜*李*的名字,只说让他联系姓李的,把我写的材料交给这个姓李的,然后我趁着杜*再次负责看守我时,写了第一份串供材料。我让杜*帮我向外传递过三次手写的串供材料,第一次是我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13年7月24日我手写了一份串供材料交给了杜*,让杜*帮我传递给齐齐哈尔市的人,这份串供材料主要是希望齐齐哈尔市的朋友,能给我和张*乙做一个结婚证明,还有我和那艳津的假离婚证明,再就是关于我被查处的钱财,让家人跟材料中写了名字的人联系一下,让他们给我证明一下相关的收入,再就是写了一下让家里给送材料的人20万元人民币。后两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两次都是在2013年的十一假期前,这两次我写给杜*的都是小纸条,很简单的写了我供出的佳木斯市和齐齐哈尔市的行贿人名单和行贿数额,让杜*跟齐齐哈尔市的人打电话,帮我跟名单上的行贿人沟通,让他们有所准备,在检察机关找他们核实我的供述时,跟我说的要一致,这两次我没要求杜*把纸条交给齐齐哈尔市的人,只是让他打电话跟那边联系。当时我在写串供材料时,还写过一张纸,上面写了让齐齐哈尔来的人“相信此人,给送信的人20万元”等话,这样就能让齐齐哈尔来的人相信杜*。杜*与齐齐哈尔市的人取得联系后,齐齐哈尔市的人答应过来取材料,在我书写材料的前一天,杜*跟我说“和齐齐哈尔市的人联系上了,他们这一两天过来取材料。”7月24日,早上我起床后,开始在桌子上写串供的材料,写完后,我将这份串供材料放到了卫生间洗手台的角落里,然后拿了几张早就放在这个角落的废纸,假装把刚写的材料撕碎了,杜*跟着我到的洗手间,我从洗手间出来后,杜*过了一会儿,就去洗手间洗手,然后从洗手台的角落里把我放在那里的材料取走了。(出示2013年7月24日01:31分至06:07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在2013年7月24日04时28分左**某甲开始书写串供材料,04时35分左右杜*用手机给林*甲拍照录像,04时38分左**某甲将写好的串供材料放到洗手间的洗手台上,04时48分左右杜*到洗手间将这份材料取走)是的,我就是这天写的串供材料,写完后,我把串供材料放到了洗手间的洗手台角落里,然后杜*去拿的。(出示林*乙包中搜出的手写材料复印件)内容和我写的东西基本一致,但不是我的笔迹,应该是杜*或其他人抄写了一遍,比我写的材料要少些,有些只是摘抄了我写的材料的主要内容,没有完全按照我写的抄,但是主要意思和我写的东西是一致的,也没有遗漏。当时我还写了要给送材料的人20万元人民币,这份复印件当中没有抄写。(出示2013年7月24日01:31-06:07监控录像),2时08分时,杜*放到洗手间角落里一张小纸条,我起床后取走,并看了看,这张纸条上写的内容是杜*告诉我,齐齐哈尔来人了,我可以写串供材料了。我看完后,就把纸条扔到马桶里了,然后想了想该写些什么内容,想好了后,我就开始写串供材料了,写完串供材料就让杜*交给齐齐哈尔市来的人。我曾经问过杜*,杜*告诉我,串供材料已经传递出去了,我答应家里人给他的20万元,他也收到了。(出示2013年7月20日9:05至9:15监控录像),当时我和杜*具体谈什么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杜*答应帮我往外传递材料之后,问我齐齐哈尔的人电话号码是多少,我就将李*的手机号(1395248)给了杜*,我告诉杜*,这个人姓李,给这个人打电话的时候直接提我就行,但是没有告诉他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杜*当时还问我这个人可靠吗,我说可靠。

