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系某县公安局看守所看守员。2014年7月10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巡视监舍时,监舍内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提出要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中性笔,随后马*某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笔在监舍内《世界古代史》一书的其中一页写下了“确确实实是梁某某和我一起做的工程,他负责做工程,我负责协调资金”的大致内容。二十分钟之后,被告人王*某再次巡视监舍,马*某将写好内容的书纸撕下交给被告人王*某,并让被告人王*某带出看守所交给王**。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下班后,打电话联系马*某的女婿王**,并将纸条内容让王**看,王**看过后,被告人王*某将纸条扔掉。在此之前,马*某的女儿马*甲已与梁某某联系,让梁某某作证时改称是与马*某合伙做工程。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3日到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世界古代史》书一本、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通话记录详细单、办案说明、证人王**、马**、马某某、梁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看守所看守员的职务之便,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涉案信息,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主动到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