2、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7月中下旬,林*甲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后一两天的一个上午九十点钟,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你是李总吗?”我说是。他说“我是林*甲的朋友,能接触到林*甲,石家庄的内部人,我可以给你提供林*甲的消息,林*甲说让我与你联系,你赶快带20万元现金过来”。我问他“林*甲现在怎么样”,他说“林*甲现在状态挺好的”。之后就挂了电话。……第二天,对方又打过来电话,问我“到石家庄了吗”,我说,“我去不了,我要开会”,他说“那你找他的家人过来也行,但是必须把钱带过来”。电话里对方说话比较着急,这样的电话在林*甲出事后两三天之内,连着打了三个。我想着要不找林*甲的家人过来商量一下,万一这个人说的是真的,没准还能真的给林*甲提供点帮助。于是在一天中午,我就给张*甲打电话,让张*甲到我单位来一趟,在我单位会议室商谈的,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单位的总经理仇*(一米六,50多岁,戴眼镜),我将石家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的情况给张*甲原原本本说了一遍,我们三个人分析了下这件事是真的还是假的,要不要去石家庄,如果去石家庄的话谁去比较合适。我说“我要开人大会,我去不了”,张*甲是个女同志去石家庄也不方便,所以我们三个商量的结果是让林*甲的外甥韩*去趟石家庄。之后,我记不得是怎么把韩*找过来的,韩*来了之后,我将张*甲介绍给韩*,我就将石家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的情况给他讲了一遍,我说“这个人说他能接近林*甲,人家要20万元,能给我们透漏关于林*甲的重要消息,我们商量你去趟石家庄”,因为比较着急,所以想让他尽快走。我还告诉韩*“钱不是问题,不行你们先垫上,完了之后我再给你们处理”。当时张*甲说“我有钱,这20万元我出吧”。之后,我们又叮嘱韩*到了石家庄多个心眼,不要让骗子给骗了。我们商量完这件事的第二天,韩*就出发去石家庄了。过了大约五六天的时候,韩*从石家庄回来了,到我单位找我,将他在石家庄的经历讲了一遍。他说,他在石家庄与这个人见了面。这个人是真的,不是骗子。石家庄的这个人让韩*看了他手机里拍摄的林*甲的两段视频。韩*将20万元人民币给了石家庄的这个人。石家庄的这个人给了韩*一张(或两张)林*甲传出来的信。韩*将这两张纸拿给我看了,这两张纸是a4大小的,纸上好像还有石家庄检察院的字样,这两张纸的内容大概意思是如果检察机关来找林*乙调查,让林*乙按照林*甲的意思承认,从九几年至今,每年过年及每次出国都会给林*甲10万元人民币。还有一些其他内容我记不清了。我看了这两张纸后就说“你们看着办吧”。我就又把这两张纸还给了韩*。大约在2014年1月份春节前,石家庄的这个人又给我打了二次或三次电话,说了两件事,一件事是让我找林*乙,告诉林*乙如果检察机关找到林*乙的话,让林*乙把林*甲放在林*丁那里的五六百万元交到专案组,并让林*乙跟检察机关说这五六百万元是林*甲过年、过节收的,每年过节、每次出国收多少钱都让我告诉林*乙,另一件事是让我找林*丙,问林*丙上班了没有。当时我用纸笔记下来了,之后,因为我没有联系到林*乙和林*丙,也就把记录的纸销毁了。石家庄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都是我平常用的这个手机号1395248,石家庄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的号码我记不清了。

3、证人韩*的证言:我是2013年7月24日去的石家庄,去给一个人送过20万元人民币。这个人当时是负责看管我二舅林*甲的,我给他送20万元人民币,是为了从他手里拿到我二舅林*甲写得串供材料。林*甲被河北省检察院抓走后,这个人给李*打电话说林*甲有些要李*帮忙的材料,要交给李*,李*就找到我让我到石家庄取这些材料,同时给送材料的人20万元人民币……李*是齐齐哈尔市某集团的董事长……我到了之后,李*跟我说,“石家庄有人给我打电话要价20万元人民币,说是内部人,能接近你二舅,能跟我们透漏关于你二舅的消息,可是我走不开,我们商量了,还是你去合适”,我说行,张*乙的妹妹说“这20万元我出,你把卡号给我,我给你转账过去”。之后他们还嘱咐我让我到了石家庄多留点心,别让人给骗了,让我第二天就去。说这些事的时候,有李*、张*乙的妹妹、我,还有另外一个女的,我们四个人在场。走之前,李*将石家庄这个人的电话号码给了我,让我到石家庄跟这个号码联系。说完之后,我和张*乙的妹妹一起出来,我将我的农行卡号发给了张*乙的妹妹,不久她就将20万元打给我了……出了石家庄站,我就给石家庄的这个人打电话,结果他的手机一直关机,我就用我买的手机给他发了条短信“我是齐齐哈尔的,到石家庄了,收到请回话”……当天晚上,石家庄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呢,我说我在北国商城附近呢,他就让我第二天早上六点半在北国商城门口等他。我大约六点半就到了北国商城的门口,等了一会,快七点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顺着北国商城这边一直往西走,快走到公交站牌的时候,就从马路对面走过来一个人,当时他穿着一件深蓝色短袖t恤,和一件深蓝色的裤子,头上戴着一个红色的运动帽,没带包。这个人过马路时手里拿着手机边走边跟我通话,快到我身边时,就把手机放进裤兜里了,问我是不是从齐齐哈尔来的,我说“是,我叫韩*,是林*甲的外甥,你贵姓?”,石家庄的这个人说“这个不用知道吧,我是里面的人,能接近你二舅林*甲”,并且从裤兜里拿出一张a4纸,说这是林*甲写的,一张纸上写的内容大概是“这个人可以相信,你们要跟他保持联系”以及“给这个人20万元”的内容,后面签着“林*甲”三个字。我看完之后,他就将这两张纸装进裤兜里了。我说“我二舅的字我不认识,没办法相信你”,他说“你不相信拉倒,我也没办法”,我说“那你能不能拍点我二舅现在的照片或者视频?”,他说“那你回宾馆等我电话吧”。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石家庄的这个人打电话约我到白**医院门诊大厅,我就打车去了,我到白**医院和这个人在门诊大厅碰面后,在门诊大厅左侧走廊有一排待诊的座椅,我们就坐下了,他还是穿第一次见面时候的衣服。他拿出自己的手机,让我看了两段视频,视频的内容是我二舅林*甲穿着线衣线裤躺在床上,好像有人叫我二舅名字,我二舅就起来了,走向镜头。第二个视频是我二舅叉着腰站着,然后有个弯腰的动作,可能是在锻炼身体。第一段视频大概十多秒,第二段视频大概五六秒。当时我还看见房间里有一个桌子,桌子上还放着一副手铐,但是我记不清是第一段视频看到的还是第二段视频看到的了。看完之后他说“你看见了吧,这样能相信了吧”,我说“那钱怎么给你”,他说“你等我电话,但是一定要现金”。说完我们两个就走了……2013年7月26日早上八九点钟,我去给石家庄的这个人准备钱,我出了宾馆,一直往北走,走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在一个公园的对面有个农业银行,我就进去拿我的农业银行卡说要取20万元现金,银行工作人员说现金不够20万元,就给我取了4.99万元,我还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让她给我凑成了5万整。之后,我打车一直往北走,又找了个大一点的农业银行,取了15万元整,加上前面的5万元,正好20万元。当时银行给我20万元里,有10万元是打成一大捆的,其他10万元是一小捆一小捆的,一共10小捆,每捆1万元,总共20万元人民币,我给石家庄的这个人打电话,他关机,我就给他发了个信息,说“钱我已准备好”。然后我就从银行里出来,找了个公交站牌,坐上了一辆往北国商城走的公交车,具体是哪路车我记不清了,哪个站牌我也记不清了。坐了大约两站,石家庄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白**医院门诊大厅,我就从公交车上下来打车去了……我到白**医院门诊大厅的时候,他已经到门诊大厅里了,当时门诊大厅里人挺多的,他在一进门诊大厅的左手边站着,对着门诊大厅的大门。我一进去,他就看到我了,我也看到他了,这次他还是前两次的装扮,只不过是手里多了个红色的纸袋子,纸袋大概有a4纸那么大,碰面后,他示意我跟他往后走,出了门诊大厅的后门,过了一个花园(小广场),进入门诊大厅楼正后方的一个楼,进入这个楼一楼左手边的一个食堂,当时还没有到吃午饭的时间,我们坐在桌子靠墙的位置,左手边是窗户,他坐在我右手边面朝窗户的位置,他让我把钱给他,我就将20万元从双肩包里的银行纸袋子里拿出来,放到一个购物的布袋子里,这个袋子好像是我从自己包里拿出来的。我将这个布袋子给了他,他拿过去,问我“是20万吗,别弄错了”,就用手拨了几下,点了点沓数,就把钱收下了。然后他从他拎的红色的纸袋子里拿出来我二舅写的两张纸,是用a4纸写的,我记得这两张a4纸折叠过,我还铺展了一下,这两张纸上的大概内容是告诉我老舅林*乙,如果有人问他,让他承认从九几年到现在每年过节、每次出国都给我二舅林*甲钱,每次都是十万。还有其他内容,我记不清了。我看完信后,要把信拿走,送材料的这个人说“这东西不能给你,让外面的人看到了就出大事了”。说完他就从他拎的红色纸袋子里拿出来两、三张纸和笔,纸上面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字样,他让我照着我二舅写的抄一遍,把原件还给他。我大概花了5、6分钟抄写,抄写时,因为我二舅林*甲的字迹比较草,有几个字我看不清,这个人还拉着椅子往我旁边坐了坐,凑到我旁边帮我分辨应该是什么字,抄完之后,还剩了一张纸,他就将我二舅亲笔写的这两张纸和我剩下的那张纸拿走了,走时他说“有什么情况我再给你打电话”,说完他就走了。我跟着他走到白**医院门口,往外走的时候,我还拿我手机偷偷拍了他的背影,出了医院大门后,我看见他往西走了,我也就打车将手抄件带回了宾馆。当时因为我不敢拿手机正面拍摄,所以就偷偷拿手机拍了一小会儿,回宾馆后,我看了录像,发现只拍到了这个人的腿和他拿着我给他的装钱红色布袋,我就把这段视频删除了,回齐齐哈尔市后,有天我喝完酒回家,就把这部手机丢了。我回齐齐哈尔后,这个人又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说了一些关于我二舅林*甲的情况,有几次还说了关于我二舅林*甲的案件情况。还有一次,通电话时,这个人说“**全部下通知了,说齐齐哈尔的人已经渗透到河北了,你注意点,如果被抓了,我不会承认的,你也别承认”。替林*甲送串供材料那个人的电话号码是1514835,我曾换过一次电话,第一次我在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南侧二手手机市场花80元钱买了一个杂牌手机,花30元买了一张移动的手机卡,这个手机和卡,是我准备专门用来联系这个人的,这张手机卡我已经扔了,号码我没记住。我从石家庄回来后,我就又买了一张移动公司的手机卡,把新的号码发短信给这个人后,就一直使用这张卡*替我二舅送串供材料的人联系,这张手机卡的号码是1572115。

4、证人张**的证言:李*把韩*介绍给我,我和李*一起把石家庄这个人打电话的情况给韩*讲了一遍,李*和韩*说,打电话的这个人说他能接近林*甲,但是人家要20万元,能给我们透漏关于林*甲的重要消息,我们商量由你去趟石家庄。因为比较着急,所以让他尽快走。当时韩*说要出钱的话,他也没有钱。李*告诉韩*,钱不是问题,不行先垫上,完了之后我再给你们处理。当时我说“我有钱,这20万元我出了”。我记不清是商量事情的时候韩*给的我账号还是事后韩*给的我账号,我大概在2013年7月20多号,我把20万元现金存到了韩*提供给我的一个农业银行卡上了。这20万元是让韩*给能够提供林*甲消息的人的。

5、证人仇*手书的情况说明:林*甲受审查后的一个早晨,我上班在集团公司的一楼大厅,遇见李*董事长,听他说接到了一个电话说,可以帮助打听林*甲的消息。后来在李*的办公室有李*、我、还有张**和韩*,我们四个人又谈起了这个事,当时李*说,有人打来电话让去趟石家庄,可以了解林*甲的情况,当时还说这个人要一笔钱,后来韩*去了石家庄。今年春节前2014年1月中旬,李*对我说又有石家庄的人打来电话,打听林*甲的女儿上没上班。

6、证人窦*的证言:2013年7月份,韩*的二舅林*甲被带走之后的三四天,韩*给我打电话,说他二舅林*甲被带到石家庄了,让我陪他去趟石家庄,没有说别的,就说要去看看他二舅,我说那就去吧。到了石家庄之后,我们打车到了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方,找了家宾馆住下,宾馆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宾馆旁边有个全聚德烤鸭店。在宾馆住下之后,我问韩*他二舅林*甲在哪里羁押,怎么去看他,结果韩*说不知道,还支支吾吾的,他光说能托内部人接触到林*甲,让在宾馆等信。我看韩*说话支支吾吾的,肯定是有事瞒着我,并且我觉得这件事不靠谱,心里挺不高兴的,我就找借口跟他说我单位有事,当天吃完中午饭我就走了。

7、证人林*乙的证言:林*甲出事后,一个月左右,有人跟韩*打电话联系,说“我可以提供林*甲的信息,如果你想要这个信息,你就到石家庄,拿20万元买这个信息”。韩*跟我打电话,把这个情况说了一下,问我要不要去石家庄,我说“你就去看看吧”,我还问韩*钱够不够,韩*说有钱。然后接到信息后,第二天或第三天韩*就去了石家庄,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韩*在石家庄待了几天我不清楚,他回来以后跟我联系,然后我们见面谈了一下,具体见面的地点我记不清了,韩*拿出一个手写的信给了我,跟我说:“我见到这个人了,但是见面的地点比较隐蔽,见面后对方给了我一封林*甲的亲笔手写的信,我看了一下确实是他的字体,然后我提出要拿走这封信,对方不同意,他又拿出一封信,跟我说这两封信一模一样,然后把另外一封信给了我,对方把林*甲手写的原件收回了。后来我留了他的联系方式,把钱给了他”。我拿到这封信以后,就放到了我衣服的兜里。我听韩*说送信的人是林*甲的看守人员,是保安,这个人也跟韩*说是能接触到林*甲的人,是林*甲身边的人。我听韩*说,送信的人通过韩*的一个朋友联系到韩*,这个朋友是谁我不清楚,我没有问。这封信的内容大概有一页半纸,用的是方格纸写的,我记不清字的颜色了。我拿到手的信是手写的,不是复印件。我印象中是林*甲给了一些人名,这些人是向林*甲行贿的人,林*甲让我找到这些人然后告诉他们向林*甲行贿的数额,以后调查组向他们核实时,就告诉调查组给了林*甲这些钱……送信的人还联系过韩*一两次,我跟韩*说“算了,不能确定真假”。这封信在我的手提包中,我在三亚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捕后,我的手提包被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扣押了。

8、证人林*乙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7月下旬,林*甲被带走后两三天,韩*给我打电话说,“我想找你父亲林*乙,现在联系不上,有人找我说能解决我二舅林*甲的事,说让去石家庄”。后来是让我们的一个亲戚窦*陪着韩*一起去的石家庄。韩*给我打完电话后的五六天,韩*就从石家庄回来了,到哈尔滨找到我,给了我两张纸,说这两张纸是在石家庄与他见面的那个人给他的一封信,韩*照着这封信抄的。石家庄的人说让韩*照抄林*甲写的信。事后,韩*告诉我说,他给了石家庄的那个人钱,我记不清是人民币10万元还是20万元了。

9、证人钱*的证言:我当时在河北**公司工作,2013年7月18日受公司派遣,到白**医务士官学院参加河北省某专案,负责看管犯罪嫌疑人林*甲,直至2013年9月5日离开。当时检察院有4名法警,每名法警带一名保安,分成4个组,轮流看管林*甲。一开始我和检察院的法**某一组,后来又增加了几名保安,调整了法警和保安的分组,我就不和杜*一组了。从2013年7月26日起,我就不和杜*在一个组了,我和杜*最后一次值班是在2013年7月25日8时至14时。我记得当时专门给我们保安和法警开过会,要求必须做好保密工作,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有与外界通信联系的情况发生,还要求我们在看守期间不得玩手机、不得给犯罪嫌疑人拍照摄像、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聊天……(出示2013年7月24日01:31至06:07分的监控视频)我当时看了一下杜*,知道他在给林*甲拍摄,但是我没问他为什么拍林*甲。当时林*甲在写东西。林*甲拿着写好的两张纸放进洗手间了,我看见他从洗手间出来时,手里拿着几片碎纸,但这几片碎纸不是他刚才写的那两张纸,因为那两张纸撕碎了比这几片碎纸要多,并且后来林*甲又把碎纸扔进马桶了,如果他要撕碎那两张纸,并扔进马桶,就没有必要拿出厕所。后来杜*过了几分钟进了趟洗手间,他从厕所出来后,我就再没见过林*甲写的那两张纸。参加某专案,是我第一次负责看管嫌疑人,当时林*甲曾问我和杜*,房间里是不是除了摄像还能录音,因为我以前没做过这种工作,所以对这个比较好奇,杜*也挺好奇的,我们就一起试试看哪个位置能录音,哪个位置监控录像看不到。

(二)书证及视听资料

某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杜*作为某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2013年7月至10月被市检察院法警支队抽调到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专案,期间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抽调杜*参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办的“某专案”。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抽调的法警主要负责犯罪嫌疑人林**的监管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安全,并禁止犯罪嫌疑人为掩盖其本人犯罪问题向外界传递消息、进行串供。

3、办案说明、移交说明、书信及石检技鉴(2014)63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1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对林*乙(林*甲的弟弟)实施抓捕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搜获两页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信笺纸,该纸上写有相关林*甲串供的内容,经鉴定是韩*本人所写。

4、林*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同步录音录像、林*甲与杜*对话声音摘录、关于两份视听资料的内容说明,证实2013年7月20日9:06-9:12,杜*问林*甲齐齐哈尔的人电话号码是多少,林*甲将李*的手机号1395248告诉了杜*。2013年7月24日林*甲的监控录像显示2:08:15-2:08:50,杜*走到洗手间内洗手台旁边,从裤兜里掏出东西放到洗手台角落里,3:45:20-3:48:10,林*甲睡醒,杜*向洗手间的方向扭头示意林*甲,林*甲起床后去洗手间内的洗手台角落里取了东西攥在手里,回到床上穿上衣服后,将手里的东西放入左裤兜,后又走到洗手间从裤兜中取出一张小纸条,看后将纸条扔到便池。4:28:50-4:39,林*甲写材料,写完后将书写的材料放到洗手间内洗手台的角落里。4:35-4:37:20,杜*用自己的手机给林*甲拍照录像。4:48:3-4:48:59杜*到洗手间内洗手台上的角落里拿了林*甲写的材料放到了自己的裤兜里。

5、关于杜*涉嫌受贿罪视听资料的来源说明,证实原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两份视听资料的来源真实、制作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6、法警看押交接单,证实2013年7月20日8时至14时、2013年7月24日2时至8时由杜*、钱某看管林某甲。

7、辨认笔录,证实林*甲辨认出杜*就是帮其传递串供材料并收取其家人20万元人民币的人;韩*辨认出杜*就是2013年7月下旬其来石家庄见的人,其与杜*在石家庄共见了三次,将20万元人民币给了杜*。

8、石家庄**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店客人登记单,证实韩*、窦*于2013年7月24日上午9时50分入住其酒店,同年7月27日13时40分退房。

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韩*现场指认2013年7月26日与杜*见面并给予其20万元人民币的地点,与其供述一致。

10、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当天韩*有充足时间取款、赶到白**国际和平医院,并将行贿款交给杜*,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11、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韩某卡号6211的农行卡上存入20万元。2013年7月26日分两次支取现金:9时35分取款4.99万元,9时57分取款15万元,共计19.99万元。

12、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查询,证实卡号6223,户名杜*,2013年7月26日11时32分存入20万元。

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身为石家庄市某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在参与办理某专案时,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故其身份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被告人杜*辩称其没有收受20万元好处费,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杜*向林*甲问电话号码,林*甲告诉被告人杜*李*的手机号码,林*甲的证言:只要杜*帮助其传递串供材料后,就让其家人给杜*20万元,李*的证言:接到“石家庄人”打来电话,“可以提供林*甲的消息,带20万元现金过来”。韩*银行卡显示:2013年7月26日9时57分,在石家庄取款19.99万元,杜*银行卡显示:2013年7月26日11时32分存入20万元以及证人林*甲、韩*对被告人杜*的辨认,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时间节点吻合,证据链完整,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杜*本人收到林*甲的外甥韩*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关于被告人杜*辩称其存入银行的20万元是其从家中拿出为到石家庄买房,后不买了,存入石**银行,证据显示:7月26日,杜*在石家庄参与查办某专案,没有充足时间回赞皇取出20万元现金,再存入石家庄的银行,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收受2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杜*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另被告人杜*辩称没有帮助林*甲串供,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24日,林*甲、杜*先后到洗手间洗手台角落里放、取东西,地点一致,行为诡秘,时间前后呼应,同时与证人林*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让其看林*甲写在两张纸上的串供材料,后被告人杜*让其将内容另抄在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字头的纸上,后韩*将这份材料交给了林*乙,石家庄**警支队抓捕林*甲时搜获两页“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信笺纸,该纸上写有相关林*甲串供内容。经鉴定是韩*本人所写,以上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杜*利用看守犯罪嫌疑人林*甲的职务便利与林*甲接触,为其与外界串供提供帮助,并将林*甲书写的串供材料交韩*阅看,让其抄写带走,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提出林*乙处搜出的串供材料并非林*甲手写的原件,该证据材料是否林*甲手写原件不影响杜*已经为林*甲与外界串供提供帮助的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的辩护观点,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杜*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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